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62號原 告 許盛福被 告 張世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0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04月2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詎料,被告竟於92年06月間即無故離家出走、不告而別,嗣後因逾期居留並非法工作,而遭遣送返回大陸地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夫妻同居義務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的義務,兩造迄今分居業經8 年餘,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雙方亦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實無可期待,自屬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間有關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雖原告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4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在案。然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對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本院自得不受該刑事判決之拘束,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示其確有結婚之真意,然因被告無故離家,因而無法繼續維持兩造婚姻,是自難僅憑刑事法庭所為採認之事實,逕予認定原告並無與被告結婚之真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確實因逾期居留並非法打工,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而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縣專勤隊於96年08月30日遣送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有該署100 年03月22日移署資處鈺字第1000041745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記錄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縣專勤隊書函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或抗辯,綜上證據判斷,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兩造婚後之住所設在雲林縣,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
三、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只要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又審酌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和喜悅的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的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未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卻沒有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
四、本件兩造於92年04月22日結婚,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因逾期居留並非法工作遭警查獲,於96年08月30日強制出境,迄今已有3 年餘,期間被告不曾與原告聯繫,是兩造空有形式之婚姻關係,卻無實質上之婚姻生活存在,亦無夫妻間互信、互愛、互重之感情可言,且被告被遣送出境後,均未與原告聯絡,足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無論在主觀上或客觀上,均已達於難以共同生活,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上開事由之產生係因被告逾期居留及非法打工遭遣送出境,故其應負較大之責任,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1 項第5 款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