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拍字第7號聲 請 人 林文奎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孫文成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孫文成所遺留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2677、2739號地號土地,准予變賣。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孫文成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98年度財管字第5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孫文成之遺產管理人,並依職權將鈞院99年度家催字第161 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孫文成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且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9日刊登於民眾日報。茲因前開公示催告期間於99年10月28日屆滿,為清償被繼承人孫文成生前積欠之93年度至100 年度之地價稅新臺幣19,186元,自有變賣被繼承人孫文成之遺產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孫文成之遺產中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⑴編製遺產清冊。⑵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⑶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⑷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⑸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 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
3 個月內編製之;第4 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同法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由是以觀,遺產管理人係處分遺產之利害關係人,即為親屬會議之有召集權人,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即得經法院之同意變賣遺產,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清冊、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93年至100 年地價稅稅額繳款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家催字第161 號債權人即受遺贈人之催告事件、98年度財管字第53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證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孫文成之各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顯然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決議被繼承人所遺土地變賣事宜,亦甚明確。故聲請人為清償被繼承人所遺之債務,聲請變賣被繼承人孫文成所遺留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