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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勞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0號原 告 黃建堃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被 告 許春和即春河畜牧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壹拾貳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0,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7 月5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2,3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應提撥91,812元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後於101 年9 月18日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7,6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應提撥91,812元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後於101 年10月1 日當庭撤回薪資補償部分之請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5,6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應提撥91,812元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聲明之擴張及減縮,而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96年12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許春和即春河畜牧場,於

100 年1 月19日處理豬隻糞水機器時,因該機器設置於戶外,異物掉入影響機器運轉,原告於取出該異物時,因機器鍊條未設置防護蓋,致原告右手小指遭鐵鍊纏住碾壓,致受有壓砸傷合併創傷性截肢、傷口感染皮瓣壞死等傷害。

㈡原告於操作工作場所之機器而受到右手小指遭機器碾壓等傷

害,堪認原告確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準此,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另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春河畜牧場本應依上開規定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即將處理豬隻糞水之機器設置於戶內,並於機器之鐵鍊設置防護蓋,以防止異物掉入影響機器運轉及鐵鍊纏住,詎被告未設置此安全設備,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依民法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如下:

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右手小指已

截肢永久失能,經鈞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結果,原告減少勞動能力8%,而以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為42,000元計,原告每年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40,320元,合計原告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639,127 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639,127 元。

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因職業災害受有右手小指截肢之傷

害,現傷口反覆感染,不斷就醫,身體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

⒊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保及健保,致原告受有支出勞、健

保費之損失部分: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屬強制投保對象之範疇。查被告雇用員工為5 人,屬於法定強制投保對象。另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 類第3 目之被保險人,依同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保險費依同法第27條規定,由被保險人自負30% ,投保單位負擔60% ,其餘10% 由政府補助。雇主違法未為勞工投保,因此造成之損害,勞工得請求雇主賠償。是依原告之薪資計算,自96年12月1 日起至

100 年2 月28日止之勞、健保金額分別為69,637元、71,015元,爰請求被告賠償140,652 元。

⒋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短少領取失能給付部分

:按雇主未依法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雇主按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勞工,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經勞工保險局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前六個月平均投保薪資發給14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60日,惟因被告未依法向勞工保險局為原告辦理加保,原告不得已自行向雲林縣家畜飼養業職業工會以18,300元投保,勞工保險局依該投保薪資核付60日36,600元,然原告永久失能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0,500 元 ,是原告短領之失能給付金額為44,400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44,400元。

⒌被告未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原告自96年12月1 日起至被告

畜牧場上班,被告於原告受僱期間,並未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為原告辦理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已影響原告權益,而被告依規定應按月提撥每月工資6%之勞工退休金,合計應提撥金額為92,54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91,812元。

⒍特別休假薪資部分:原告自96年12月1 日起至100 年2 月28

日止受僱被告,自97年12月1 日起工作滿1 年得請求特別休假日數為7 日,工資為8,400 元,自98年12月1 日起滿2 年得請求特別休假日數為7 日,工資為9,100 元,自99年12月

1 日起滿3 年得請求特別休假日數為10日,工資為14,000元,總計為31,500元。

㈣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955,67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應提

撥91,812元之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又原告前已向雲林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協調會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於100 年2 月28日係向被告請假休息,並非請辭,被告

亦表示待原告休息後再來工作,但原告後來發現被告登報求才,取代原告之工作,嗣原告經介紹於100 年3 月間至全民牧場,因原告有傷在身,全民牧場老闆表示原告僅需口頭指導其他職員即可,原告在全民牧場之工作內容,前期係口頭指導牧場員工,後期係在豬隻產房照護母豬及小豬,薪資按每日1,600 元計算,至100 年5 月底,3 個月試用期未滿,老闆即表示不再繼續雇用原告。原告之前雖遭火燒傷,然並未影響原告工作能力。而豬隻配種須原告先以右小指伸入公豬生殖器取精,才與母豬配種,原告之右小指外傷性截肢後,已無法為公豬取精,以雇主之立場自不願另外雇聘一名員工為公豬取精,是原告目前找工作,並不容易。

