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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 年度國字第2號原 告 曾仁德即玄祐診所兼 訴 訟代 理 人 劉泓志被 告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蘇治芬訴 訟共同代理人 洪肇瑩

許淑雲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法定代理人 邱文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國家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2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5 月30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918號函亂寫第5 點容留非醫事人員調劑工作要懲戒(按應係行政院衛生署99年3 月19日衛署醫字第0990202993號函之誤繕,下同,參本院卷一第8 頁至第9 頁、第308 頁),為公務員登載不實。而被告雲林縣政府不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2 條、第3條及行政罰法11條規定,反對行政院衛生署之錯誤,居然還予延用,將原告移付懲戒,並故意遺漏原告的情節非屬懲戒範疇之主張,致行政院衛生署醫師懲戒委員會(下稱醫師懲戒委員會)作成衛署醫字第1000260888號決議書,決議原告曾仁德醫師停業1 個月及命接受額外18小時之醫學倫理與法律繼續教育課程,致原告之名譽受損,認被告2 機關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共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2 機關損害賠償,依上開國家賠償法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被告行政院衛生署具狀抗辯本院無管轄,應無可採。

二、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以前項事由,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2 機關損害賠償,業於民國(下同)100 年6 月3 日分別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雲林縣政府、行政院衛生署提出書面請求,惟經被告雲林縣政府以100 年7 月4 日府衛醫字第1000014491號及行政院衛生署以100 年7 月7 日衛署法第0000000000號函覆拒絕賠償,有上開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58頁至第64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分別於100 年10月5 日及同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 雲林縣口湖鄉台子村屬醫療缺乏地區,被告雲林縣政府衛生局之公務員在上開懲戒會議上,認為台子村的醫療不缺乏,以停業方式懲戒處罰原告,不會造成該村醫療停止狀態,是故意隱瞞事實的不誠實行為,違反誠實原則,懲戒委員會並因而作成懲戒原告之決議,致原告之名譽受損,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原因等語。核與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上揭原因事實不同,已屬訴之追加; 且為到場被告雲林縣政府所不同意,並難認為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開規定,不予准許。又原告上開追加請求,亦未經其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為請求,有違協議先行程序,不符起訴之要件。因此,原告上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據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5 月30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918號函亂寫第5 點容留非醫事人員調劑工作要懲戒,為公務員登載不實。而雲林縣政府不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2 條及第3 條、行政罰法第11條反對行政院衛生署之錯誤,居然還延用,被告雙方均有責任。

(二)根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5 條、行政罰法15條、護理人員法37條等法條顯示本案容留密藥師根本非被告懲戒範疇,衛生署及縣政府堅持構陷、枉法行政,浪費人民時間。

(三)雲林縣政府府衛醫字第1000011162號函,故意遺漏(偽造文書)原告的主張即非懲戒範疇(根據釋字545 號、行政罰法第15條、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37條容留非藥師調劑非懲戒範疇),被告分明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及第7條,不自動撤銷懲戒處分,堅持構陷原告,堅持濫用公權力,故意違反貪污制罪條例第5 條及第6 條,堅持要陷害原告以得利。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明文,原告係醫學系畢業,並有醫師執照,自有相當社會地位,原告因被告違憲枉法懲戒、違法行政,造成全鄉及縣聽聞其事、議論紛紛並大肆傳出此言論,造成原告名譽受重大損害,原告更因其不實汙辱,更已造成原告憂鬱傾向,爰審酌原告之職業、學歷、社會地位,及被告對原告所造成之名譽嚴重損害及浪費時間、壓力、構陷等原因。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曾仁德新台幣(下同)50萬元、劉泓志1 萬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書狀所載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屬國家賠償案件,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查被告機關之所在地為「台北市○○區○○街○○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雖原告指稱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其得在侵權行為地雲林開庭云云,惟查國家賠償法第5 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係以民法為國家賠償法之補充法,諸如賠償之範圍等,可適用民法之規定(見該條之立法理由,立法院公報第69卷第47期院會紀錄第21及22頁參照),然非謂民法第184 條得據為訴請國家賠償之獨立請求權基礎,此見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為前提,顯與民法第184 條係有關私法上侵權行為規定不合。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判決等實務見解,亦明示公權力之行使,並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殊無依民法第184 條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85年台上字第1556號、78年台再字第30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主張以民事侵權行為地定管轄法院,殊有誤會,且於法不合。

