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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 王高雄相 對 人 王新春

王榮熙王敦正王正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契約事件,聲請人王高雄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王新春、王榮熙、王敦正、王正丞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契約事件,前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3號審理在案,嗣兩造於民國(下同)100 年1 月2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聲請人王高雄支出上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6, 045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明細表,其中「98.12.3 黃富毅代書服務費20,000元」、「98.12.8 裁判費15,348元」、「99.1.6地政規費3,600 元」、「99.1.21地政現況圖18,400元」非本件訴訟事件審理中所支出之費用,自難認屬於本件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範圍;另「99.4.26林重仁起訴狀6,000 元」、「99.6.22 林重仁律師費9,000元」、「100.2.16林重仁律師費35,000元」並非第三審律師酬金,無從列入訴訟費用中,因之,上開費用均非本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項目,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附表一之費用計算書所示,而聲請人及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二、三、四、五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再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是本件相對人即應負擔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一: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47元 聲請人預納土地鑑測費 13,150元 聲請人預納合 計 28,697元附表二: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

28,697 ×346 ÷(346+2,700+2,440+1,698)=1,3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一、相對人王新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貳佰參拾元。

1,382 X 1/6=230(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二、相對人王榮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貳佰參拾元。

1,382 X 1/6=230(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三、相對人王敦正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佰肆拾肆元。

1,382 X 5/48=144(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四、相對人王正丞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捌拾陸元。

1,395 X 3/48=86(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附表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

28,697×2,700 ÷(346+2,700+2,440+1,698 )=10,78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一、相對人王新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仟參佰零參元。

10,785 X 29/240=1,303(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二、相對人王榮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貳元。

10,785 X 17/80=2,292(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三、相對人王敦正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捌佰壹拾肆元。

10,785 X 3625/48000 =814(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四、相對人王正丞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肆佰捌拾玖元。

10,785 X 2175/48000=489(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附表四: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

28,697×2,440 ÷(346+2,700+2,440+1,698 )=9,7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一、相對人王新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玖元。

9,747 X 1/3=3,249(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二、相對人王敦正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貳仟零參拾壹元。

9,747 X 5/24 =2,031 (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三、相對人王正丞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捌元。

9,747 X 3/24=1,218(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附表五: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

28,697×1,698 ÷(346+2,700+2,440+1,698 )=6,7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王榮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壹元。

6,783 X 1/3=2,261(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