⒉原告在春河畜牧場之職務為場長,除豬隻配種外,負責牧場

之大小事務,只要其他員工無法處理均由原告負責處理,其中包含於場內機器設施故障聯繫水電工方琦文到場修理,及於水電工無法立即到場時由原告負責修復。系爭機器並非故障,只是捲入雜物,類似之故障情形曾多次由原告於水電工忙碌無法到場修理時清理修復。被告就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本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倘其設置之機器於安全防護裝置上有欠缺,自不能謂無違反保護勞工法令之情形存在。被告設置於戶外之系爭機器,並未設置防護蓋,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存在,是被告辯稱:其所設置之機器均由專業水電工修理,該事故之發生乃係因原告本身疏忽所致,其對於原告所受傷害並無過失,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⒊原告工作機會、時間、工作量、場所及報酬並無不固定情形

,且僅被告一名固定之雇主,即使原告已加入職業工會為會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亦不得由職業工會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被告有為原告強制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為原告辦理參加勞工保險,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本件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⒋依證人李宜蓁、廖健成、郭芸秋之證詞及被告本人當庭之陳

述,足認李宜蓁及許維訓確實有在春河畜牧場工作。李宜蓁為春河畜牧場會計,李宜蓁有為被告服勞務,被告並有給付報酬之事實,足認李宜蓁確實受僱於被告。另依被告所提薪資表及春河畜牧場之畜牧場登記證書上『主要管理人員:許維訓』之記載,足認許維訓確實在春河畜牧場擔任重要職務,是在證人郭芸秋與原告同時受雇於被告之期間(99年8 月份前),春河畜牧場之員工應有原告、郭芸秋、林憲聰、楊美香、李宜蓁及許維訓等6 人。在證人廖健成與原告同時受雇於被告之期間(100 年1 ~8 月份),春河畜牧場之員工應有原告、廖健成、林文政、周火城、李宜蓁及許維訓等6人。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5,679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91,812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受僱於春河畜牧場,工作內容為豬隻之配種及疾病治療

。而春河畜牧場內機器之修護向來均由合法之水電工處理,原告既無排除場內機器故障之專業,被告亦不可能要求原告排除機器故障,原告於工作期間發現豬隻廢水無法疏通,僅需聯絡水電工處理即可。系爭機器之修繕既非原告之職務範圍,原告將手伸入系爭機器內顯非其就業上之必要及附隨行為,原告遭系爭機器碾傷與原告之職務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原告自行將手伸入系爭機器內而遭碾傷應非屬職業災害。㈡所有養豬場均將廢水處理機器置於室外,且該機器設有電源

開關,縱令水電工前來修繕,於修繕前亦應先將電源關閉以免危險。原告稱:系爭機器應設置防護蓋防止異物掉入影響機器運轉及鐵鍊纏住,顯見原告亦認防護蓋之設置非為防護員工之身體安全所應設置。被告既有專司修繕之水電工,又有電源開關以關閉系爭機器運轉,保護修繕者之安全,系爭機器亦設置於戶外,非原告之作業環境,原告在電源未關閉之情形下,自行將手伸入系爭機器,該災害之發生顯非被告所能控制之風險。本件倘非原告違反規定不通知水電工,即自行修繕系爭機器,應不致發生本件意外傷害,而被告確實已盡注意義務,被告就原告之傷害應無過失。

㈢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於100 年1 月19日受傷經急

診,行右手小指皮瓣縫合手術,並未截肢;同月26日因皮膚壞死再行第五手指斷指縫合手術;同年2 月6 日又急診入院,則原告右手小指截肢程度為何?是否有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手指殘缺之程度?該殘缺程度是否係因系爭機器碾壓所致?或係因原告術後照護不周導致?實有疑問。

㈣縱認被告有過失,惟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應斟酌受傷前之身

體健康狀態、工作性質、其具備如何專門技術及受傷後對工作操作能力有何影響,原告所提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並不足為認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之根據。且原告自被告處離職後,旋於台西鄉全民農場任職,工作內容相同,薪資亦高於任職被告處時所領薪資,其右手小指殘缺顯無礙其從事豬隻配種或治療之操作,勞動能力並未因手指殘缺減少,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實無理由。又原告傷口反覆感染顯係其照護不周所致,且原告曾經遭火燒傷,其身體及外觀之傷害除小指傷害外,均非因本件傷害所致,其請求非財產之損害10萬元,顯屬過高。

