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3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被 告 曾德豊被 告 曾秀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0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曾德豊與被告曾秀滿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被告曾德豊與被告曾秀滿為夫妻關係,彼等迄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緣被告曾德豊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利息,經執行未獲清償,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05月27日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嗣向國稅局調閱被告曾德豊之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其名下亦無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故無法從其財產受償及執行實益。而被告曾德豊與被告曾秀滿目前之婚姻關係仍存在,爰依民法第1011條訴請宣告被告曾德豊與被告曾秀滿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曾德豊對於原告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沒有意見,並表示其因喉癌在治療中,目前沒有能力還債等語。
丙、被告曾秀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判斷:
一、被告曾秀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0 年05月27日雲院恭100 司執辛字第13246 號債權憑證影本等資料為證,並為被告曾德豊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曾德豊、曾秀滿間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本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曾德豊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將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