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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國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5號原 告 吳宏寶訴訟代理人 李志仁被 告 財政部台中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陳錫霖訴 訟共同代理人 翁惠玲

莊上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國家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除專屬管轄之訴訟事件外,倘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同法第25條及第26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公務所所在地雖在台中市,被告並曾具狀為管轄權之抗辯,惟其後於101 年1 月1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當場撤回本院無管轄權之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本件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事件,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認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而於民國(下同)100 年6 月14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然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賠償請求書及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卷第17頁及第44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揆之首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7年1 月23日會同訴外人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

(下稱雲林調查站)、行政院農業委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等單位,至原告所有坐落於雲林縣水林鄉灣西村後湖38-6號之倉庫(昱山農產行)執行市面查緝,原告當場提出訴外人忠聯農產有限公司(下稱忠聯公司)報運本案大蒜之進口報單(報單號碼:AE/96/6334/0003 ,下稱進口報單)作為原告所有12,380公斤大蒜(下稱系爭大蒜)之合法證明後,被告仍以系爭大蒜部分包裝袋內有中國大陸簡體字樣合格證,及依訴外人農糧署人員蕭政弘之判定,認系爭大蒜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屬私運貨物而予以扣押,並遲至98年7 月1 日始以98年第00095 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沒入系爭大蒜。嗣原告申請復查,被告僅將系爭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維持沒入系爭大蒜之處分。

㈡系爭大蒜包裝袋內之簡體字合格證,僅為該包裝袋(圓織網

眼袋)之合格證,依「中國海關統計年鑑(2007年)」可知,中國大陸出口至朝鮮即北韓「供運輸或包裝用的乙烯聚合物製、其他塑料製袋及包」數量甚多,證明北韓確有向中國大陸進口大量之包裝袋(包),依經驗法則,系爭大蒜包裝袋之中國大陸簡體字樣合格證僅能證實包裝袋為中國大陸製造,並無法證實包裝袋內大蒜亦為中國大陸所生產,原告以此認定系爭大蒜為私運貨物,有悖於經驗法則。

㈢依農糧署99年3 月9 日農糧生字第0991004286號函說明:「

四、查北韓因政治因素,迄今大蒜鑑定小組仍無法前往該地區蒐集大蒜種植期、面積、收穫期及品種樣品等相關資訊。該鑑定小組單就貴局(即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所送樣品僅能做品種及外觀性狀之鑑別,實無法認定原產地。」可知,主管機關農糧署尚無法由貨樣認定本案大蒜之原產地,蕭政弘如何能當場認定系爭大蒜產地為中國大陸?況蕭政弘為本案向雲林縣調站檢舉之檢舉人之一,其鑑定意見有無偏頗亦有疑問?被告依蕭政弘之判斷即認定系爭大蒜為私運貨物,自非可信。

㈣原告向訴外人即台南縣盤商郭再欽購買忠聯公司所進口之系

爭大蒜,購入前有取得忠聯公司所提供之進口報單、基隆關稅局押款稅單、北韓產地證明書及植物檢疫證明書等相關合法進口之證明,而上開進口報單及稅單又均為基隆關稅局所出具或核章之紀錄、證明文書,依一般人之通念及經驗法則,皆認上開文書為真正,並信賴之,原告因此確信系爭大蒜為忠聯公司報運進口,經海關同意押款放行之合法進口貨物,並非私運貨物而購買,原告係不知系爭大蒜為私運貨物而收買,被告不查明上開事實即認定原告非不知系爭大蒜為私運貨物而收買,顯然無據。