㈤被告雇用之員工包括原告及臨時工1 人,共僅4 人,並非勞

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應強制投保之事業單位,被告無需為原告投保勞保並負擔保險費。原告自行以18,300元向雲林縣家畜飼養業職業工會投保,與被告無涉,其因低報投保薪資導致短領失能給付,不能歸責於被告。

㈥全民健康保險法非以保護勞工為主要目的,原告所繳納之保

險費係因參加職業工會依規定應負擔者,非因被告未為其投保所致,被告未為其投保,受損害者乃健保單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規定,應由健保單位追徵或處以罰鍰,原告之損失與被告未加保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依其工作薪資其應負擔之保險費,顯無理由。又原告係以18,300元向雲林縣家畜飼養業職業工會投保,其本人負擔比率僅40%,惟原告請求以其任職被告處實領薪資計算被告依法應負擔之部分,該金額顯非原告實際負擔之保險費用。

㈦勞工退休金係於勞工退休時領取,原告尚未屆退休年齡,縱

被告依法提撥,亦非原告現時可直接提領使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1,812元,與法不合。

㈧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第2 、3 款規定,

特別休假雇主加倍發給工資,須以該休假日工作係出於雇主要求勞工加班為要件;若勞工並未表示欲休特別休假,雇主自無從表示同意,縱因而導致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無從遽認係屬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 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示可參。原告從到春河畜牧場任職迄原告離職時止,從未自行與被告協議欲排定特別休假,被告亦從未要求原告不得排特別休假,其有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顯非可歸責於被告,自不得請求特別休假應加倍給予薪資。

㈨系爭處理豬隻糞水機器故障,原告應聯絡水電工處理,原告

未等水電工來處理,即自行動手處理,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處理豬隻糞水機器如加設防護蓋,更容易卡住異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96年12月1 日起至被告許春和即春河畜牧場工作,負

責母豬配種及疾病之治療,自96年12月1 日起至97年2 月28日止,每月薪資33,000元,自97年3 月1 日起至97年8 月31日止,每月薪資36,000元,自97年9 月1 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止,每月薪資39,000元,自99年10月1 日起至100 年2 月28日止,每月薪資42,000元。

㈡原告於100 年1 月19日處理豬隻糞水機器時,因該機器設置

於戶外,異物掉入影響機器運轉,原告於取出該異物時,因機器鍊條未設置防護蓋,致原告右手小指遭鐵鍊纏住碾壓,致受有壓砸傷合併創傷性截肢、傷口感染皮瓣壞死等傷害。

㈢原告於受傷前每月薪資為42,000元。

㈣原告右手小指所受傷害,經治療後,對於勞動能力有影響,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8%。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就本件意外事故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短領之失能給付差額44,400元、勞保費69,637元、健保費71,015元、特別休假薪資31,500元,及請求被告依法提撥退休金91,81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639,127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有無理由?㈠被告就本件職災意外事故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1 月19日在春河畜牧場內處理豬隻糞水

機器時,因該機器設置於戶外,異物掉入影響機器運轉,原告於取出該異物時,因機器鍊條未設置防護蓋,致原告右手小指遭鐵鍊纏住碾壓,致受有壓砸傷合併創傷性截肢、傷口感染皮瓣壞死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

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483 條之1 、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均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再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於職業災害事件,雇主所負之賠償責任,乃屬推定過失責任,合先敘明。

⒊次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雇主對於傳動帶,應依下列規定裝設防護物:一、離地二公尺以內之傳動帶或附近有勞工工作或通行而有接觸危險者,應裝置適當之圍柵或護網。二、幅寬二十公分以上,速度每分鐘五百五十公尺以上,兩軸間距離三公尺以上之架空傳動帶週邊下方,有勞工工作或通行之各段,應裝設堅固適當之圍柵或護網。三、穿過樓層之傳動帶,於穿過之洞口應設適當之圍柵或護網,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5條、第49條亦有明文規定。被告許春和即春河畜牧場為原告之雇主,為負責該事業有關勞工安全業務之人,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本應遵守上開規定,於春河畜牧場設置於戶外之處理豬隻糞水機器設置防護蓋,以防止異物掉入影響機器運轉,而被告未於上開機器設置防護蓋,嗣原告因徒手以右手自上開機器取出異物時,致其右手小指遭鐵鍊纏住碾壓,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未依前開規定,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保費69,637元、短領之失能給付差