(四)何況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其立法理由載明:「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較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理衙門之管轄。」退萬步言,然揆諸原告所稱名譽受損,係因被告之公務員100 年5 月30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918號函說明段第5 點內容所致,而被告公務員服務機關所在地係台北市大同區,則原告所謂的侵權行為地,亦應以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準,即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遑論本案主要爭點乃被告之公務員有無不法行為?其100 年5 月30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918號函公文內容與原告所謂的名譽受損,二者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凡此,更應以被告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調查為妥。

(五)綜上所述,敬請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或曉諭原告聲請移轉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免爭議。至於原告起訴所陳之實體部份,既不合法,且無理由,待本案管轄權問題釐清、解決後,被告當另具狀答辯。

三、被告雲林縣政府則辯以: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須以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及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是機關所屬公務員如係依據合法有效之法令為必要之執行,乃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欠缺違法性,即無國家賠償責任可言。又請求權人依該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對於其確有損害之發生、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具有故意或過失,及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自應先負舉證之責任。

(二)次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100 年5 月13日府衛醫字第1000011162號函故意遺漏原告的主張即非懲戒範疇。惟查,原告曾仁德因不服行政院衛生署醫師懲戒委員會所為停業

1 個月及命接受額外18小時之醫學倫理與法律繼續教育課程處分,已申請覆審,並經被告在100 年5 月13日以府衛醫字第1000011162號函檢陳意見書及相關資料送行政院衛生署。該函已將原告曾仁德之請求覆審理由書全卷一併送該署,並無故意遺漏,且亦已於100 年8 月3 日之準備程序當庭提出書證證明之。

(四)又查,本案原告指稱「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5 月30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918號函亂寫第5 點容留非醫事人員調劑工作要懲戒,被告不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2 、3 條、行政罰法第11條反對還延用皆有責…」。然查,行政院衛生署10

0 年5 月30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918號函是行政院衛生署函復原告對於本縣衛生局100 年4 月26日雲衛醫字第1000009778號回復函之疑義所作成之書函,與被告100 年5 月13日府衛醫字第1000011162號函對於原告申請覆審之被告機關意見書毫無關聯。

(五)再者,原告於100 年8 月3 日之準備程序庭當中爭執「98年3 月2 日本縣衛生局前往玄祐診所稽查為不法…」,雖於貴院99年度六國簡字第1 號判決及100 年度國簡上字第

1 號判決當中未涉及98年3 月2 日之稽查,惟查:

1、被告曾仁德係本縣玄祐診所負責人,該診所容留未具藥事人員資格之林金桃君於診所調劑處分裝藥品,案經本縣衛生局於98年3 月2 日查獲。雖被告曾仁德辯稱:「…因當時本人正為病患看診,才會由該名工作人員(林金桃)於藥品調劑處分包藥品…」。然本縣衛生局人員當日稽查時,被告曾仁德係於診間看診,任由林君於調劑處包藥,被告除對林金桃君依違反藥師法第24條規定科處新台幣6萬元罰鍰外,並依據行政院衛生署99年3 月19日衛署醫字第

09 90202993 號函示規定,將被告曾仁德依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5 款規定,依法移付行政院衛生署醫師懲戒委員會懲戒。原告爭執98年3 月2 日之事實部分,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56 號判決(〈林金桃〉之訴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05 號裁定(上訴駁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再字第3 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再字第5 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1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而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56 號之判決中記載﹕「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具狀陳述在卷,並有被告98 年3月9 日府衛藥字第0984000211號行政處分書、雲林縣衛生局訪談紀要、現場稽查照片數幀等附卷(原處分卷第35頁、第27頁、第39頁至44頁)可稽,自堪信實。」、「本件經雲林縣衛生局人員於98年3 月2 日在玄祐診所內查獲原告正在從事藥品調劑業務而違反藥師法第24條規定之事實,業據當時查獲上情之被告所屬衛生局稽查人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診所門口一進去就是調劑檯,我是看到甲○○在調劑檯的藥品自動分包機旁拿著藥,要將藥放到藥品的自動分包機內。』及證人丙○○證稱:『當時我有看到甲○○站在調劑處有拿藥罐倒藥,然後交付藥品予病患後,再回去倒藥,是一連串的動作…』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核與渠等於查獲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41頁)顯示原告身著類似藥師衣服,站立在玄祐診所調劑室內作業之情形相符,復經曾仁德於98年3 月2 日接受被告調查時陳稱:『(問:雲林縣衛生局人員於98年3 月2 日下午15時20分至貴診所訪查時,發現1 位女性工作人員於藥品調劑處分包藥品,請台端說明。)答﹕由本人親自調劑,再交由工作人員包裝藥品,因當時本人正為病患看診,才會由該工作人員《甲○○,身分證字號…》於藥品調劑處分包藥品。』等語甚詳,曾仁德上開陳述之全文觀之,其所謂交由原告分包藥品,係指將處方箋交由原告調配藥品之謂,全無指出當時是在監督原告將調劑室內之大包裝藥換裝之小包裝藥之藥品整理工作之意思甚明。核原告所為,顯係從事受理處方箋至病患取得藥品間之過程行為,事證明確,揆諸前揭說明,其為藥品之調劑行為,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未取得藥師資格,擅自執行藥品調劑業務,違反藥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4條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洵無違誤。

