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國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蘇治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坤恭

劉倩雯被上訴人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訴 訟共同代理人 潘莉臻

鄧嘉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月15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0 年度六國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前,以本件主張之事實以書面向上訴人提出請求國家賠償,經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 日以99年度法賠字第

4 號拒絕被上訴人之賠償請求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原審卷(第

7 頁至第10頁)可憑,足認被上訴人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協議之先行程序,是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債務人即第三人林恆仰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110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因馬公厝排水幹線第一期整治工程而遭徵收,且由上訴人造冊管理,並於97年10月17日以府地權字第09707032

707 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及其他相關單位,後因林恆仰逾期未領取徵收補償款,上訴人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之規定於98年2 月20日將徵收補償款新臺幣(下同)294,044 元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301 專戶保管。其後林恆仰因滯納綜合所得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下稱嘉義行政執行處)以98年3 月5 日嘉執丁97年綜所稅執字第15889 號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應核發予林恆仰之徵收補償款206,569 元,且於執行命令說明項中表示:「若第三人(即上訴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時,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本命令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理由書向本處聲明異議。」因上訴人未於上開期間內表示意見,致嘉義行政執行處於98年3 月12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上訴人開立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下稱國稅局虎尾稽徵所)為受款人之同額支票逕寄該處,再由該處支付轉給移送機關,上訴人遂於98年4 月2 日函請臺灣土地銀行開立前揭補償款206,259 元支票乙紙並解送至嘉義行政執行處,台灣土地銀行亦於98年4 月6 日解送完畢。惟依稅捐稽徵法第6 條之規定,除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以外,其他稅捐之清償順位係在抵押權人之後,而嘉義行政執行處所發執行命令係以綜合所得稅為執行名義,故其受償順序應後於被上訴人之抵押權。且上訴人為地方政府,亦為徵收補償機關,其辦理土地徵收業務,自應熟稔且具備相當之經驗與智能,對於抵押權人之權利應優先於其他稅捐之法令規定不得諉為不知。再按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第8條規定:「未受補償費不得移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因下列情形得取回未受領補償費:保管出於錯誤者。保管之原因已消滅者。應受補償人同意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取回者。」上訴人既已將徵收補償款294,044 元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301 專戶保管,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於接獲任何執行命令或要求取回未受領之補償款時,均應檢視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並為實質之判斷,即應實際審酌保管原因消滅與否及是否合乎取回未受領補償款之要件,始能決定取回未受領之補償款與否,而非逕自取回並直接予以撥付。詎上訴人在接獲嘉義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時未為實質判斷,亦未於聲明異議期間內向嘉義行政執行處表示本件尚有抵押權等情事,反依執行命令逕自土地徵收補償費301 專戶取回補償款並將補償款206,259 元撥付予嘉義行政執行處,使被上訴人無法獲償全額之徵收補償款,上訴人怠於上開作為明顯有所疏失,且因上訴人之不作為致被上訴人原可獲償全額之徵收補償款有所減損,造成被上訴人抵押權受有損害,則上訴人因疏於執行其職務致未能防止侵害之發生,使被上訴人權益受到損害,兩者間顯具有因果關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及大法官會議第469 號解釋,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乃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之規定,於99年9 月間向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賠償206,259 元,惟經上訴人以99年11月2日 府行法字第0991000500號函覆拒絕國家賠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國家賠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6,2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辯以:㈠林恆仰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有抵押權,抵押權人為被上訴人,

債權額最高限額288 萬元,又依土地登記簿所有權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限制登記事項)92年5 月26日台資地字第38700 號,依雲林地方法院民國92年5 月26日雲院慶民執全丙決字第92-397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林恆仰,限制範圍:全部,92年

5 月26日登記;(限制登記事項)96年6 月5 日台資地字第34470 號,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96年6 月