額44,400元、健保費71,015元、特別休假薪資31,500元,及請求被告依法提撥退休金91,81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詳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依原告薪資額計算自96年12月1 日起之勞

保金額合計69,637元,有無理由?⑴被告有無強制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①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

、行號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②原告主張被告雇用員工為5 人以上,屬於法定強制投保對象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雇用勞工未達5 人,無強制為原告投保勞保之義務等語置辯。經查,證人李宜蓁到庭證稱:伊在虎尾合作農場擔任會計已經十幾年了,並未在春河畜牧場工作,虎尾合作農場設立地點在許春和家中,與春河畜牧場地址相同,只有幫許春和以電腦列印薪資資料並代許春核以現金發放薪水給員工。春河畜牧場員工約3 到4 人,有粗工、獸醫及臨時工,廖健成大概在99年12月20日左右到春河畜牧場工作,林文政在100 年1 月左右到春河畜牧場工作,周火城在99年到春河畜牧場工作,林文政及周火城都已經離職。許維訓沒有在春河畜牧場工作,也沒有領春河畜牧場的薪水等語(見本院100 年12月13日及101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廖健成到庭證稱:伊自99年12月20日起到春河畜牧場擔任獸醫,同事有周火城、林文政及黃建堃,周火城在99年10月到春河畜牧場工作,100 年9 月離職,林文政之後才來春河畜牧場,100 年8 月間離職,李宜蓁不算春河畜牧場的人,許春和及其子都沒有做春河畜牧場的工作等語(見本院100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郭芸秋到庭證稱:伊在97年間到春河畜牧場工作,99年8 月離職,原告是廠長,比伊還早到春河畜牧場工作,伊在春河畜牧場工作期間,春河畜牧場員工有伊及阿香、阿聰、廠長、許維訓等人,阿香負責肉豬,伊去春河畜牧場工作時,阿香就在了,阿香在99年離職,阿聰比我晚去,在我離職時阿聰還在,許維訓是老闆的兒子,在畜牧場看頭看尾,阿聰還沒有來之前,許維訓有顧一陣子豬母。李宜蓁應該算是同事,因為拿報表、領薪水都要跟他拿等語(見本院100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綜合證人李宜蓁、廖健成、郭芸秋等人之證述,堪認廖健成係自99年12月20日起在春河畜牧場工作至今,林文政係自100 年1 月起至春河畜牧場工作至100 年

8 月離職,周火城係自99年10月起至春河畜牧場工作至100年9 月離職,郭芸秋係自97年8 月起到春河畜牧場工作至99年8 月離職,李宜蓁並非春河畜牧場之員工,許維訓即被告之子亦非春河畜牧場之員工。準此,原告在96年12月1 日至春河畜牧場工作時,郭芸秋、林憲聰、廖健成、林文政、周火城等人均尚未至春河畜牧場工作,是原告受僱被告許春和即春河畜牧場時,被告許春和即春河畜牧場員工尚不足5 人。其後,春河畜牧場員工不斷更迭,然同時受僱者均不足5人。而春河畜牧場既非僱用5 人以上之公司、行號,則被告許春和即春河畜牧場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即無強制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

③至原告主張:李宜蓁為春河畜牧場會計,李宜蓁有為被告服

勞務,被告並有給付報酬之事實,足認李宜蓁確實受僱於被告。另依被告所提春河畜牧場之畜牧場登記證書上『主要管理人員:許維訓』之記載,足認許維訓確實在春河畜牧場擔任重要職務,是在證人郭芸秋與原告同時受雇於被告之期間(99年8 月份前),春河畜牧場之員工應有原告、郭芸秋、林憲聰、楊美香、李宜蓁及許維訓等6 人。在證人廖健成與原告同時受雇於被告之期間(100 年1 ~8 月份),春河畜牧場之員工應有原告、廖健成、林文政、周火城、李宜蓁及許維訓等6 人等語。惟查,李宜蓁並非受僱被告,而係受僱虎尾合作農場,已經證人李宜蓁到庭證述明確,原告主張李宜蓁係受僱被告云云,自不足採。又春河畜牧場之畜牧場登記證書雖記載主要管理人員:許維訓等語,然查,上開畜牧場登記證書乃係為符合畜牧法及畜牧法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所為登記,其登記內容是否屬實,仍需審酌實際情形以認定,尚難逕以上開畜牧場登記證書之記載,遽認許維訓與被告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況訊之證人許維訓到庭證稱:伊95年至99年7 月31日止擔任虎尾鎮民代表,並未在春河畜牧場工作,沒有領春河畜牧場的薪水,只有幫忙而已等語(見本院101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李宜蓁到庭亦證述:許維訓並未在春河畜牧場工作,亦未領取春河畜牧場之薪資,只有幫忙而已等語,顯見許維訓雖曾在春河畜牧場工作繁忙之際,幫忙處理事務,惟其僅係代其父親許春和處理事務,且不支薪,自難認許維訓與被告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上開主張,與證人李宜蓁、許維訓證述情節顯有出入,自難遽予採信。

