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85號原 告 張睿豪被 告 舒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11日結婚(原告於起訴狀誤載為99年6 月7 日結婚),依據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然被告於100 年6 月
2 日離家前往大陸地區,原訂同月27日返回臺灣,屆期被告卻始終不願返回臺灣,雖經原告與其聯繫,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則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江西省東鄉縣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二姊夫王富泉到庭陳稱:被告表示要回去大陸地區過端午節並且探視父母親,之後因為我們去調閱被告的通聯紀錄,認為被告疑似有出軌之情,所以我們請被告回來處理,但被告傳了很多難聽的簡訊給原告,都不回來臺灣等語相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手機簡訊內容無訛,另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最近一次入出境日期,係於100 年6 月2 日出境臺灣,此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7 月26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112313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為憑,是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兩造間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合予敘明。
三、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本件被告於100 年6 月2 日離開臺灣返回大陸地區,然迄今仍未返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