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簡字第16號原 告 周萬春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被 告 周宥宏即周星宏訴訟代理人 林宜蓁被 告 林展賢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複 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因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請求之標的為雲林縣○○鄉○○段第106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蚊港段第433-1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該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00 元,以該土地面積93.44 平方公尺計算,系爭土地之現值為336,384 元,是依前開法律規定,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系爭土地本為原告所有,惟前已於民國(下同)90年06月
20日業經原告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原之告孫即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嗣後系爭土地於95年05月08日再由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展賢,然被告間雖以買賣為原因,實際上並無任何資金流向,僅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或隱藏贈與之移轉登記,均屬無償取得;又系爭土地原已設定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之父周文龍,周文龍死後由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繼承,則被告林展賢若要買受該系爭土地,當應先要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豈有向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買受系爭土地卻未塗銷抵押權設定之可能?如此豈非等同於未向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買受,因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其後仍因繼承關係而取得抵押權,故被告林展賢應未出資購買取得系爭土地當足確悉。
㈡而原告現已年老多病,無法獨立謀生,名下亦無財產足供生
活支出,僅仰賴低收入補助維持生活開銷,身為孫子之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自其父周文龍死後,竟對原告置之不理,完全未盡扶養之責,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6 條之規定,以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對原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於1 年時效內向其主張撤銷贈與,又周文龍於97年06月16日死亡,原告於98年06月16日即有對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提出撤銷系爭土地贈與之訴訟,故已生撤銷之效果,縱該訴訟因原告未繳裁判費遭駁回,但既已生撤銷效果,則原告自得提出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贈與無效。
㈢又撤銷後,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取得系爭土地,顯應依民法
關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第767 條之規定返還土地,惟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既於95年間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展賢,因被告林展賢為無償取得且受有土地所有權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展賢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倘若認被告林展賢為有償取得,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既因撤銷贈與而無權處分系爭土地,則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於受有價金利益之範圍內,給付不當得利予原告。
㈣爰請求:
⒈先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就坐落雲林縣○○鄉○○段第10
6 地號土地,於90年06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自原告取得所有權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
②被告林展賢應就雲林縣○○鄉○○段第106 地號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就坐落雲林縣○○鄉○○段第10
6 地號土地,於90年06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自原告取得所有權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
②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應給付原告347,184 元整,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確有扶養原告之義務
依民法規定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為原告之卑親屬,則孫子女及子女對於尊親屬本共負有扶養之義務,再者,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既有代位繼承之權利,依法享有權利者即負有義務,則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既為原告之孫,原告即得請求有工作能力之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扶養原告;又原告與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前已當庭和解,確認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負有扶養原告之義務,且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同意每月給付原告3,000 元扶養費用。
⒉原告過戶系爭土地予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確係基於贈與
之原因①被告林展賢具狀抗辯是因為周文龍為原告清償170 萬元債務,並非贈與云云。
②惟查,原告從未向訴外人吳景仁借款,況且是由周文龍代
向林成借款返還吳景仁,又被告抗辯之繁複借款過程,不僅破綻極多,舉凡為何不是原告出面向林成借款,而係作為兒子之周文龍代原告借款,並由原告拿土地設定抵押給兒子周文龍,殊違常理。甚且為擔保原告日後能償還周文龍向林成借貸之170 萬元,由原告設定抵押權給周文龍,而不是設定給林成?為何借款是170 萬元,但設定抵押權是200 萬元?為何該土地現值僅30餘萬元,竟然可以抵償
170 萬元?均是被告抗辯之繁複過程中,所留下之極多破綻,在在可見為被告臨訟杜撰。
③按消費借貸除為有償行為外,尚須有借貸之合意,縱周文
龍曾給予原告金錢,亦是子女孝敬父親之費用,故被告既抗辯為借貸關係,應就前揭法律要件負舉證之責。
④而被告林展賢抗辯系爭土地係向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購買