⑵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

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勞工因雇主未依法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保險事故發生受有不能請領勞工保險條例所定各項保險給付之損害者,得請求雇主賠償損害。然查,被告許春和即春河畜牧場雇用勞工未達5 人以上,已如前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被告並無強制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而被告既無為原告投保勞保之義務,則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未為原告辦理投保手續,請求被告賠償依原告薪資額計算自96年12月1 日起之勞保金額合計69,637元,於法自有未合,難認有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短領失能給付44,400元,有無理由?⑴原告在被告許春和即春河畜牧場工作期間自行向職業工會投

保,投保薪資為18,3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而原告於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後,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取傷病給付28,182元及失能給付36,600元,並有勞工保險局函文3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158 頁)。

⑵原告主張:原告經勞工保險局審查符合失能給付標準R11-11

項,按診斷永久失能當月前六個月平均投保薪資發給14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60日,而因被告未依法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原告乃自行向雲林縣家畜飼養業職業工會以18,300元投保,勞工保險局依該投保薪資給付60日之失能給付36,600元,然原告於永久失能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0,500元,本應領取失能給付81,000元,因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受有短少領取失能給付44,400元之差額損失,自應由被告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然查,被告許春和即春河畜牧場並非僱用5 人以上之公司、行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無強制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已如前述,原告自行以投保薪資18,300元向職業工會投保勞保,而非以其每月領取之薪資42,000元投保勞保,因而其所領取之失能給付金額較其每月所領薪資正常投保所得領取之失能給付金額為低,因此短少領取失能給付44,400元,乃係原告自行選擇以較低投保薪資投保勞保之結果,被告既無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則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依原告薪資額計算自96年12月1 日起之健

保金額合計71,015元,有無理由?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分為6 類,依同法第10條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所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即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保險對象,同法第11條之1 並規定符合第10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11條所列情形外,應一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而雇主須為符合投保資格之受雇人投保,係為使受雇人可於由雇主為其負擔60%健保費之情況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參照)享有全民健保所提供之各項保障,可認為係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以雇主若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原告若確實因此所受有增加健保費用之損失,即屬該法律保障範圍內之利益,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賠償。⑵經查,原告自96年12月起至97年2 月止月薪為33,000元,自

97年3 月起至97年8 月止月薪為36,000元,自97年9 月起至99年9 月止月薪為39,000元,自99年10月起至100 年2 月止月薪為42,000元,對照96年8 月1 日起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三),原告應適用之月投保金額分別為33,300元、36,300元、40,100元、42,000元。而原告受雇被告期間,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 款第1 類第3 目之被保險人,被告固應為原告負擔每月1,545 元、1,685 元、1,861 元、1,949 元之健保費,然而原告每月仍應自行負擔455 元、

495 元、547 元、573 元之健保費,是原告於被告許春和即春河畜牧場工作期間仍應自行負擔健保費共20,875元【計算式:455 ×3 +495 ×6 +547 ×25+573 ×5 =20,875】,始能享有健保之保障。而原告於尚未至被告許春和即春河畜牧場工作前,於98年6 月1 日自行向雲林縣家畜飼養業職業工會投保健保,自98年6 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止,總計繳納健保費6,350 元,有雲林縣家畜飼養業職業工會函文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2 頁),是原告倘依其於被告許春和即春河畜牧場之薪資計算,所應自行負擔之健保費為20,875元,較其自行向職業工會投保健保所支付之健保費6,350 元為高,由此足證原告並未因被告未為其投保健保,因此受有增加健保費用支出之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依原告薪資額計算自96年12月1 日起之健保金額合計71,015元,為無理由。