5 日中區國稅虎尾四字第0960010236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納稅義務人:林恆仰,限制範圍:全部,96年6 月5 日登記;未繳清相關費用:路利潭㈣農地重劃區戶號:766 號,未繳清重劃工程費用,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上訴人為辦理馬公厝排水幹線第1 期整治工程用地,報經內政部97年9 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70156017號函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並以97年10月17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1 號函公告徵收,當時即將系爭土地上之前揭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情形明確登載於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上,並以97年10月17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7 號函通知鈞院、被上訴人、嘉義行政執行處等相關他項權利人,至此鈞院及原告即應知悉被徵收土地之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情形,被上訴人對於自身債權於當時即可為適法之主張,然被上訴人並未積極作為,倘有錯失時機之情事,當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

㈡嗣上訴人以97年11月24日府地權字第09703824號函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於97年12月3 、4 日在臺西鄉公所發放補償費後,因林恆仰未於上訴人通知之期日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徵收補償費,亦未前往上訴人處領取補償費,經上訴人以98年2 月20日府地權字第0980700518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補償費因逾期未領取,本府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301 專戶保管,視同補償完竣,逾15年未領取,即歸屬國庫。」並副知國稅局虎尾稽徵所、鈞院、上訴人地政處(重劃科、地權科)、臺西鄉農會、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通知函檢附徵收土地各項未受領取補償費清冊內「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情形」欄固漏載被上訴人之抵押債權內容,惟系爭土地於報准徵收後,被告以97年10月17日府地權字第097070320707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及鈞院、嘉義行政執行處時,該函所附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內已載明「他項權利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範圍:全部,台北市○○區○○○路○ 段○○○ 號11樓,義務人:林恆仰,最高限額2,880,000 元。」且被上訴人之抵押權已於96年7 月13日登記在案,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均不影響系爭土地有抵押權存在之事項。又依行政執行法辦理之行政執行案件,或依強制執行法辦理之強制執行案件,均需檢附土地登記謄本,是行政執行處或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均應知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事實。

㈢其後經嘉義行政執行處以98年3 月5 日嘉執丁97年綜稅字第

15889 號向上訴人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義務人林恆仰對第三人即上訴人地政局所核發徵收補償費在206,259 元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義務人清償;再以98年

3 月12日嘉執丁97年綜所稅執字第15889 號向上訴人發執行命令,命第三人即上訴人地政處應即將收取金額206,259 元,開立以移送機關國稅局虎尾稽徵所為受款人之同額支票逕寄該處,由該處支付轉給移送機關,經上訴人以98年4 月2日府地權字第0980700877號函通知台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下稱台灣土地銀行)將該補償費206,259 元開立以移送機關國稅局虎尾稽徵所為受款人之支票解送嘉義行政執行處,並經該銀行以98年4 月6 日斗代字第0980000324號將該支票檢送嘉義行政執行處。鈞院則以98年3 月19日雲院明97執戊字第24827 號向上訴人核發執行命令,命上訴人將債務人對第三人即上訴人徵○○○鄉○○段○○○○○○○號土地補償地價補償金294,044 元債權,向鈞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經上訴人以

99 年3月27日府地權字第0980038328號函覆鈞院上訴人前已依嘉義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將206,259 元撥交該處執行,尚有餘額97,349元及利息可繳交鈞院,並以98年4 月7 日府地權字第0980700989號函通知台灣土地銀行將該補償費97,349

元 (連同利息)解送鈞院,嗣經該銀行以98年4 月13日斗代字第0980000342號函檢送該補償費97,349元加計利息43元,共計97,392元之支票予鈞院。

㈣按「執行標地物已為執行法院執行假扣押、假處分者,行政

執行處得向執行法院調取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卷宗,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執行標地物已為行政執行處假扣押、假處分者,執行法院得向行政執行處調取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卷宗,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原移送機關。」此為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下稱執行業務聯繫要點)第5 點第1 、2 項所明定,是行政執行處或普通法院執行處間對於執行案件如何配合或金錢如何分配於債權人,係屬行政執行處或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之職權範圍。故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其中206,259 元,上訴人依嘉義行政執行處上開支付轉給命令送交該處轉給債權人,其中97,392元,依鈞院上開支付轉給命令送交鈞院民事執行處轉給債權人,均係依執行命令行事,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本件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情事,核與國家賠償法之要件不符,爰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拒絕配償,故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㈠上訴意旨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主要理由為: 「被告(上訴人)於發

