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小字第3號原 告 陳重宏被 告 顏碧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依據贈與契約,請求被告扶養原告至其年歲年老。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3日庭訊時闡明結果,原告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元。嗣又於本院100 年8 月9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諸原告上開變更請求均係本於同一之贈與契約,僅金額之增加,顯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之變更,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兩造之陳述及主張: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嗣兩造於92年8 月25日簽訂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由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約定被告需扶養贈與人即原告至百歲年老。惟兩造於99年3 月23日離婚後,被告未依上開約定扶養原告,為此爰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000元計算,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9年4 月至10 0年
4 月間之扶養費,共計10萬元等語。至被告提出之切結書固載明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但該切結書乃被告竊取原告之印章所偽造,不得作為證據。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承租之糖廠土地,由被告出資購買,被告未支付任何費用,但礙於當時法令,需以原告名義登記,嗣兩造為移轉所有權,委由代書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系爭贈與契約固約定被告需扶養原告至其百歲年老,惟實際上兩造並無贈與關係存在,被告自無庸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所附之負擔。甚且,兩造離婚之條件為被告可繼續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然而原告離婚後暴力相向,將被告趕走,被告另租屋而居,原告身強力壯,不思工作,一直要求被告扶養,毫無家庭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99年3 月23日離婚,而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於92年8 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依當時兩造簽定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4 點所載,受贈人即被告須扶養贈與人即原告至百歲年老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贈與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復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 0年7 月25日虎地一字第1000003729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應信為真。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贈與契約給付扶養費,此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兩造之間是否有贈與契約之存在?㈡被告有無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所附負擔之義務?
二、兩造之間是否有贈與契約之存在?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
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贈與契約所附之負擔給付其扶養
費,則兩造爭執之重要爭點在於兩造之間究有無贈與關係之存在。惟原告前於95年間曾訴請被告應履行契約,並依民法第412 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經本院以95年度家訴字第4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家上易字第2 號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上開判決理由咸認定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出資購買,僅係以原告名義登記,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契約,並約定承購後即應移轉登記予被告,故原告於92年8 月25日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應係履行兩造前揭約定,實與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之贈與行為無涉,至地政機關登記贈與為移轉原因,並約定被告需扶養原告至百歲年老,僅是兩造於地政機關辦理過戶時所約定之事項及登記原因,本件既已證明兩造間真正之移轉原因並非贈與,自不受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原因之限制,兩造確無贈與契約之存在等情,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則關於此一兩造間有無系爭贈與契約存在之重要爭點,既經兩造於前訴訟中詳為攻防,法院並本於兩造之辯論結果而為判斷,前判決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兩造即應受前訴訟法院判斷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宜為相反之認定。
㈢何況,原告於本院亦自承:系爭土地之款項係由被告出資30
餘萬元,剩下之貸款由被告及兩造女兒陳律言繳納等語,益見原告確無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另原告爭執被告提出之切結書係由被告偽造乙節,除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並已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6年度家上易字第2 號事件審理中勘驗結果,認前揭切結書上原告之簽名,無論運筆著力、筆勢皆與原告於系爭贈與契約書上之簽名相同,顯見是同一人之手筆,原告之印章亦是相同,因而認定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為真正,此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原告於本件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其空言否認該切結書為真正,並指陳切結書上原告簽名係被告所偽造,不足採信。再原告於本院雖另提出契約書1 紙略載明「男方陳重宏、女方顏碧珍,離婚後,祖產歸還男方。女方當初付出的肆拾貳萬元,男方全數歸還。」被告否認曾簽立該契約書,惟不論該契約書是否真正,細繹上開內容,亦難認與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有關。
㈣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土地既非原告出資購買,且兩造亦約定先登記於立切結書人陳重宏即原告之名下,俟登記完畢時,立切結書人陳重宏即原告願無條件辦理移轉登記給予顏碧珍即被告,顯然系爭土地並非原告自己之財產而無償給予被告,兩造間並無成立贈與契約,當屬明確。又兩造間既無贈與契約存在,本院自無庸審究本件被告有無履行該贈與契約所附負擔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而為所有權人,僅因購定限制,兩造約定暫以原告名義登記,嗣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原告依約返回土地,而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兩造間實無贈與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以其為贈與人之地位,主張被告應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所附之負擔,而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自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附繕本) ,並須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