⒋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於被告許春和即春河畜牧場工作期間,自96年12

月1 日起至97年2 月28日止,每月薪資33,000元,自97 年3月1 日起至97年8 月31日止,每月薪資36,000元,自97 年9月1 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止,每月薪資39,000元,自99年10月1 日起至100 年2 月28日止,每月薪資4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自96年12月起至97年2 月止,應按月提撥1,998 元,自97年3 月起至97年8 月止,應按月提撥2,178元,自97年9 月起至99年9 月止,應按月提撥2,406 元,自99年10月起至100 年2 月止,應按月提撥2,520 元,合計應提撥91,81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提撥91,81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至被告辯稱:勞工退休金係於勞工退休時領取,原告尚未屆

退休年齡,縱被告依法提撥,亦非原告現時可直接提領使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與法不合等語。惟查,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之立法理由提及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等內容,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更明定,依本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 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可知,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制度係採個人退休金專戶制度,依該制度之設計,勞工在勞保局開設個人退休金之存儲專戶,雇主應依法按月將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存入該專戶,該專戶內之金額應屬勞工之財產權,僅其得請領之時間、方法及金額,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辦理。是雇主倘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該個人退休金專戶,即造成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致使勞工之財產減少,足認已使勞工受有損害。否則,倘勞工離職時距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時尚有5年以上,則其至依法得請領退休金之時,對原雇主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所享之請求權,即已罹於5 年之消滅時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由此足認被告雖尚未屆退休年齡,仍得請求原告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是被告上開辯解,尚無足取。

⒌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七日,繼續工作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十日,其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項第

1 、2 款、第39條亦有明文規定。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亦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⑵經查,原告於97年12月休假1 天,98年1 月休假1 天(98年

1 月24日上午及98年1 月30日下午),98年2 月休假2 天、98年3 月休假2 天、98年4 月未休假、98年5 月休假1 天、98年6 、7 月未休假、98年8 休假1 天、98年9 月休假1 天、98年10月未休假、98年11月休假1 天半、98年12月休假半天、99年1 月未休假、99年2 月休假半天、99年3 月休假半天、99年4 月休假4 天、99年5 月休假1 天半、99年6 月休假1 天、99年7 月休假1 天半、99年8 月休假2 天、99年9月休假1 天、99年10月休假3 天、99年11月未休假、99年12月休假半天、100 年1 月1 日下午休假半天,自101 年1 月19日下午起未上班,101 年2 月1 、2 、3 、5 、6 、17、

18、19、20、21、22日有上班打卡,此有原告打卡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76頁),足認被告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8條規定每7 日中至少應給予原告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及於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給予原告休假,暨給予原告特別休假。查原告自97年12月1 日即工作滿1 年起之特別休假日數為7 日,自98年12月1 日即工作滿2 年之特別休假日數為7日,自99年12月1 日即工作滿3 年之特別休假日數為10日,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

⑶查原告於被告許春和即春河畜牧場工作期間,自96年12月起

至97年2 月止,每月薪資33,000元,自97年3 月起至97 年8月止,每月薪資36,000元,自97年9 月起至99年9 月止,每月薪資39,000元,自99年10月起至100 年2 月止,每月薪資4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至被告春河畜牧場工作滿1 年即97年12月1 日起之月薪為39,000元(日薪為1,300元),嗣至99年10月則調薪為42,000元(日薪為1,400 元),則原告以日薪1,200 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2月1日起工作滿1 年之特別休假工資8,400 元,以日薪1,300 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2月1 日起工作滿2 年之特別休假工資9,100 元,以日薪1,400 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2月1 日起工作滿3 年之特別休假工資14,000元,合計金額為31,500元,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⑷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從未自行與被告協議欲排定特別休假,