㈤本件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大蒜為私運貨物,且不能證明原

告非不知系爭大蒜為私運貨物而收買,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處原告所有系爭大蒜沒入之處分,該沒入之處分難謂為合法;而被告指派所屬辦理查緝業務之機動巡察隊隊員執行本案市面查緝,該等查緝人員均通過考試、訓練及格始分發任用,對相關法規、行政程序理應熟悉,被告認定本案事實及作成處分,亦應遵循相關法規、函釋,於認定有疑義時,並應向所屬法務室、或上級機關諮詢以尋求協助,以免因調查證據不充分而誤認事實,作成違法處分,造成對人民之不法侵害,今被告因調查不充分致誤認前揭客觀事實,做成本案之違法處分,被告所屬人員自有過失,被告依法即應賠償原告因系爭大蒜遭沒入所受之損害。

㈥且雲林調查站因查獲系爭大蒜後,曾經將忠聯公司之負責人

唐慶忠涉犯走私物品罪嫌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系爭大蒜並非大陸物品,而以該署97年度偵字第74 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見系爭大蒜並非私運貨物,足以確定。

㈦另被告於97年1 月23日就已查獲系爭大蒜,卻遲至98年7 月

1 日才做出處分,顯已超過行政程序法第51條所規定應於2個月,最多再延2 個月,共4 個月內做出處分,然被告拖了將近1 年半才作處分,應有過失。原告也懷疑是否因系爭大蒜已被銷燬,被告才不得不一直堅持要為沒入之處分。

㈧原告因被告不法之行政處分所受之損害,依97年1 月24日至

2 月23日間,雲林縣西螺鎮果菜市場蒜頭之交易平均價格每公斤90.2元計算,系爭大蒜有12,380公斤,原告共受有1,116,676 元(計算式:90.2公斤/ 元×12,380公斤=1,116,67

6 元)之損失,經原告於100 年6 月10日以賠償請求書通知被告給付遭拒絕,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㈨並聲明:

⒈被告給付原告1,116,676 元,並自賠償請求通知書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 、3 、4 項規定:「起卸、裝運、

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鍰;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同。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本件原告所提出上開進口報單之產地申報為北韓,與系爭大蒜包裝印有簡體之合格證字樣,且參與查緝之農糧署人員亦現場判定為大陸產品,復函請基隆關稅局查證,無法證實與上開進口報單貨物有關,遂認定系爭大蒜非屬上開進口報單所報運進口之貨物,原告復無法提供系爭大蒜之原產地證明,被告因此復查決定,認原告不知系爭大蒜為私運貨物而有收買之情事,依前開規定第3 項處分沒入系爭大蒜,於法並無違誤。

㈡原告不服被告之上開復查決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經財政

部訴願委員會決定駁回,足證被告依法沒入系爭大蒜,無故意或過失。

㈢原告若對系爭處分不服,本應再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不應

逕行提出國家賠償,惟原告於上開訴願遭駁回後,並未再提行政訴訟,故本件系爭處分應已確定。

㈣因為大陸蒜頭是屬於管制物品,所以被告依法才應為沒入處

分,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是為掩飾大蒜已銷燬而才堅持為沒入之處分。且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係規定應於查獲後3年內為處分,另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應於查獲後5 年內為處分,那是因為海關緝私的特殊性所為之規定,所以被告機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規定為本件處分並未違法。

㈤至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7481號不起訴處分書,

並未排除系爭大蒜係產自大陸之私運貨物,只是無法證明系爭大蒜與忠聯公司進口之大蒜係屬同一貨物,才為不起訴處分。且原告迄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二批貨物之同一性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機關於97年1 月23日會同雲林調查站及農糧署等單位到

原告位於雲林縣水林鄉倉庫實行查緝,查獲大蒜一批重12,380公斤,經農糧署配合查緝人員蕭政弘當場以包裝袋內有大陸簡體字的合格證等字樣及乾修的加工手法等為依據,認定屬大陸私運貨物,經被告當場扣押後,續經被告於98年7 月

1 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處原告罰鍰3 萬元,並沒入系爭大蒜之處分。經原告申請復查後,由被告機關撤銷罰鍰之處分,惟仍維持貨物沒入之處分。再經原告提起訴願後,經財政部駁回訴願確定。

