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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王百全相 對 人 吳素英

王旭良王俐勻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其文義解釋,如法院已於終局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時,當事人即無再為聲請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素英、王旭良、王俐勻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零捌拾伍元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118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8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31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該案聲請人曾支付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肆萬貳仟零捌拾伍元,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陸萬參仟壹佰貳拾柒元及第三審律師費用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反訴訴訟費用,本院已於95年度訴字第305 號判決主文第4 項確定反訴訴訟費用肆萬貳仟零捌拾伍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從而,按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就反訴訴訟費用肆萬貳仟零捌拾伍元即無再為本件聲請之必要,亦即本件關於反訴訴訟費用部分之聲請無保護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訴訟費用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部分,如法院於判決時,已併就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者,解釋上其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應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附此敘明。

四、至聲請人主張其於第三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支付律師酬金,請求本院依職權核定等語證。茲因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第4 條之規定自明。故聲請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自應由第三審法院以裁定確定其數額後,方得將其支出之律師酬金作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632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就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並未提出最高法院酌定該數額之裁定,聲請人自應向最高法院聲請裁定後,再據該裁定向本院聲請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是聲請人主張上開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費用亦不予列入計算,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63,127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合 計 63,127元 由聲請人預納附註: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109號),雖亦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因非聲請人預納,故不列入計算。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