被告亦從未要求原告不得排特別休假,其有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顯非可歸責於被告,自不得請求特別休假應給予薪資等語。惟查,勞動基準法第38條屬強制規定,該規定即具有補充勞動契約之效力,是以勞雇雙方於成立勞動契約時,縱然對於特別休假之請休日數、排定時有所合意,然勞工如取得可排定法定特別休假之資格時,雇主應與之協商排定休假之時日,雇主如未告知勞工可請休特別休假或未與之協商排定,致勞工不知可排定特別休假時,即屬違反勞動契約之附隨義務,勞工自無歸責事由可言,而得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雇主給付按其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應休而未休之日數核算之工資。本件被告就原告於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前,並未請特別休假之事實,並不爭執,顯見被告並未告知原告可請特別休假,亦未與之協商排定特別休假,則原告未於年度終結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前請休特別休假,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之工資。況縱認原告於特別休假日工作,並非基於被告之要求,惟被告對原告於特別休假日工作,本即有同意或拒絕受領其勞務之權,被告既已同意原告於特別休假日工作並受領其勞務,揆之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之立法意旨,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之規定,被告亦應於兩造終止勞動契約後,依原告得享有之特別休假日數發給工資。是被告上開辯解,自無足取。

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31,500元,及提

撥91,81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639,127 元、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10萬元,有無理由?⒈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⑴原告於100 年1 月19日在春河畜牧場內徒手取出掉入設置於

戶外之豬隻糞水機器內之異物時,其右手小指遭鐵鍊纏住碾壓,因此受有右手小指壓砸傷合併創傷性截肢、傷口感染皮瓣壞死等傷害,於當日急診入院,行右手小指皮瓣縫合手術,嗣於100 年1 月26日手指皮膚壞死再行右手第五手指斷指縫合手術,於100 年2 月6 日急診入院,手術植皮,於100年2 月14日出院,改門診追蹤治療,建議修養一個月,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

又原告經治療後,傷口已癒合,但因小指斷端為經補皮之傷口,且骨頭較為突出,故遠端呈較為敏感情形。手部功能損失程度方面,依據美國醫學會公布之“American MedicalAssociation 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Impairment Fourth Edition ”若小指近端指節缺失者,該手指功能損失為80% ,對於整個手部而言,將損失8%的功能,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函覆之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 頁),是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8 %等語,堪認屬實。

⑵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所謂勞動能力,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原告於意外事故發生前係在被告許春和即春河畜牧場工作,月薪4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原告於意外事故發生後於101 年3 月1 日至全民牧場工作,至101 年5 月31日止,月薪為48,000元,有全民牧場陳報狀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則原告主張以月薪42,000元為酌定其勞動能力損害之標準,堪認尚稱允當。

⑶原告主張其於意外事故發生時年40歲餘,距離退休年齡65歲

尚有24年,以最低基本工資42,000元計算,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勞動能力損失合計為639,127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告於100 年1 月19日因上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8 %,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100 年

6 月1 日起至原告65歲退休時(即124 年1 月24日)止,合計23年7 月又23日之勞動能力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損失合計為640,365 元【計算方式為:(40320X15.00000000+(40320X0.00000000)X0.00000000)=640365.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639,127 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年40歲,其因職業災害受有前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8 %,其肉體、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以慰撫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屬有據。查原告名下有1 筆土地及1 部自小客車;被告名下有10筆不動產及1 部自小客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原告高職肄業,從事養豬場獸醫工作,月薪約三、四萬元,被告高中畢業,為畜牧場負責人,收入不固定,有時月入一、二十萬元,有時虧損則無收入,及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前6 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約為4 萬餘元,及兩造之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及其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639,127 元、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職災意外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於上開機器設置防護蓋,嗣原告徒手以右手自上開機器取出異物時,其右手小指遭鐵鍊纏住碾壓,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並未依法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而原告徒手修繕處理豬隻糞水機器時,亦疏未注意可以通知水電等專業人員到場處理,或先將電源關掉後,再取出異物,即貿然徒手欲將卡入輸送帶之異物即飼料袋取出,其右手手指因而遭鐵鍊纏住碾壓,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參酌上開情事,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五十,原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五十,準此,本院自得以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合計為369,564 元(計算式:勞動能力損失639,127 元+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739,127 元。

739,127 元×50%=369,56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依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第60條雖有明文規定。然查,原告係因自行向雲林縣家畜飼養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嗣因本件職業災害,自勞工保險局受領失能給付36,600元,原告所受領者雖為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惟本件職業災害保險費係由原告自行支付,並非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全部由被告負擔。被告自不能以之抵充賠償金額,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31,500元,勞動

能力損失319,564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 萬元,合計401,06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提撥91,81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