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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72號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訴訟代理人 林臻被 告 薛宗榮被 告 顏瑄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於民國100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薛宗榮與被告顏瑄儀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被告薛宗榮與被告顏瑄儀為夫妻關係,彼等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緣被告薛宗榮擔任訴外人薛明輝之連帶保證人,而薛明輝於民國87年原告借款,屆期未受清償,前經原告以薛明輝與被告薛宗榮為共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並未受滿足清償,經本院於民國99年06月29日核發更換債權憑證在案,因而無法從被告薛宗榮處得到清償。然被告薛宗榮與被告顏瑄儀目前之婚姻關係仍存在,爰依民法第1011條訴請宣告被告薛宗榮與被告顏瑄儀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薛宗榮對於原告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沒有意見,並表示其沒有財產,房子已被拍賣,目前沒有能力還債等語。

丙、被告顏瑄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判斷:

一、被告顏瑄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本院99年06月29日司執字第15230 號更換債權憑證影本等資料為證,並為被告薛宗榮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薛宗榮、顏瑄儀間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本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薛宗榮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將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娟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