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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家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陳重宏被審被告 顏碧珍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家上易字第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0 年12月1 日向本院提出申請再審狀,聲請再審。再審原告雖未明確表達係對何判決聲請再審,然於狀內載明「附上95、96年的判決」,並提出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判決影本作為附件,另其於100 年12月7 日補狀之狀頭亦書寫「95家訴44號、96高等法院家上易字2 號」,此有上開申請再審狀、補出資購買糖廠土地證據狀在卷可憑,顯見再審原告係對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家上易字第2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判決查明,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1日以95年度家訴字第44號判決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6年

4 月24日以96年度家上易字第2 號駁回上訴(實體判決),有上開2 件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本件再審原告係對上開事件之第一、二審之判決提起再審,依前揭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應專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