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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家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5號再 抗告人 程錫坤代 理 人 吳炳輝律師再 抗告人 廖通城再 抗告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法定代理人 邱傑勤代 理 人 吳柔慧上列再抗告人間因改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0 年08月25日100 年度家抗字第5 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甲、再抗告人及再抗告意旨:

壹、再抗告人程錫坤部分:

一、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固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另為選定:㈠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又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非訟事件法第147 條第2 項、第

148 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之。而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特別法規定,是否得擔任私法管理人,並非無疑。

二、本件被繼承人程金魁於日據時期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09月21日死亡,死後將其遺留坐落雲林縣○○鎮○○段302 之1、

302 之2 、302 之3 、302 之6 地號四筆土地,交由抗告人之父程朝英並為程金魁之繼承人管理使用,年年代繳地價稅。惟程朝英於民國77年08月23日死亡,由抗告人繼承之,故雖無管理人之名,確有管理之實。相對人即再抗告人廖通城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0年度抗字第351 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然廖通城係以自己利益行使被繼承人程金魁遺產管理人之職權,占用再抗告人與被繼承人共有之土地,並提出拆屋還地之訴,欲交由廖通城自為使用,其管理顯有不當,並非為被繼承人之利益而為之,其既有不適任遺產管理人之情事存在,宜改由抗告人程錫坤擔任遺產管理人或共同管理,原裁定未查,顯有法規適用錯誤。

三、廖通城經確定裁定指定為遺產管理人就任後,至今就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事務,僅就被繼承人程金魁所遺之雲林縣○○鎮○○段22、31、169 之1 地號土地均有繳納地價稅,並就同上埔東段31地號土地,提出請求返還訴訟,現仍在法院審理中,迄今已9 年餘,其所處理之事務,雖有踐行對被繼承人程金魁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並繳納上開土地之地價稅及訴訟返還被繼承人所有之上開埔東段

31 地 號土地,然就該被繼承人所有之上開埔東段22地號之土地等,卻棄之未為適當管理或處分,更將被繼承人所有之上開埔東段169 之1 地號土地,收為自行使用,其彼此間利益衝突之情形,尤然可見。其復未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

5 款、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後,將被繼承人之遺產移送國庫。由上情觀之,難認廖通城為適當之遺產管理人,且已生延宕遺產管理事務之進行,對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並無助益,實非遺產管理人之適任人選,自有不能繼續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重大事由而有改任必要。原裁定並未對國有財產局踐行上開程序提出計畫,反因其人手不足,卻未置可否論斷其有能力勝任管理,均未於理由項下載明,亦有法規適用錯誤。

四、前審及原裁定均略以再抗告人程錫坤固聲請本院改定其為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然指定何人為遺產管理人,原審具有裁量權限,不受抗告人所為聲明之拘束,可依職權改任適當之人為遺產管理人。原審審酌被繼承人程金魁有無繼承人不明,並未徵詢親屬會議會員之意見,供管理之遺產主要為不動產,即率予指定國有財產局為管理人,就具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並未具體提出相關證明及計畫進行,自有違法,應予廢棄發回重新裁定,以維權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改任程錫坤為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或發回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等語。

貳、再抗告人廖通城部分:

一、再抗告人廖通城前經裁定選定為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就任後就被繼承人程金魁所遺系爭埔東段22、31、169之1 地號土地,均有繳納地價稅,並就遭程錫坤之配偶程廖淑美所占用之系爭31地號土地,提出訴訟請求返還,有存摺影本、地籍圖謄本、土地謄本、地價稅繳款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庭通知書及民事裁定影本可證。再抗告廖通城並已依規定踐行對被繼承人程金魁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之程序。惟因該事件對造一再以上訴、再審等不當程序干擾,致交還土地之強制執行事件,迄今始定於100 年9 月26日執行,尚未結案。惟再抗告人廖通城就財產管理事件均積極為之,訴訟之延宕乃因該事件相對人以不當程序干擾,一再延滯執行所致,自不得歸咎於再抗告人廖通城。

二、至於系爭22地號土地,再抗告人廖通城仍有為適當之管理或處分,而系爭169 之1 地號土地,並非再抗告人廖通城欲收為自行使用。又因上開返還土地事件,對造一再上訴、再審,以致尚未收回,因而未能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5 款、第1185條之規定,將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移送國庫,並非再抗告人廖通城延宕管理事務至明。原審認再抗告人廖通城擔任遺產管理人已生延宕管理事務之進行,對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並無助益,實非遺產管理人之適任人選,認有不能繼續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重大事由,而有改任必要等情,自有未當。