取得,並於另案傳喚代書作證,該代書亦證稱其等是金錢買賣,但依被告林展賢於100 年08月12日所提之民事答辯狀第5 頁第三點所主張「…至此,方將全部債務以土地及未保存登記建物作為抵償」等語,足見其等並無資金流向,且與該代書之證詞截然不同,已如前述,因全無原告向吳景仁借款之借據或資金流向,豈能憑此即認原告向吳景仁借170萬元或積欠林成170 萬元?⑤原告過戶給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之系爭土地,其謄本均登
載原因為贈與,則公文書所載內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視為真正,是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自應舉證證明,雙方間是基於有償之行為,並非無償。再進言者,若是有償,只要以買賣名義尚可省卻贈與稅,但用贈與名義則會有贈與稅之麻煩,故原告之主張顯與公文書及事理不符。
⒊依民法第416 條之立法理由係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
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惟此項撤銷權,應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蓋以權利之狀態不應永久不確定等語觀之,於受贈人有忘恩背義行為即有適用,不以贈與人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又徵諸學界通說認該款規定所謂扶養義務,並不限法定扶養義務,即約定扶養義務亦包括之,則受贈人是否不履行扶養義務,自不以贈與人是否已符合親屬法所規定之受扶養要件,即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或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否則贈與人之能將財產無償贈與他人者,率多是有資力之人,如解為須俟贈與人與受贈人間均符合親屬法規定之扶養要件,而於受贈人不履行扶養義務時,始許贈與人撤銷贈與,豈非令贈與人坐視受贈人之忘惠行為而束手無策,故被告主張應以不能生活為必要,應有誤會。
⒋原告於90年同意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是因
為周文龍同意為原告工作,此觀原告於本院98年度港簡字第
106 號塗銷土地所有權訴訟之訊問筆錄:「當初我腳斷了,沒有辦法工作,叫他幫我工作,所以他要求土地過到他名下」,但實際上卻沒有幫原告工作,既然周文龍已歿,故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應繼承該法律關係,其此附負擔之贈與並無時效之限制,原告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誤載為第414條)之規定撤銷贈與。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展賢部分
⒈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對原告是否負有扶養義務?
①原告主張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對原告置之不理,完全未
盡扶養之責,被告否認,原告應就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有未盡扶養義務而得撤銷贈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原告有無受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扶養之法定權利,被告
周宥宏即周星宏是否未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仍應視原告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以為斷。查,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係原告之孫,原告尚有一女,原告之配偶亦有工作收入,則原告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尚有疑義,原告應就其無法維持生活負舉證之責。故若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對於原告尚無法定扶養義務存在,自不能認其對原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情事,是則不能認為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撤銷贈與之原因,原告亦無從對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③綜上,本件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未盡扶
養義務,且原告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確有由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扶養之必要,縱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與原告於另案當庭和解,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同意每月給付3,000 元予原告,僅係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與原告間對日後扶養費用之給付方式達成共識,並非以此得以確認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於原告主張之期間內未盡扶養義務及原告有無法維持生活之情形。
⒉本件有無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
①緣原告於88年間向訴外人吳景仁借款,嗣原告無力償還
上開借款,其子周文龍遂向岳父林成借款170 萬元,為原告清償上開借款。又為擔保原告日後能償還周文龍向林成借貸之170 萬元,因此原告於89年06月05日將系爭土地設定200 萬元抵押權予周文龍。然原告經濟狀況日益不佳,因此於90年06月20日與周文龍協議再度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直接借名登記過戶予周文龍之子即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作為上開借款之清償。
②職是,原告雖以贈與之名義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周宥宏即周星宏,惟其實質上係為清償借款之對價,並非贈與,故應無民法第416條之適用。
⒊本件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展賢返
還系爭土地?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展賢返還系
爭土地,應就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受領系爭土地為不當得利,及被告林展賢係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緣原告於88年間向訴外人吳景仁借款,並將系爭土地設
定抵押權,及開立本票予吳景仁作為擔保,同時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吳景仁,以便借款,若原告未向吳景仁借款,何以要將土地設定抵押予吳景仁?嗣原告無力償還上開借款,其子周文龍為取回本票及建物,遂向岳父林成借款170 萬元,以此向吳景仁贖回本票及取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③又為擔保原告日後能償還周文龍向林成借貸之170 萬元
借款,因此原告於89年06月05日將系爭土地設定2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周文龍。然原告經濟狀況日益不佳,因此於90年06月20日與周文龍協議再度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直接借名登記過戶予周文龍之子即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作為上開借款之清償。另原告於另案98年度港簡字第106 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審理時自承:「當初我腳斷掉不方便時,我兒子要求我將土地過戶給他,並要求我設定抵押權登記,當初我兒子有叫一個代書到我床鋪旁邊說要辦理過戶,我想說是自己的兒子沒有關係,就同意辦理過戶,我只有簽名而已,後來如何辦理過戶,我不清楚」等語,足見原告之前確有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其子之事實。
