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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勞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黃愛真被 告 吳宜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業績奬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叁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86年9 月6 日起至98年

1 月間任職於原告斗六收費處擔任組長職務,負責招攬保險、收取保費等工作。詎97年10月間,原告接到保單號碼為QB049L70及QB049RN2二張金萬利投資連結型保險商品(下稱系爭保險)之要保人申訴,表示保單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簽名均非本人所簽,且被告當時亦未告知投資型保單之相關風險,故向原告申請撤銷系爭保險契約,經原告內部調查及被告自認後,認為系爭保險之招攬過程確有重大違失,故同意保戶撤銷保險契約之申請,退還要保人繳納之所有保險費,並以保戶提出撤銷保險契約之時點為基準,辦理該等保單相關投資之贖回,被告對此亦已簽立切結書,承諾願以自身財產償還原告相關之投資損失。依兩造簽訂之聘用契約第2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訂約日起願依甲方(即原告)公司之指示及各種管理辦法之規定從事業務,甲方公司則依照各種管理辦法之規定,於本聘用契約有效期間內支給待遇及薪津。」第10條第10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0條第1 項第10款)約定:「乙方在聘用期間內有向保戶為不實之說明或隱瞞或不說明而引起糾紛者,甲方得予以撤職、解聘並停發其一切支給;如涉及民刑事責任者,並得依法追訴。」及原告新壽外企字第074 號、新壽外企字第074 號關於「新契約承保後辦理退保及契約撤銷所衍生相關事項處理方式」、「新契約招攬違失處分辦法中之投資型商品追償細則」等規定,保戶如撤銷所訂保險契約,業務員除應繳回因招攬業務所受領之各項獎金、佣金外,並應賠償公司投資型保單之保單帳戶價值減損。準此,被告應返還原告招攬系爭保險時所受領之獎金、佣金等待遇計新臺幣(下同)136,822 元及賠償保單帳戶價值減損金額726,503 元,合計共863,325 元。因被告於離職前已償還部分款項,尚餘783,501 元未清償。為此,依據兩造簽訂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獎金、佣金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人事資料、切結書、契約書、原告86年6 月13日新壽外企第074 號及87年8 月28日新壽外企字第074 號函、新契約招攬違失處分辦法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3,50

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1月21日(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9年11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自該日翌日起算10日即99年11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紋泙

裁判案由:返還業績奬金等
裁判日期:2011-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