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程錫坤代 理 人 吳炳輝律師抗 告 人 廖通城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法定代理人 邱傑勤代 理 人 吳柔慧關 係 人 蔡金保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00年4月11日本院第一審裁定(100年度財管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改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被繼承人程金魁(日據時期明治十九年即民國前000年0月00日出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州虎尾郡西螺街浦心三百二番地,於日據時期昭和二十年即民國三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甲、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程錫坤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程金魁於日據時期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09月21日死亡,死後將其遺留坐落雲林縣○○鎮○○段302之1、302之2、302之3、302之6號(下稱系爭302之1、302之2、302之3、302之6 號土地)等四筆土地,交由抗告人程錫坤之父親程朝英使用管理,年年代繳地價稅,程朝英嗣於民國77年08月23日死亡,由抗告人程錫坤繼承之,抗告人程錫坤雖無管理人之名,確有管理之實。抗告人廖通城即原審相對人前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抗字第351 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然抗告人廖通城係為自己之利益行使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職權,占用抗告人程錫坤與被繼承人共有之土地,並提出拆屋還地之訴訟,欲交由抗告人廖通城自為使用,其管理顯有不當,並非為被繼承人之利益而為之,其既有不適任遺產管理人之情事存在,宜改由抗告人程錫坤擔任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或共同管理,以維護共同利益,乃聲請改任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乙、抗告人程錫坤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固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成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⑴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⑵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⑶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第147條第2項及第148 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之。非訟事件法第148條、第15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程金魁於日據時代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09月21日死亡,其遺留之系爭302之1、302之2、302之3、302之6等四筆土地,交由抗告人程錫坤之父親程朝英使用管理,年年代繳地價稅,程朝英嗣於77年08月23日死亡,由抗告人程錫坤繼承之,抗告人程錫坤雖無管理人之名,確有管理之實。惟抗告人廖通城雖經法院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然廖通城係為自己利益行使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職權,占用抗告人程錫坤與被繼承人共有之土地,並提出拆屋還地之訴訟,欲交由抗告人廖通城自為使用,其管理顯有不當,並非為被繼承人之利益而為之,其既有不適任遺產管理人之情事存在,宜改由抗告人程錫坤擔任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或共同管理,以維護共同利益。
二、再者,抗告人廖通城經裁定選定為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已於91年02月26日確定,然抗告人廖通城就任後,至今就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未有何事務之管理,僅就被繼承人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22、31、169之1(下稱系爭
22、31、169之1地號土地)地號土地,均有繳納地價稅,並就系爭31地號土地提起訴訟請求返還,現仍在法院審理中,迄今已9 年餘,其所處理之事務雖有踐行對被繼承人程金魁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之程序,並繳納上項土地之地價稅及請求返還系爭31地號土地訴訟,惟就被繼承人所有系爭22地號土地等,卻棄之未為適當管理或處分,更將被繼承人所有系爭169之1地號土地,收為自行使用,彼此間有利益衝突情形,尤然可見,其復未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第1185條之規定,於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後,將被繼承人之遺產移交國庫,由上述情狀觀之,難認抗告人廖通城擔任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且已生延宕遺產管理事務之進行,對於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並無助益,自有不能繼續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重大事由,因而有改任之必要。原審審酌被繼承人程金魁有無繼承人不明,並未徵詢親屬會議成員之意見,供管理之遺產主要為不動產,即率予指定蔡金保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就具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惟未具體提出相關證明及計畫進行,自有違法,應予廢棄,並請求改任抗告人程錫坤為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丙、抗告人廖通城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廖通城前經裁定選定為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廖通城就任後,就被繼承人程金魁所遺系爭22、31、169之1地號土地,均有繳納地價稅,並就遭抗告人程錫坤之配偶程廖淑美所占用之系爭31地號土地,提起訴訟請求返還,現仍在法院審理中,有存摺影本、地籍圖謄本、土地謄本、地價稅繳款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庭通知書及民事裁定影本可證。抗告人廖通城並依規定已踐行對被繼承人程金魁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之程序。惟因該事件對造一再以上訴、再審等不當程序干擾,致交還土地之強制執行事件,迄今尚在停止中。