」等語。

2、綜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56 號之確定終局判決中既已就98年3 月2 日本縣衛生局查獲該玄祐診所由未具藥事人員資格之訴外人林金桃於診所調劑處方藥品之事實認定事證明確,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 條 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以觀,民事或刑事法院在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足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應先由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倘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已有認定,民事或刑事法院就此即不得再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要旨)。

3、且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對於98年3 月2 日稽查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已逾二年之時效,原告之請求權已歸於消滅。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於98年

3 月2 日之稽查未曾向被告機關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未經協議先行程序即逕向貴院起訴,原告之起訴實為訴訟成立要件不備,為不合法更無理由。

(六)另原告於100 年8 月3 日之準備程序庭當中主張「被告係因不甘服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簡字第156 號簡易判決將行政院衛生署98年6 月1 日衛署訴字第0980012843號訴願決定及被告98年3 月13日府衛醫字第0983000172號行政處分書均予撤銷,故將被告曾仁德移付懲戒」等語。惟查上開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載明﹕「此種情形,所應探討者為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有無違反醫療法第18條或醫師法第25條第4 款及第5 款規定,暨各該非醫事人員應否依各該專門職業法規規定予以處罰之問題,縱其情形較醫事人員未遵守醫事專門職業規定執行業務之情形更為嚴重,然既非醫療法第57條規定之範疇,即不應將二者混為一談。」等語。被告機關於處分書遭撤銷後,即於99年1 月15日以府衛醫字第0990000569號函檢附上開判決送行政院衛生署請示應如何辦理,並經該署於99年3 月19日衛署醫字第0990202993號函復文之規定將被告曾仁德依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5 款規定移付懲戒,均依法有據。

(七)綜上所陳,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實無違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所陳並無理由,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因於98年3 月2 日被雲林縣衛生局查獲於玄祐診所容留無藥師資格之人林金桃從事調劑,而被認為是違反醫療法57條規定,由雲林縣政府依同法103 條規定於98年3 月13日以府衛醫字第0983000172號處分書處以罰鍰5 萬元,經原告提起訴願後,被決定維持,但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6 號判決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及處分。

(二)原告上開事件嗣經雲林縣衛生局依行政院衛生署之函釋,改以原告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5 款規定,將原告移付懲戒,並經懲戒委員會決議原告應停業1 個月並接受18小時之醫學倫理與法律繼續教育課程,經原告提起複審後,目前尚未確定。

(三)當時查獲在現場調劑之人員林金桃亦經雲林縣政府處分科處6 萬元罰鍰,經被處分人提起訴願後,決定維持原處分,嗣提起行政訴訟,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6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805 號判決駁回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行政院衛生署99年3 月19日衛署醫字第0990202993號函表示「容留非醫事人員調劑工作要懲戒」(起訴狀誤繕為「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5 月30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918號函); 及被告雲林縣政府不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2條、第3 條及行政罰法11條規定,反對行政院衛生署之錯誤,居然還予延用,將原告移付懲戒,並故意遺漏原告的情節非屬懲戒範疇的主張,致懲戒委員會作成衛署醫字第1000260888號決議書,決議原告曾仁德醫師停業1 個月及命接受額外18小時之醫學倫理與法律繼續教育課程,使原告之名譽受損,致精神上受有損害,為被告2 機關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共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主要之爭點在於: ⑴上開行政院衛生署99年3 月19日衛署醫字第0990202993號函示是否不法?⑵雲林縣政府根據上開函示,對原告曾仁德為移付懲戒處分是否不法? ⑶雲林縣政府將原告曾仁德移付懲戒時,有無故意遺漏原告主張其被查獲情節非屬醫師懲戒範疇? 如有,是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與被告行政院衛生共同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經查: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因公務員之「不法行為」致受損害,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損害賠償。如因公務員之適法行為而遭受損害者,自無國家賠償法規定之適用。