給徵收補償費時,對抵押權人即原告(被上訴人)既負有代為補償之義務,則被告於應受補償人林恆仰有受領遲延之情形而保管該補償費後,如有依法應領取該補償費之事由發生時,仍應注意對抵押權人即原告所負代為補償之義務。…則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上開保管及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撥付嘉義行政執行處之職務時,顯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云云。惟原審適用法令顯有錯誤,蓋:

①基於「後法優於前法」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土

地法中第五篇有關土地徵收之規定(第208 條至第247 條)如與89年2 月2 日公布實施之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不同時,自應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辦理。而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其款額計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 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第26條規定辦理。」內政部並於90年8 月15日以台內字第9073536 號令: 「關於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其款額計算,如土地公告徵收,係在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施行細則第59條及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5 點、第6 點等相關規定辦理; 如土地公告徵收,係在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後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該條例第36條規定辦理,所有權人與他項權利人協議不成者,以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名義,將徵收補償費存入專戶保管,並應於保管清冊記載他項權利情,且通知所有權人及他項權人。」同時內政部為利於各縣市政府執行徵收業務之需要,於93年8 月所編印之土地徵收作業手冊,共擬28種有關徵收公告文及函範例,以供業務機關參考,上開範例均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領收徵收補償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規定「自行協議」辦理,並無縣市政府得依法「代為清償」之範例可參,故上訴人於收受執行機關扣押徵收補償命令時,僅需配合扣押即可,自無需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 項規定向執行處陳報系爭土地另有設定抵押權情形,自不待言。

②且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業於97年10月17日以000000

00000 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及於同年10月17日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2 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林恆仰,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規定「自行協議將結果送本府憑辦」,後相關權利人仍未領取,上訴人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存入保管專戶,以完成該徵收程序,並等待領取,另內政部90 年9月3 日台內地字第9069777 號函示略以: 保管專戶保管之徵收補償費經法院命令扣押,應依執行命令處理。故上訴人配合行政或民事執行處辦理扣押或解繳,均係依法辦理,難謂有何過失情形。

③故原審認定上訴人未依土地法第221 條及其施行法第59條規

定,並依稅捐稽徵法第6 條規定,就被上訴人之抵押權所享有之優先權予以代為清償,是有過失云云,顯係忽略該規定已被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新規定所排除,不予適用,是原審判決適用法令顯有錯誤。

⒉原審認定之事實亦有錯誤,理由如下:

①系爭土地於89年間,由訴外人即土地所有權人林恆仰與其他

土地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88 萬元之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後,該土地嗣並分別於⑴92年5 月26日台資地字第38700號,依雲林地方法院92年5 月23日雲院慶民執全丙決字第92-397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 ⑵96年6 月5 日台資地字第3447

0 號,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96年6 月5 日中區國稅處尾四字第0960010236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而被上訴人在上二限制登記後,於96年7 月2 日會同原抵押權人台灣土地銀行向系爭土地所轄機關台西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對於上開限制登記事項已知之甚詳,嗣上訴人於獲准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後,隨即辦理徵收通知及公告相關業務時,於97年10月17日以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該土地已奉准徵收之訊息,並請其自行協議以憑會同申領徵收補償費,同時函知雲林地方法院、嘉義行政執行處及國稅局虎尾稽徵所等機關,故被上訴人及相關單位均已知悉系爭土地已無需依法聲請拍賣,僅需聲請由執行處向上訴人收取該補償費,被上訴人再參與分配,即可優先受償。

