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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司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4號聲 請 人 李姿樺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及選派桃芝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任之桃芝工程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清算人職務應予解任。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桃芝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 規定甚明。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82條亦有明文;又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113 條同有明文。所謂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者,係指法定清算人、選任清算人等因故(如因經濟犯罪而逃匿無蹤)不能擔任清算人而言,故章程如未訂定清算人,且股東會亦不能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派清算人。依上開規定,有限公司就清算人之產生,倘於章程有所規定或曾經股東決議,固從其規定或決議,然倘章程無規定或未決議另選任,即以全體股東為當然清算人,並無待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僅公司於全體股東均不能擔任清算人,且章程未訂定清算人,以及無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從被法院選任為桃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桃芝工程公司)之清算人後,聲請人之配偶甚不諒解致家庭爭吵不斷,聲請人本身亦遭限制出境在案。而聲請人僅掛名為李姿樺事務所之負責人,並未實際從事該事務所之業務,該事務所實際之負責人為陳淑櫻(即聲請人弟弟之配偶),該事務所亦於民國93年間即註銷,桃芝工程公司之相關資料亦已交由該公司人員取回;且法院並未慮及聲請人無此方面之專業能力,住所位於北部,有幼小子女需照顧等情,為此爰依法聲請解任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並重行選派桃芝工程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100 年6 月3 日以100 年度司字第1 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桃芝工程公司清算人,惟聲請人具狀陳報上情,其自選派迄今,未曾進行任何清算事務,經本院調閱前開選派清算人案卷核閱無誤,復經聲請人表明並無就任意願,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認聲請人不適合擔任桃芝工程公司清算人,而有解除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如令聲請人繼續擔任桃芝工程公司清算人,恐有損害桃芝工程公司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難以終結,而認應解任清算人之職務,以保護桃芝工程公司及其債權人之整體利益。為此,依首揭法條規定解除聲請人所任之桃芝工程公司清算人任務,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次查,桃芝工程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96年11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63532395號函廢止登記,且其公司之章程亦未對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此有桃芝工程公司章程及經濟部96年11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63532395號函附於本院98年度司字第12號卷可考,是桃芝工程公司於廢止登記後,即應進行清算程序,並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甚明。又桃芝工程公司之唯一董事兼股東趙政昌已於該公司經廢止登記前之93年11月30日死亡,查其雖無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惟其尚有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趙政昌之母趙雀、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趙政昌之兄弟姊妹趙碧娟、趙碧玳、趙政暉、趙政芳等,而渠等均未曾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等情,同有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9 月12日投院霞民科字第17821 號函附於本院98年度司字第12號卷可稽,則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桃芝工程公司之清算,自應以繼承趙政昌股東權利義務之上開法定繼承人任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是本院解任原清算人李姿樺後,依法即應當然由上開趙政昌之法定繼承人擔任桃芝工程公司之清算人,如法定清算人全體並無不能擔任之情形(如因犯罪入監服刑,或逃匿無蹤),尚難謂已具備得聲請法院另行選派清算人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桃芝工程公司之清算人,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裁判案由:撤銷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