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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家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拍字第3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

家代 表 人 胡炎午上聲請人聲請拍賣被繼承人徐仕吉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徐仕吉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3.7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912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02.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分之1 )、同段911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8.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分之1),均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徐仕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仕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轄管之在臺單身退除役官兵,嗣於96年02月16日死亡,其遺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3.7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912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02.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分之1 )、同段911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8.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分之1 ),茲因被繼承人在臺灣無合法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之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並依法聲請鈞院以96年度家催字第24號公示催告在案,上開遺產亦經聲請人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及臺中縣地方稅務局申辦遺產管理人登記在案。又被繼承人徐仕吉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徐侃吉、徐桂英、徐寶吉亦已向鈞院聲明繼承,經鈞院以97年度聲繼字第13號民事裁定准予確定在案。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所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妥慎管理,經認定其性質不適於管理者,則自行變賣或聲請法院准予拍賣後,保管其價金。復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再依同條例第69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及同條例第67條規定: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為價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已依法提出繼承聲明,然被繼承人在臺灣並無親屬,無法經親屬會議程序同意變賣遺產,聲請人確有依法拍賣被繼承人上開遺產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裁定拍賣等語。

二、按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均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又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且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此觀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明。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拍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3 項授權訂定而於民國88年5 月11日新修正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臺中縣地方稅務局97年09月22日中縣稅房字第0972073876號函、本院96年度家催字第24號民事裁定、96年04月22日臺灣時報第22版報紙、本院97年度聲繼字第1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裁定查核無訛,堪信屬實。經查,被繼承人徐仕吉在臺灣地區並無親屬,無法經親屬會議程序同意拍賣遺產,聲請人為處理遺贈物之交付、遺產之移交及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等職務,自有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的必要,揆之前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裁判日期:201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