②又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之管理、收買、評價或拍賣等業務

,為被上訴人登記之營業,故被上訴人對於債權之處理擁有相當高度的專業智能,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既已知悉訴外人林恆仰之系爭土地受有限制登記,後又被通知該土地已因徵收而轉為徵收補償費,在有其他債權人之情形下,依被上訴人之專業智能,必能預知本件將迅速進入強制執行分配程序,自應就己之權利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被上訴人如能迅速向執行處申請參加分配,即可依法優先分配,不致產生損害,故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與受有損害,兩者間有相關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對該損害應自負全部責任等語。

⒊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㈡被上訴人則引用其於原審之主張及舉證。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林恆仰所有之系爭土地前於89年間設定擔保最高限額288 萬

元之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該土地嗣並分別於⑴92年5 月26日台資地字第38700 號,依雲林地方法院92年5 月23日雲院慶民執全丙決字第92-397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債權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⑵96年6 月5 日台資地字第34

470 號,依國稅局虎尾稽徵所96年6 月5 日中區國稅處尾四字第0960010236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而被上訴人在上二限制登記後,於96年7 月2 日因受讓台灣土地銀行上開抵押債權而經變更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嗣系爭土地因上訴人辦理馬公厝排水幹線第一期整治工程,而逕為分割出同段1103-1地號、面積0.031349公頃土地並予徵收,且由上訴人造冊管理,並於97年10月17日以00000000000 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該土地已奉准徵收,請其自行協議以憑會同申領徵收補償費,同時函知本院、嘉義行政執行處及國稅局虎尾稽徵所等機關。後因林恆仰逾期未領取徵收補償款,上訴人遂於98年2 月20日將徵收補償款294,044 元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

301 專戶保管。⒉林恆仰因滯納綜合所得稅,經國稅局虎尾稽徵所移送嘉義行

政執行處以97年度綜所稅執字第00015889號案件強制執行,並經該執行處以98年3 月5 日嘉執丁97年綜所稅執字第1588

9 號核發執行命令予上訴人,扣押上訴人應核發予林恆仰之徵收補償款206,569 元,該執行命令說明項中並記載:「若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時,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本命令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理由書向本處聲明異議」等語,而上訴人未於上開期間內表示意見,嘉義行政執行處遂於98年3 月12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上訴人開立移送機關國稅局虎尾稽徵所為受款人之同額支票逕寄該處,由該處支付轉給移送機關,上訴人遂於98年

4 月2 日函請臺灣土地銀行開立前揭補償款206, 259元支票乙紙並解送至嘉義行政執行處,臺灣土地銀行亦於98年4 月

6 日解送完畢,且經嘉義行政執行處轉給國稅局虎尾稽徵所受償完畢。

⒊被上訴人以其受讓自台灣土地銀行對林恆仰之240 萬元擔保

債權及利息、違約金,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24827 號案件對林恆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本院民事執行處並以系爭土地前於92年5 月23日經本院以雲院慶民執全丙決字第92-397號假扣押為由,而以98年3 月19日雲院明97執戊字第2482

7 號核發執行命令予上訴人,命其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294,044 元,開立受款人為本院之票據支付本院轉給被上訴人等債權人,惟上訴人於98年3 月27日以府地權字第0980038328號函本院略稱: 該補償款前經嘉義行政執行處98年3 月12日嘉執丁97年綜所稅執字第15889 號執行命令,將其中206,259 元撥交該處執行,尚有餘額97,349元及利息可繳交本院等語。並經上訴人以98年4 月7 日府地權字第0980700989號函通知臺灣土地銀行將系爭土地剩餘之徵收補償款97,349

元 解送本院,經臺灣土地銀行於98年4 月13日函將該補償款97,349加計利息43元,共計97,392元之支票檢送本院,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全數分配予被上訴人。

㈡兩造主要之爭點:

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依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載過程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與配合本院民事執行處及嘉義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徵收補償款,是否有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因而需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項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縣政府97年10月17日府地權字第09707032707 號函暨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原審卷第7 頁至第13頁),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嘉義行政執行處98年3 月5日及98年3 月12日嘉執丁97年綜所稅執字第15889 號執行命令、台灣土地銀行98年4 月6 日斗代字第0980000324號及98年

