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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國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曾仁德即玄祐診所訴訟代理人 劉泓志被上訴人 雲林縣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吳昭軍訴訟代理人 洪肇瑩

盛炳淞楊慧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本院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國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準用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上訴人原則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僅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8萬元及自民國99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100 年6 月7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被上訴人應將本案第二審判決刊登於雲林縣衛生局網站5 年」,核其所據之基礎事實與原聲明相同,而於第二審為聲明之追加,依上開規定,於程序上為合法,自應准其追加,而無庸被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就此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並無妨礙,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甲、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元及自99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將本案第二審判決刊登於雲林縣衛生局網站5 年。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事實: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依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07號不起訴

處分書之內容,訴外人李皓醫師根本未指明係檢舉上訴人診所從事違規行為,又縱有人檢舉,亦不能因公務員有戴識別證,即可隨意衝入其所管理單位檢查,故被上訴人係濫權違法行政,亦違反刑事訴訟法有關搜索之相關規定。

㈡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19日對於上清診所、亞洲藥局等稽查更

重之偽藥罪,並未攝影,而參98年7 月19日影片中之說詞及訴外人李皓、陳益男醫師之檢舉函,只是檢舉上訴人涉嫌違反護理人員法第24、37條,其處罰僅為行政罰鍰,被上訴人反而衝入上訴人診所攝影,足證被上訴人為明知之不公行政,且上訴人係被檢舉有違反護理人員法之嫌,則被上訴人應該問病人是給誰打針,而非衝入拍照,可以選擇對上訴人影響較小之方式,被上訴人明顯忽略執行稽查行為時應選擇最小損害之方式,因過失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二、被上訴人方面:

甲、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事實: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曾就被上訴人進入其診所拍照乙事,提起妨害秘密之

告訴,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認為「經查無違法實據」,業已結案,足證被上訴人之稽查拍照乃合法正當之行為。

㈡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19日當日之稽查,並無搜索之行為,核與上訴人所指刑事訴訟法有關搜索之規定無涉。

三、本院的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除上訴人提出上開新聲明與主張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訴外人李皓醫師根本未指明係檢舉

上訴人診所從事違規行為,縱有人檢舉,亦應符合刑事訴訟法有關搜索之相關規定云云。經查,上訴人診所係被上訴人轄下之醫療機構,此有上訴人所提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及負責人執業執照附於原審卷可查,則依醫療法第26條之規定,上訴人即有接受被上訴人對其人員配置、設備、醫療收費、醫療作業、衛生安全、診療紀錄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之義務。而訴外人陳益男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07號案件中證稱: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30日15時30 分所受理之民眾陳情案件紀錄表中關於「陳沛淇為玄祐診所老闆之一,其懷疑玄祐診所可能有私下從事護理、調劑等相關醫療業務」等文字記載均屬正確,也與其本意相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診所曾因容留未具藥師資格之人涉訟,且有訴外人陳益男之陳情事項,基於職權對上訴人診所為上開之稽查,乃正當之職權行使,並無上訴人所稱濫權違法行政之情事。又被上訴人依醫療法第26條對於轄下醫療機構之檢查權乃屬於行政業務,與刑事訴訟法偵查犯罪之搜索有別,兩者程序不同,亦即被上訴人之稽查行為並不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稽查行為應符合刑事訴訟法有關搜索之規定,當有誤認。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於98年11月19日被上訴人對其他診所稽查時

,並未攝影,至上訴人診所稽查時則衝入攝影,被上訴人違反行政程序法之公平原則。且上訴人所被檢舉事項乃涉嫌違反護理人員法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該問病人是給誰打針,而非衝入拍照,可以選擇對上訴人影響較小方式,被上訴人明顯忽略執行稽查行為時應選擇最小損害之方式,因過失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稽查採證所採取之方式本會因個案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則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9日對上訴人診所及其他診所或藥局之稽查方式縱有不同,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又依原審於99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98年11月19日之錄影內容觀之,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當日主要檢查事項即有無僱用密護及違法分裝藥品,亦經彼等在檢查過程中向上訴人曾仁德及診所內之工作人員提出詢問,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稽查之事項並未逾醫療法第26條所規定之人員配置、設備、醫療收費、醫療作業、衛生安全、診療紀錄等範圍,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可考,難認有何違法之情事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㈣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之聲明係以上訴有理由為前提,始能成立。其上訴既無理由,則其追加之聲明自亦無據,應一併駁回。至於被上訴人聲請傳訊張紋綾、馬嘉君作證,本院認本件事證己臻明確,並無傳訊之必要,附此說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瑞裕

法 官 蔣得忠法 官 黃玉清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文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