④因林成與周文龍有翁婿關係,故林成並未急著催款,直
至95年間,周文龍確知無法償還170 餘萬元之債務,故將名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於95年05月02日以買賣為原因讓與林成之子即被告林展賢,同時於95年04月17日將借名於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名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被告林展賢。至此,方將全部債務以土地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作為抵償。此為被告林展賢取得系爭土地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來由,亦與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相符合。
⑤另證人許俊明即當時為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與被告林展
賢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之代書,其於另案98年度港簡字第
106 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訴訟言詞辯論期日作證,證述「(買賣價金如何交付?)買賣雙方自己私下處理,我們只處理契約的部份,因為兩造當事人說他們已經談好了,所以就幫他們擬契約及申請辦理過戶登記。」則雙方即有共識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被告林展賢,此與被告林展賢抵償債務之主張,並無截然不同。⑥綜上,縱認原告得主張撤銷贈與,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
取得系爭土地為不當得利,然被告林展賢取得系爭土地係為清償借款債務之對價,為有償取得,並非無償取得。原告依民法第18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展賢返還土地,亦無理由。
⒋並聲明:
①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部分:
⒈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已經每個月匯3,000 元給原告,至今
匯了2 次,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已經在履行扶養義務了。⒉因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未完成軍校學業而須賠償學費,目
前每月被扣薪資三分之一,另外還要繳納保險費,且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故能力有限。
⒊原告去借貸,因為沒錢繳納利息,就說贈與給周文龍,借
名登記在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名下,我們代原告繳納利息,當初借錢的利息1 個月是45,000元,原告沒有錢繳,我們替他繳,繳到現在,之前地有出租給農會,1 個月租金2,500 元,租金是原告在收,現在因為要給原告的妻子作生意,所以沒有再租給農會,當初過戶時,原告也有同意贈與給周文龍。
⒋當初借貸是林成去負擔這個錢,現在原告若願意還林成這些錢,林成也願意把房子還給原告。
⒌並聲明:
①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3,600 元/ 平方公尺,而面積為93.4
4 平方公尺,是該土地現值為336,384 元,以此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㈡原告除再婚配偶李春弟外,另育有長男周水團(44年03月16
日歿)、次男林文昌(84年02月20日歿)、參男周文龍(97年06月16日歿)、長女周麗卿、次女周麗英(53年10月19日歿)等人,而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為周文龍之長男,即為原告之孫。
㈢系爭土地謄本上登載於90年06月20日業經原告以贈與為原因
,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嗣後於95年05月08日再由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展賢。
㈣原告與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於100 年08月12日在本院100 年
度家訴字第44號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和解,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同意每個月支付原告3,000 元之扶養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為其孫子女,其除再婚配偶李
春弟外,子女僅長女周麗卿尚健在,其餘子女均歿,而系爭土地於90年06月20日業經原告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嗣後於95年05月08日再由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展賢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資料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臺西鄉地政事務所調閱原告及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此有該所100 年08月25日臺西地一字第1000004225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告印鑑證明、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戶口名簿、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係基於贈與契約關係而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惟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卻未履行,原告即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並請求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倘認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對原告並未負有扶養義務,然因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之父周文龍生前曾承諾原告願幫忙原告工作,原告始同意周文龍之要求,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自屬民法附負擔之贈與,惟周文龍並未履行其負擔,是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於其父周文龍過世後,自應依法繼承該法律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等情,為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⒈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對原告是否負有扶養義務存在?原告
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並請求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是否有據?⒉原告主張因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之父周文龍答應幫忙工作