㈡查獲之系爭大蒜是屬於大陸之品種。

㈢大陸的大蒜在查獲當時至今均屬管制物品。

㈣原告認為被告上開沒入系爭大蒜之處分違法,致其受有損害

,故於100 年6 月10日以書狀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00 年7 月12日拒絕賠償。

㈤雲林調查站因查獲系爭大蒜後,曾經將忠聯公司之負責人唐

慶忠涉犯走私物品罪嫌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爭執事項:㈠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之適用,於受處分人不構成該條第1項

或第2 項之行為時,若查獲之私運貨物屬違禁物或管制物品時,是否仍可依同條第3 項規定為沒入之處分?㈡被告機關依農糧署配合查緝人員蕭政弘現場之判定,為沒入

系爭大蒜的處分,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㈢被告機關查扣系爭大蒜後經1 年5 個月始為沒入處分,有無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而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被告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㈣如被告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之損害額為多少(應

以臺灣當時之大蒜市價為計算標準,或是以進口價額為準)?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機關於97年1 月23日,會同雲林調查站及

農糧署等單位到原告位於雲林縣水林鄉倉庫實行查緝私運貨物時,查獲大蒜一批重12,380公斤,經農糧署配合查緝人員蕭政弘當場以包裝袋內有大陸簡體字的合格證等字樣及乾修的加工手法等認定屬大陸私運貨物,經被告當場扣押後,於98年7 月1 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處原告罰鍰3 萬元,並沒入系爭大蒜之處分。嗣經原告申請復查後,由被告機關撤銷罰鍰之處分,惟仍維持沒入貨物之處分。經原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後,經財政部駁回訴願確定。又雲林調查站因查獲系爭大蒜,因而將忠聯公司之負責人唐慶忠以走私物品罪嫌移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中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查筆錄、瑞發地磅單、台中關稅局098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財政部台中關稅局98年10月5 日中普法字第0981011384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99年3 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800628100 號函暨財政部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748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按,足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查獲系爭大蒜後,依農糧署配合查緝人員蕭政

弘當場無充分證據之判定,認屬大陸私運貨物而予扣押,並經1 年5 個月後,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為沒入系爭大蒜之處分,被告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1,116,676元及自請求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主要之爭點在於: ①被告機關查扣系爭大蒜後經1 年5 個月始為沒入之處分,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而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②被告據農糧署配合查緝人員蕭政弘現場之判定,認系爭大蒜為大陸私運貨物,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為沒入系爭大蒜之處分,是否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 ③如被告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之損害額為多少?經查:

⒈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 「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

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是對於違反本條例情事之處罰時效期間為5 年,主管機關只要於未滿五年內為處罰,即無違法可言。至於行政程序法第51條所規定行政機關應於2 個月內為處理者,係指「對於人民依法規申請」之處理期間而言,此觀該法條文義自明。本件係被告就原告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之處罰,並非人民依法規之申請,自無上開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據以指摘被告機關查扣系爭大蒜後經1 年5 個月始為沒入之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而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有誤會。

⒉次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

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又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且行政處分之作成常涉及對相關事證為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釋,均具有主觀性。再者,民主法治國家基於三權(或五權)分立之原則,行政機關本身即有依法律授權行使公權力之權限,於所適用之法律見解有爭議時,亦得本於機關之確信適用法律,僅當事人得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然行政機關採取不同之法律見解時,若無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之行為,應為法所容許。縱令其判斷嗣後經行政法院撤銷,亦不能因此即認該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查:

①本件被告機關既會同雲林調查站及農糧署等單位在原告上開

倉庫實行查緝私運貨物時,查獲系爭大蒜,且該大蒜屬大陸品種,包裝袋內並有大陸簡體字的合格證等字樣及屬乾修的加工手法等情,為原告所自陳,並有原告提出之「合格證」等字樣影本在卷可參(卷第7 頁),可見系爭大蒜為大陸私運貨物之可能性甚高,則被告採認農糧署配合查緝人員蕭政弘當場之判定意見,認屬大陸私運貨物而予依法扣押、處分,應屬行政權之正當合理之行使,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②原告雖以系爭大蒜包裝袋內之簡體字合格證,僅為該包裝袋