4 月13日斗代字第0980000342號函、本院98年3 月19日雲院明97執戊字第24827 號執行命令(原審卷第38頁至第42頁),於本院提出之內政部97年9 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70156017號函、馬公厝排水幹線第1 期整治工程用地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系爭土地抵押權變更登記資料(本院卷第34頁至第38頁)可參,並有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397 號假扣押執行卷(下稱本院假扣押執行卷)、97年度執字第24827 號執行卷(下稱本院執行卷)及嘉義行政執行處97年度綜所稅執字第00015889號執行卷(下稱行政執行卷)等影印卷可佐,足信屬實。

㈡按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

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土地徵收條例第35條及第36條分別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有之負擔,除申請發給抵價地者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外,其款額計算,以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得之補償金額為限,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發給地價補償費或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時為清償結束之。前項所稱應有之負擔,指他項權利價值及依法應補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地價。」、「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其款額計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第26條規定辦理。」,同條例第26條第1 項至第3 項則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 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前項保管專戶儲存之補償費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

1 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被上訴人就林恆仰所有之系爭土地原有擔保最高限額288 萬元之抵押權存在,系爭土地經上訴人依法辦理部分徵收,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因徵收而歸於消滅,但林恆仰就系爭被徵收土地之徵收補償費294,044 元則為被上訴人之抵押權效力所及。且既經上訴人通知林恆仰及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惟協議不成,則上訴人依上開條例第26條規定將該徵收補償費存入專戶保管,並無不合。

㈢至於土地法第221 條「被徵收之土地應有之負擔,其款額計

算,以該土地所應得之補償金額為限,並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補償地價時為清算結束之。」、同法第23

7 條第1 項第1 款「市、縣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得將款額提存之。」及同法施行法第59條「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規定,基於「後法優於前法」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於89年2 月2 日上開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公布實施後,雖應不再適用。然行政機關本無確定私權法律關係之權限。因此,當事人就補償費之分配金額不為協議或無法達成協議時,該管縣主管政機關即應依上開土地法第237 條規定將補償費予以提存,並由當事人達成協議或循司法途徑確定其權利價值後,再向法院提存所提領,是所當然,內政部(81)台內地字第8110740 號函示亦同此旨。故上開土地徵收條例與土地法對於徵收補償款無人領取,或被徵收土地負有負擔而當事人無法達成協議時之處理,除依土地法規定應將該徵收補償款予以提存,或依土地徵收條例予以存入國庫專戶有所不同外,其餘部分並無實質上之差別,併此敘明。

㈣又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

,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及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為行政執行所準用。又物權本有公示登記制度,故對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得藉不動產之登記資料知悉該執行標的物之擔保物權人,並依上開規定通知擔保物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惟如本件供擔保之土地已被徵收,僅抵押權之效力及於徵收補償費之情形,執行法院就該徵收補償費為強制執行時,如徵收補償機關不予陳報或載明,執行法院將無法知悉。基於物權登記公示之法理,及行政程序法第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定意旨,上訴人於嘉義行政執行處就系爭徵收補償費為強制執行時,自有向嘉義行政執行處陳報系爭徵收補償費為被上訴人之抵押權效力所及之法律上義務。此另觀上訴人所陳報上揭內政部90年

8 月15日台內字第9073536 號令「…將徵收補償費存入專戶保管時,應於保管清冊記載他項權利。」等語; 及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土地徵收製有他項權利清冊(附本院執行卷參照),與其所提出之上開補償費清冊及未受領取補償費清冊上均有「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情形」欄等情,益徵明確。且上訴人以98年2 月20日以府地權字第0980700518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副知國稅局虎尾稽徵所、本院、上訴人地政處(重劃科、地權科)、臺西鄉農會、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該徵收補償款存入專戶保管事誼函所檢附之徵收土地各項未受領取補償費清冊內「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情形」欄漏載被上訴人之系爭抵押債權乙情,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陳,並有該函暨未受領取補償費清冊附本院假扣押執行卷及行政執行卷宗可按,致移送機關國稅局虎尾稽徵所向嘉義行政執行處提供上開函文資料,申請就系爭徵收補償費為強制執行時,無法知悉該補償費為被上訴人抵押權效力所及之事實,並依法通知被上訴人參與分配受償,上訴人之公務員於執行上開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自有不法及過失。

