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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賴春梅

賴裕鈴相 對 人 賴勝界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0五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法院以裁定命當事人供擔保假扣押或免為假扣押且已經擔保者,倘該裁定嗣經廢棄並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確定,則供擔保之依據已不存在,自應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72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然上開民事裁定經相對人提起異議後,經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41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假扣押之聲請,嗣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抗字第135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在案,是該事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兩造間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72 號假扣押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5日以99年度抗字第135 號民事裁定:「一抗告駁回。二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等項,即聲請人於原法院之聲請及原法院之裁定已均為上級法院廢棄,且該裁定業於99年10月25日確定,執行法院亦已核發撤銷命令,撤銷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72 號、99年度事聲字第41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575 號、99年度存字第10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135 號等卷宗查核無誤,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認於法洵無不合,當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