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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8號原 告 邱瑞棋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被 告 邱建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邱建再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立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而為判決。

貳、兩造之陳述及主張:

一、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邱建再單身無子嗣,因感念原告邱瑞棋平日對其有所照顧,於民國99年8 月27日邀集訴外人即代書林達毅、賴俊勳、邱良安三人為見證人,會同被告邱建設,在被繼承人住處,當場口述遺囑意旨,並林達毅代筆全文,依其遺囑內容(下稱系爭遺囑),被繼承人將其身後財產即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贈與原告。嗣被繼承人於99年

9 月20日身故,其法定繼承人僅有第3 順位繼承人即其胞兄邱建設,但被告卻遲不願意配合辦理上開土地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繼承登記,無故對於前開被繼承人之遺囑不予採認,已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遺囑為真正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遺產之受遺贈人,因被告拒不配合辦理繼承登記,否認系爭遺囑真正,而遺囑之真正不明確,足致原告為邱建再受遺贈人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遺囑真正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依上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真正之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證人賴俊勳到庭具結證稱:邱建再從大陸回臺灣養病,在臺灣都是由原告夫妻及我照顧,訂立遺囑當天有我、林達毅、邱良安在場,是由邱建再口述遺囑內容,林達毅代筆書寫,我及邱良安在旁見證,寫完後再由林達毅唸給邱建再聽,確認後簽名,邱建再表示欲將老家的土地留給原告等語,核與證人林達毅、邱良安到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衡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歸屬與證人賴俊勳、林達毅、邱良安均無任何利害關係,且其等均親自參與系爭遺囑之製作過程,見聞內容一致,自堪信屬實可採。又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此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經查本件遺囑已可確認係由被繼承人邱建再口述遺囑內容,使見證人中之林達毅代筆,並宣讀內容,經被繼承人認可後,再由當場見證之林達毅、賴俊勳、邱良安及被繼承人簽名,符合上開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從而,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為真正,自屬有據,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