㈤且按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

及抵押權,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嘉義行政執行處上開執行案件,係由於林恆仰滯納綜合所得稅,經國稅局虎尾稽徵所移送強制執行,亦有上開行政執行卷宗可參,則該執行債權之受償順序係後於被上訴人之抵押債權。如被上訴人及時於上開行政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者,被上訴人就該執行標的徵收補償款206,569 元得全部優先受償。因此,被上訴人受有抵押權減少受償206,259 元之損害,亦足確認。

㈥惟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然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

而查:

⒈上訴人報經內政部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後,既曾以97年10月17

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1 號函公告徵收,並將系爭土地上之前揭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情形明確登載於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上,並以97年10月17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 7 號函通知本院、被上訴人、嘉義行政執行處等關係人及機關,雖行政執行卷內未附上開資料,然嘉義行政執行處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為被上訴人之抵押權效力所及之事實,似應已可得知。

⒉且按「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中之財產,如經政府機關依法強制

採購或徵收者,執行法院應將其價金或補償金額提存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0條亦有明定,且上開規定之目的係在宣示原查封禁止債務人任意處分財產之效力,繼續存在於該財產因政府機關強制購買或徵收後之代位物或代替利益,以保全債權人將來債權之實現,亦有大法官釋字第504 號解釋可參。又按執行標的物已為執行法院執行假扣押、假處分者,行政執行處得向執行法院調取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卷宗,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為執行業務聯繫要點第5 點第1 項所明定。系爭土地既前經本院為假扣押,嗣經上訴人依法徵收後,依上開意旨,原查封(假扣押)之效力自繼續存在於徵收補償費。且移送機關國稅局虎尾稽徵所向嘉義行政執行處申請就系爭徵收補償款為執行時,所提出之雲林縣政府98年2 月20日府地權字第0980700518號函檢附之未受領補償費清冊上已載明本院上開限制登記事項,有該函暨清冊資料附行政執行卷宗可參。則只要嘉義行政執行處確實依上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第5 點規定,向本院調取假扣押(執行)卷進行強制執行,即得由附該卷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上訴人97年10月17日府地權字第09707032

707 號函檢附之他項權利清冊,查悉系爭徵收補償費為被上訴人之抵押權效力所及之事實,並依法通知被上訴人行使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而避免遭受損害。

⒊因此,上訴人於嘉義行政執行處就系爭徵收補償費為強制執

行時,未向嘉義行政執行處陳報系爭徵收補償費為被上訴人之抵押權效力所及之疏失,與被上訴人受有抵押權減少受償206,259 元之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應為行政執行處未依法執行之疏失所中斷,因而欠缺相當之因果關係。

㈦末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

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2 項及第11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第三人有依執行命令配合執行之法律上義務。至於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第8 條「未受補償費不得移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因下列情形得取回未受領補償費:保管出於錯誤者。保管之原因已消滅者。應受補償人同意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取回者。」之規定,係為規範主管機關不得自行移用徵收補償費,以保障受領補償權人之利益; 且徵收補償費存入專戶保管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3 項規定,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視同補償完竣。因此,除有上開保管辦法第8 條所規定得取回之情形外,不得再予取回。惟主管機關並不因而得拒絕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或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之權利或義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接獲嘉義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時,應檢視是否符合上開得取回補償費之規定,並依強制執行第119 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或實質清算扣除抵押債權後,如有餘額,始得依執行命令檢撥系爭徵收補償款云云,應有誤會,委無可採,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206,25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黃一馨

法 官 陳秋如法 官 楊煜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送最高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善永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