三、就無人承認繼承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代表國庫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雖屬利害關係人之一,惟因其為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其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故在屬「私益」性質之無人承認繼承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將可能造成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利益之侵害,僅在不得已之例外情形,始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故相關之指定管理人事件中,原審指定國有財產局為管理人,經抗告後,本院始改定再抗告人廖通城為管理人,最高法院亦維持,始告確定。本件原裁定竟認:如係屬「公益(即為解決國家與該被繼承人間私法上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性質之無人承認繼承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則與上述情形有間。法院自得綜合該個案之主、客觀情狀,妥為考量後,指定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並無「須在不得已之例外情形,始得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之限制。其見解顯與相關前案中本院及最高法院之見解相悖。

四、按原審所為裁定,就國有財產局得否為無人繼承之遺產管理人之法律見解,顯與卷附前案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中,本院及最高法院所持之見解不同,此為有原則上重要性者,又法院裁判之依據法源,除法律規定外,行政院主管機關就其主管事項發布之行政規章,亦有適用義務,原審捨國有財產局就遺產管理之規章不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得為再抗告之理由。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程錫坤在原審之聲明駁回等語。

叁、再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部分:

一、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1178條第2 項之規定,再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並無規定為「唯一」之遺產管理人人選,亦無規定本件被繼承人程金魁之債權人或其親屬等人無為遺產管理人之資格,或不得擔任其遺產管理人,故應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再者,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8年度家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理由一亦載:「按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不受聲請人之拘束,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管理人,而選任遺產管理人必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了解較深者,為優先選任」等語。

二、本件前案經本院90年度家聲字第6 號裁定再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經抗告後於90年12月27日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0年抗字第351 號裁定廖通城為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另再抗告人程錫坤亦經本院91年度家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為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抗字第535 號民事裁定抗告人程錫坤與相對人廖通城間聲請解任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資格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慎衡量結果,裁定程錫坤抗告駁回,廖通城為被繼承人程金魁之最適宜遺產管理人,已經明確。

三、又查廖通城擔任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向地政機關申請為遺產管理人登記及代繳地價稅,並依規定踐行對被繼承人程金魁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之程序,及交還土地之強制執行事件。且辦理被繼承人程金魁所遺遺產共有物分割登記,已善盡遺產管理人職責,今因雙方不合,致程錫坤、廖通城均提抗告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本分處實不宜涉入其中及擔任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本案既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廖通城為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應遵循上開裁定較宜,或另指定專任律師及其他專業代理人或擇定他人或擇定當地律師或其他專業代理人等任之。

四、再者,再抗告人之各項國產業務案量繁多,且抗告人機關內並無專責承辦此類案件之人員編制,且因是類案件繁多,抗告人負荷極重,舉凡以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應依法完成各項公示催告、清查遺產遺債、函請地政機關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監管遺產、依遺產管理人資格拍賣或處分遺產、結算遺產,及除代墊各項稅費支出,查無明文列入優先扣還款,而辦理公示催告及公文往返(遺產管理人廖通城已依法辦理,無須指定他人為被繼承人程金魁遺產管理人)、查證寄件等等繁瑣耗時,無若選任專業律師或其他專業代理人辦理時程及適宜性衡量。是以,有關本件改任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為法制性、情理性計量,聲請另裁酌由更適切之人任之等語。

乙、惟查,按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再為抗告,但須經原裁定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裁定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第4 項、第

5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再抗告人以抗告法院之裁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時,原法院就再抗告理由有無指摘上開裁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是否具有原則重要性為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05 號裁判、最高法院

94 年 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法院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至其認定事實不當,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及95年度非抗字第19號裁判參照)。