(二)次按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大法官釋字第407 號解釋足資參照。又醫師法所稱之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前四款及第28條之4 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醫師法第7 條之3 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玄祐診所即劉仁德因於98年3 月2 日,被雲林縣衛生局查獲於該診所容留無藥師資格之人林金桃從事調劑,經雲林縣政府以其違反醫療法57條規定,依同法103 條於98年3 月13日以府衛醫字第0983000172號處分書處以罰鍰

5 萬元,並經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惟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後,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6 號判決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及處分確定。嗣經雲林縣政府衛生局以99年1 月15日府衛醫字第0990000569號函詢行政院衛生署應如何處理,經行政院衛生署以99年3 月19日衛署醫字第0990202993號函復,於該函說明欄載以: 「…二、查醫療法第18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三、本案該診所雖為本署公告,列屬藥事法第102 條所規定,為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惟該醫療機構負責醫師卻未督導所屬醫師自行調劑,而容留不具有藥事人員亦非具有醫事人員之資格者調劑,核已違反醫師法第25條規定,屬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應由醫師公會或其主管機關移付懲戒。」等語。雲林縣政府並依該函釋及醫師法第25條第5 款規定,以99年4 月21日府衛醫字第0993000364號函,將原告玄祐診所負責人曾仁德醫師移付懲戒,並經懲戒委員會於99年12月24日以衛署醫字第1000260888號決議曾仁德醫師停業1 個月及命接受額外18小時之醫學倫理與法律繼續教育課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雲林縣政府行政處分書、原告聲請訴願書、行政院衛生署訴願決定書、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56 號簡易判決及行政院衛生署函等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59 頁至第197 頁、卷一第308 頁),足信無誤。

(四)則被告行政院衛生署對於雲林縣政府衛生局所為上開函釋,核係屬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為供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所得為之必要之釋示,屬合法行使權利之範圍,並非不法行為。且縱認該釋示有不符法律規定意旨之情,然對於下級機關所為特定法律規定之釋示,只是提供下級機關適用特定法律之依據,並不對外發生效力。縱下級機關依該釋示對人民做出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受處分人之權益受損,然其權益之受損亦係由於下級機關之行政處分,並非由於上級機關之釋示,故原告主張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上開函釋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五)又原告玄祐診所即劉仁德既被雲林縣衛生局查獲於該診所容留無藥師資格之人從事調劑,則被告雲林縣政府依行政院衛生署上開函釋及醫師法規定,將原告玄祐診所負責人曾仁德醫師移付懲戒,亦屬於法有據,係屬權利行使之適法行為,亦無不法可言。至於原告是否因而受懲戒處分,及受何種懲戒處分,係屬懲戒委員會依法決議之結果; 且懲戒委員會既係本於其自身法律所規定之權限行使懲戒權,自不受移送機關雲林縣政府或被移付懲戒人即原告曾仁德所持法律見解之拘束。況且,「醫師懲戒委員會應將移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醫師,並限其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未依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者,醫師懲戒委員會得逕行決議。」醫師法第25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亦已於上開懲戒程序中提出答辯,有原告提出之行政懲戒答辯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04 頁背面至第205 頁),則原告有何法律上之主張,自可自行以書狀或於指定期日到場表示。因此,尚難以雲林縣政府所持法律見解與原法意旨有何不合,或有無將原告所主張容留秘藥師調劑是否屬醫師懲戒範疇之主張一併移送懲戒委員會,即認其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故原告主張被告雲林縣政府將原告曾仁德移付懲戒,並於移付懲戒時故意遺漏原告所主張被查獲情節非屬醫師懲戒範疇,而認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對其負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六)末查,被告雲林縣政府將原告玄祐診所負責人曾仁德醫師移付懲戒,係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已如上述。而原告劉泓志並非上開被移付懲戒之人,且未據其主張該移付懲戒對其有如何不法侵害權益之情事,故其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2 人依國家賠償第2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曾仁德50萬元、劉泓志1 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本院審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善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