(圓織網眼袋)之合格證,無法證實包裝袋內大蒜亦為中國大陸所生產,及依農糧署99年3 月9 日農糧生字第0991004286號函(卷第14頁)說明,可知主管機關農糧署尚無法由貨樣認定系爭大蒜之原產地,則蕭政弘之鑑定意見有偏頗之虞云云。然並不影響被告依上開事證,就系爭大蒜認係大陸私運貨物,而予依法扣押、處分,屬正當行使行政權限之性質。

③又私運貨物得否單獨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為沒

入之處分,在法律見解上原有爭議。行政法院79年2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雖多數採乙說即否定說之見解,認購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如不知情,經海關依當時海關緝私條例第21條第5 項(即現行法第36條第4 項)規定免予處罰鍰,是否得單獨核處沒入,參諸舊海關緝私條例第21條第5 項及現行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 項:「不知為私運貨物而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之規定,並未明定排除沒收(即沒入)之處分,則應指罰鍰與沒收(即沒入)二者均在免罰之列之見解。」; 然該院45年度判字第40號前判例意旨亦認為:「海關緝私條例第21條第4 項規定,前3 項私運貨物得沒收之,是凡前3 項私運貨物縱經轉售,亦得沒收。倘轉售之買受人,不知其所購買者為私運貨物,依同條第5 項規定經海關認為屬實者,固得免罰,但所謂免罰係指罰金(鍰)而言,其買受之私貨,仍得予以沒收,此乃法文之當然解釋。」且海關緝私條例所規定罰鍰與沒入行政罰,並無主罰與從罰之分,違反現行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2 項規定之私運貨物,依同條第

3 項應為沒入之處分,係屬必科,無斟酌裁量之餘地。私運貨物其性質具有違法性,亦不容其成為交易之標的,為杜絕私運貨物於市場上流通,縱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購買或代銷行為,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 項規定免予科處罰鍰,但依本院上開(前)判例意旨,仍應單處沒入(即甲說)。是本件被告機關本於自身之確信,認為查獲之系爭大蒜為私運之大陸農產品,屬管制物品,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

3 項規定為沒入之處分(見卷第52頁被告復查決定書理由四、卷第40頁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理由四㈠),應為法律所容許,尚難認為有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即不能因其採與上開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之多數說不同之見解,即認被告機關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由被告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大蒜是其向訴外人台南縣盤商郭再欽購買忠

聯公司所進口之大蒜,購入前有取得忠聯公司所提供基隆關稅局所出具或核章之進口報單等相關合法進口之證明,原告因此確信系爭大蒜為忠聯公司合法報運進口之貨物,並非私運貨物而購買; 且忠聯公司負責人唐慶忠因查獲系爭大蒜,經雲林調查站以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嫌移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見系爭大蒜並非私運之大陸物品云云,並提出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748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件為證(卷第12頁)。然查,被告判定系爭大蒜為大陸私運貨物而予依法扣押、處分,為行政權之正當合理行使,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上述。且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認系爭大蒜產自大陸之可能性不低,只是基於「(進口時)原取樣蒜瓣與扣案蒜瓣是否相同有疑義,不能排除朝鮮大聖10貿易會社調裝部分大陸生產蒜瓣之可能」,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載明可參。況且,原告所提出基隆關稅局所出具或核章之進口報單等相關進口文件,僅能證明忠聯公司確有自北韓進口一批大蒜,並無法證明系爭大蒜即係忠聯公司上開所進口之大蒜。因此,尚難以忠聯公司負責人唐慶忠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認被告公務員為本件沒入系爭大蒜之處分,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㈣從而,原告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6,

676 元,並自賠償請求通知書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既無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多少之爭點及相關證據,即無審酌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善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