丙、本件再抗告人程錫坤固指:㈠廖通城係以自己利益行使被繼承人程金魁遺產管理人之職權,占用再抗告人與被繼承人共有之土地,並提出拆屋還地之訴,欲交由廖通城自為使用,其管理顯有不當,並非為被繼承人之利益而為之,其既有不適任遺產管理人之情事存在,宜改由抗告人程錫坤擔任遺產管理人或共同管理,原裁定未查,顯有法規適用錯誤;㈡原裁定並未對國有財產局踐行上述程序提出計畫,反因其人手不足,卻未置可否論斷其有能力勝任管理,均未於理由項下載明,亦有法規適用錯誤情事;㈢原審審酌被繼承人程金魁有無繼承人不明,並未徵詢親屬會議會員之意見,供管理之遺產主要為不動產,即率予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就具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間無利害關係,並未具體提出相關證明及計劃進行,自有違法等情,為其再抗告理由並求為廢棄裁定之論據。惟查,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本件再抗告人程錫坤所指上情,乃遺產管理人之能力及勝任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有間。退而論之,苟如再抗人程錫坤所指認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而有未具體提出相關證明及計畫進行情形,而認有違法情事,亦與提起再抗告須具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須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即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之要件,原裁定法院始有許可者可言。本件再抗告人程錫坤指摘之上項事由,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且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是再抗人程錫坤所提起之再抗告,不應許可。

丁、再抗告人廖通城雖以:㈠前案原審指定國有財產局為管理人,經抗告後,始改定再抗告人廖通城為遺產管理人,最高法院亦予維持而告確定。本件原裁定竟認:如係屬「公益(即為解決國家與該被繼承人間私法上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性質之無人承認繼承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則與上述情形有間。法院自得綜合該個案之主、客觀情狀,妥為考量後,指定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並無「須在不得已之例外情形,始得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之限制,所持見解顯與相關前案中之本院及最高法院之見解相悖;㈡原審所為裁定,就國有財產局得否為無人繼承之遺產管理人法律見解,顯與卷附前案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中,本院及最高法院所持之見解不同,此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又法院裁判之依據法源,除法律規定外,行政院主管機關就其主管事項發布之行政規章,亦有適用義務,原審捨國有財產局就遺產管理之規章不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為其再抗告之論據。惟查,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固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成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㈠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第147 條第2 項及第148 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之。非訟事件法第148 條、第15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廖通城擔任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已生延宕遺產管理事務之進行,對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並無助益,而認有不能繼續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重大事由,因而裁定改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原裁定改任遺產管理之「人」雖與前案最高法院確定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之「人」不同,此乃確定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之人,嗣後因延宕遺產管理事務進行而生之重大事由,屬「情事變更」而改任。再者,最高法院之上開確定裁定,屬於個案判斷,縱認本院原裁定與該裁定抵觸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亦核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準此,再抗告人廖通城以上述事由,提起再抗告,不應許可。

戊、至再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以:㈠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8年度家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理由一記載:「按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不受聲請人之拘束,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管理人,而選任遺產管理人必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了解較深者,為優先選任」;㈡前案經本院裁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經抗告後,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選任廖通城為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另再抗告人程錫坤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抗字第535號民事裁定「解任」遺產管理人資格,廖通城為被繼承人程金魁之最適宜遺產管理人,已經明確;㈢廖通城擔任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向地政機關申請為遺產管理人登記及代繳地價稅,並依規定踐行對被繼承人程金魁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之程序,及交還土地之強制執行事件。且辦理被繼承人程金魁所遺遺產共有物分割登記,已善盡遺產管理人職責,今因雙方不合,致程錫坤、廖通城均提抗告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本分處實不宜涉入其中、及擔任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本案既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廖通城為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應遵循上開裁定較宜,或另指定專任律師及其他專業代理人或擇定他人或擇定當地律師或其他專業代理人等任之;㈣再抗告人之各項國產業務案量繁多,且抗告人機關內並無專責承辦此類案件之人員編制,且因是類案件繁多,抗告人負荷極重,因而建議裁酌由更適切者任之等語。惟查,再抗告人所指上情,因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8年度家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乃個案所作具體裁定,且原裁定以廖通城擔任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已生延宕遺產管理事務之進行,對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並無助益,而認有不能繼續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重大事由,因而裁定改任再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改任遺產管理之「人」雖與前案最高法院確定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之「人」不同,此乃確定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之人,嗣後因延宕遺產管理事務進行而生之重大事由,屬情事變更而改任。另再抗告人以其事務多、人力不足問題、及擇任他專業人員任之部分,屬原裁定審酌範圍,縱認本院原裁定與該裁定抵觸而有適用法規顯錯誤情形,因屬個案情節不同,亦核與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無關,是再抗告人所提起之再抗告,不應許可。

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均不應許可,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

3 項、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

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秋火

法 官 潘雅惠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麗娟

裁判案由:改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