,始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惟周文龍並未履行負擔,因此爰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是否有據?若前開爭點部分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自無更進一步探究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與被告林展賢間移轉系爭土地原因事實之必要。茲就前開爭點分述如下:
⒈關於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對原告是否負有扶養義務存在乙
節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 、2 項、第1116條之定有明文規定,且苟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先之人,有充分之資力足以扶養,不得逕向次順序之人請求履行扶養義務,即使順序在先之人資力不甚充分,亦僅得請求次順序之人就不足部分履行扶養義務,則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扶養義務,係指法定扶養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可得參照。
②經查,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為原告之孫,另訴外人李春
弟、周麗卿分別為原告之配偶、長女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執此,原告與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雖為直系血親關係,原告縱有受扶養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對原告負有先順序扶養義務者亦係原告之配偶李春弟及原告之女周麗卿,而非為原告之孫即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至為灼然。且原告之配偶李春弟具工作能力,每月收入約1 萬元等情,業據原告當庭陳明在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女周麗卿之財產及納稅資料,顯示其自96年度至99年度間,每年均領有嘉義縣太保市農會給付之3 千餘元至9 千餘元不等之存款利息所得,有其96至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太保市農會調取周麗卿於99年01月01日至100 年10月間之存款資料,經該農會函覆周麗卿帳戶除有1 筆500,000 元之定期存款之外,該帳戶至100年10月04日餘額尚有590,040 元,有該農會100 年10月13日太農信字第1000003994號函附存單彙總查詢、太保市農會交易明細表、嘉義縣太保市農會存款對帳單等件在卷可佐,由前開資料足認原告之女周麗卿生活實有餘裕,又經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其育有4 名子女,除一人就學中之外,其餘皆已就業,就業中的子女多少會拿一些回家補貼等語,可知原告之女周麗卿並非為無資力之人而無法扶養原告甚明,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妻李春弟、原告之女周麗卿之資力既均足以扶養原告,原告即不得逕向次順序之人即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請求履行扶養義務。
③承上,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雖為系爭土地之受贈人,但
其目前既非係原告之先順位扶養義務人,則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與原告間自尚未發生法定扶養權利義務關係,且揆諸前揭說明,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扶養義務,係指法定扶養義務,縱然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每月願意給付原告3,000 元之扶養費用,然此為約定扶養義務,而與民法第416 條限縮之法定扶養義務不符。
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不履行對其所負之扶養義務,其自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云云,難謂有據。
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不履行對其
所負之扶養義務,其得撤銷系爭土地贈與行為云云,既無可採,則其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即難謂有理,不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因其子即被告周宥宏之父周文龍答應幫忙工作,
始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惟周文龍並未履行負擔,因此爰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是否有據乙節①按贈與契約為不要式、諾成契約,僅當事人意思表示一
致,即可成立。而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定,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該負擔既屬贈與契約之一部分,自以契約當事人間就此負擔行為亦有意思表示合致為前提。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謄本上登載贈與予被告周宥宏即
周星宏,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系爭土地歷次異動索引資料可憑,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該贈與契約屬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及周文龍未履行其負擔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單憑原告片面指述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③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與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之父周
文龍間有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且周文龍未履行該負擔,則其主張撤銷贈與契約,確認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就系爭土地,於90年06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自原告取得所有權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應給付原告因土地已移轉予被告林展賢而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347,184 元及法定利息等情,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就坐落雲林縣○○鄉○○段第106 地號土地,於90年06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自原告取得所有權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既為無理由,則不論其先位聲明另請求被告林展賢應就雲林縣○○鄉○○段第106 地號土地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備位聲明另請求被告周宥宏即周星宏應給付原告347,184 元及法定之利息部分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自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5,46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