二、至於系爭22地號土地,抗告人廖通城仍有為適當之管理或處分,而系爭169之1地號土地,並非抗告人廖通城收為自行使用。因上開返還土地事件,對造一再上訴、再審,以致尚未收回,因而未能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第1185條之規定,將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移送國庫,並非抗告人廖通城延宕管理事務至明。原審認抗告人廖通城擔任遺產管理人已生延宕遺產管理事務之進行,對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並無助益,實非遺產管理人適任人選,認有不能繼續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重大事由,而有改任必要等情,自有未當,因而,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原審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丁、經查:
一、抗告人廖通城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選定為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並已於91年02月26日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抗字第351號 民事裁定可按。然抗告人廖通城自就任為遺產管理人後,至今已9 年餘,所處理之遺產管理人事務,雖有踐行對被繼承人程金魁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之程序(本院92年度家催字第68號),並繳納系爭22、31、169之1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及對訴外人程廖淑美訴請返還系爭31地號土地等事項,但就系爭22地號土地,卻未有適當之管理或處分,更將被繼承人所有系爭169之1地號土地收為自行使用等情,已據抗告人程錫坤陳明,並於原審提出刑事告發狀、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書、被繼承人所遺上開土地目前遭占有使用情形之照片等資料可稽,且經原審函請抗告人廖通城報告遺產管理狀況在案。抗告人廖通城擔任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既已生延宕遺產管理事務之進行,對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並無助益,自有不能繼續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重大事由。
二、本件抗告人廖通城自就任為該遺產之遺產管理人後,至今已9年餘,所處理之遺產管理人事務,有上項延宕遺產管理事務之進行,而有不能繼續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重大事由,認定已如上項,是抗告人廖通城自不適任為該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而抗告人程錫坤固為被繼承人程金魁所遺上項遺產之共有人,惟其配偶程廖淑美目前有房屋占用被繼承人程金魁所遺系爭31地號土地,目前由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即抗告人廖通城請求返還,其交還土地之強制執行事件,迄今仍在停止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況房屋照片等資料可稽。準此,抗告人程錫坤既因配偶程廖淑美占用上項之系爭遺產,亦有利益衝突情事,抗告人程錫坤亦不適擔任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而原審裁定改任蔡金保律師為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部分,固非無見,惟蔡金保律師嗣後已於100年05月27日具狀表示其因所務繁忙,恐無暇妥適處理遺產,而辭任並請求改任他人為遺產管理人等語,復有該陳報狀在卷可參。
三、查民法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定有明文。準此,就無人承認繼承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代表國庫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亦屬利害關係人之一,惟因其為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其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故在屬「私益(即為解決私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性質之無人承認繼承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將可能造成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利益之侵害,故僅在不得已之例外情形,始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反之,如係屬「公益(即為解決國家與該被繼承人間私法上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性質之無人承認繼承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則與上述情形有間。法院自得綜合該個案之主、客觀情狀,妥為考量後,指定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並無「須在不得已之例外情形,始得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之限制。
四、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相當繁複,苟無意願或對於作業流程不熟識者,將難以勝任。而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本院轄內管理國有財產之公務機關,其依國有財產法設立,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之事務,其職掌包括國有財產之清查、管理、處理、改良、利用、檢核、統籌調配、估價等事項,該局並設有接收保管組、管理處分組、改良利用組、資訊室、法制室,分別掌理上開事項,顯見其在管理財產方面,確實有相當之專業。再者,國有財產局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另訂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足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操作,應至為嫻熟。何況,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公示催告後,仍無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參酌抗告人程錫坤雖為該遺產之共有人,惟其配偶卻占有該遺產,多年來纏訟未決;抗告人廖通城則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任內,亦疑將部分遺產供作己用、及有延宕遺產管理事務進行情事,客觀上均不適任擔任為該遺產之遺產管理人;原審改定蔡金保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後,其又聲請辭任職務情事。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當,應予廢棄,並改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當。
戊、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秋火
法 官 潘雅惠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