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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婚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85號原 告 李水上被 告 鄧蒙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兩造婚後之住所設在雲林縣,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

貳、兩造之陳述及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7年1 月15日結婚。被告來臺後,心不在台灣,只想利用原告賺錢,曾經竊取原告之計算機、收音機,又常賭博,被告雖想再來臺,但原告故意不幫被告申辦相關手續,被告離境已12年餘。另被告曾於98年間,曾以觀光名義來臺提起離婚訴訟,但未繳費而遭駁回。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主觀上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夫妻同居義務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之義務,兩造迄今分居已12年餘,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且此分居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2 項規定之事由,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書狀辯以:㈠被告於86年與原告結婚後來臺,原告託人幫被告在台北長庚

醫院擔任看護工,此後兩造生活開支悉由被告負擔,原告要求被告將每月工資存入其金融帳戶,原告不同意,從此原告經常打罵被告。於87年8 月5 日,被告將原告強拉到醫院某角落,按倒被告,手拿木棍,強迫被告給錢,被告遂將纏在腰帶上之美金4 千元及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交給原告。被告返家後,原告不許被告看電視,不許被告打電話,甚至曾將被告單獨丟棄在鄉下偏遠地方。被告居留期限屆至,欲返回大陸,經原告兄嫂協調,原告僅還被告4 千美元。

㈡被告於88年間返回大陸後,原告致電向被告表示歉意,保證

不再毆打被告,被告遂又來臺,並在上開醫院工作,原告竟又搶被告金錢,並因此用手扭住被告頸部,將被告抵到牆上,被告大叫救命,幸經某大姐報警,至此原告不想再與被告一起,並於88年間返回大陸,兩造音信不通已逾12年。㈢被告12年前為原告離職回家,人身上、經濟上造成嚴重損失

,被告98年以觀光名義來臺,起訴請求與原告離婚,但因種種原因沒能辦成。被告若不能賠償被告30萬元,被告拒絕離婚等語。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87年1 月15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登記結婚,原告隨即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有關被告來臺之相關申請,其後被告自88年9 月25日自臺灣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各節,有原告所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雲林縣大埤鄉戶政事務所100 年4 月19日雲埤戶字第1000000604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湖南省平江縣公證處公證書、結婚公證書,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4 月15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00053422號函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離臺已逾12年,未盡夫妻同居義務一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執前詞置辯。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1052條第5 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主管機關經審查後得核給1 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通過面談准予延期後,得再核給5 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前項通過面談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再次入境,經主管機關認為無婚姻異常之虞,且無依法不予許可之情形者,得核給來臺團聚許可,其期間不得逾6 個月。惟應備妥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保證書、親屬關係證明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證明文件,且應覓臺灣地區之配偶為保證人,且由其在臺灣地區之親屬位代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此觀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條第1 項第1 、2 、3 、4 款、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為為大陸地區人民,其配偶即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被告欲進入臺灣地區探親或與原告團聚,即應由原告為其保證人,並代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入境,否則被告無法來台。且觀被告上開入出國日期紀錄所示,被告於87年6 月5 日入境後,於同年12月3 日出境;又於88年3 月25日來臺後,於同年9 月25日離境,此後被告未再有任何出入境紀錄;另被告在臺期間,未有遭遣返紀錄,2 次來臺手續及延期出境手續,均由原告或原告委託之旅行社代為申請,自88年9 月25日出境後,原告未再為被告申請來臺探親或居留乙節,亦有移民署100 年5 月12日移署服雲縣賢字第100063627 號函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保證書、戶籍謄本、旅行證延期申請書、委託書各1 份在卷可參。參酌原告於本院自承:被告想來臺灣,但他心不在臺灣,只想賺錢,所以我故意不幫他申請來臺等語。由上可見,被告無法赴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乃因原告未替被告辦理入境許可申請,非被告主觀所意欲,被告即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前揭說明,被告並無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來臺僅圖賺錢,並有竊盜、賭博惡習部分,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兩造婚姻有何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生活,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事由請求離婚,亦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迄今分居12年之事由,係源於原告拒為被告辦理入臺手續所致,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原告復未舉證兩造未能維持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