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廖瑞珠被上訴人 林素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0 年4 月8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0 年度虎小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3 月11日下午
3 時許,在雲林縣○○鎮○○街63至65號立仁大廈騎樓下,因裝修鎖頭問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上訴人竟即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於○○○區住○○路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在大廈管理員張龍柳及鎖匠許嘉祥之見聞下,向被上訴人辱罵「不要臉」穢語,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抗辯稱:被上訴人所陳事實繆誤不實,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辱罵「不要臉」穢語,上訴人所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雖經鈞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確定,然證人張龍柳審判時的證述與其警詢時之證述前後不一致,且證人張龍柳任職立仁大廈管理員,所為證詞偏頗不公,其證述並不可採。此外,證人許嘉祥、張龍柳、被上訴人3人於本案刑事庭之證述,就聽聞上訴人辱罵之內容亦有所出入,顯見其等證述均不足採信,請被上訴人提出影音光碟證明上訴人有為公然侮辱之行為。甚且,上訴人所涉公然侮辱之刑事案件,無任何的物證,本院99年度虎簡字第123 號刑事簡易判決,僅憑證人張龍柳、許嘉祥警詢之證述,率爾簡易判決處刑,有違程序正義。又被告於刑事二審程序中,並未同意證人證述的證據能力,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錯誤引用,顯有違失,請求勘驗刑事上訴審開庭之影音庭審過程,證明上訴人並未同意對於刑事案卷內之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再者,被上訴人是否在展群補習班任職亦有所疑義,請本院向雲林縣政府教育處函調展群補習班的教職員履歷,及函調被上訴人勞保局加保薪資記錄,以確認被上訴人是否在展群補習班任職。末陳明兩造糾紛肇因於立仁大廈管理委員會移交公款問題,進而衍生本件訴訟糾葛,諸多事實亦請本院釐清。並聲明: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以:㈠原審訴訟程序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其判決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原審應通知證人到庭作證,但未予通知,對事實爭執部分未予核實而詳實地說明於判決書上,僅以前案論斷後案,更顯原審「採證」、「認事」、「用法」錯誤。㈡原審對證人供述證據裡,針對上訴人翻供與偵檢調查不符,和先後陳述兩歧之情形,未於審理時當庭質問證人,以查核本件上訴人是否有應賠付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的事實理由存在,實有違程序正義及刑事訴訟法第1 條及民法之精神。
四、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9條第2 款、第28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核上訴人之上訴內容,係就原審未通知證人許嘉祥、張龍柳等2 人到庭作證,認為原審訴訟程序及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而上訴。經查原審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不要臉」三字辱罵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張龍柳、許嘉祥2 人分別在偵查及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1號卷第48頁背面至第65頁),觀諸證人張龍柳、許嘉祥2 人之證述,是經檢察官、法官告知證人作證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方具結而為證述,其證言之真實性,已有一定之擔保,自難以證人張龍柳任職立仁大廈管理員之身分,即否認其證言之憑信性,況證人許嘉祥為鎖匠之身分,與兩造並無親屬關係亦無仇隙(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1號卷第58頁背面),衡情應無特意偏坦被上訴人,而甘冒偽證罪責蓄意設詞陷害上訴人之必要,其等證述應堪採信。上訴人雖抗辯稱證人張龍柳、許嘉祥於本件刑事案件證述內容有所歧異,證述不足採信云云,惟按人之陳述,往往因其觀察角度、對於事務之注意力、記憶力、及對於提問之表達能力而有些許之不同,若其所述之重要基礎事實均為一致,即難僅以該人所述與重要事實無涉之細節有所出入,遽認其等所述均無可採。查對於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當眾辱罵被上訴人「不要臉」三個字之重要基礎事實,證人張龍柳先後於警詢、偵查、刑事審判時之證述並未歧異(見警卷第12頁、偵查卷第10頁、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1號卷第50頁),證人張龍柳、許嘉祥對於上開重要基礎事實,證述內容亦無二致(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1號卷第50頁、第55頁),自難僅以其等就重要基礎事實無涉部分(在場人站立位置、離開順序等節)所述有所出入,而認其等所述全無可採,是上訴人所辯,尚難憑採。被上訴人之主張,核與證人許嘉祥、張龍柳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因而採認證人張龍柳、許嘉祥於警詢、偵查、刑事審判時之證述,而為事實認定。且原審已詳細敘明證人許嘉祥、張龍柳於本院刑事庭之證述業經具結以擔保其可信性,並經上訴人以交互詰問之方式就證人所述之事予以反覆印證(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1號卷第48頁背面至第65頁),上訴人之反對詰問權已有所保障,經審酌證人許嘉祥、張龍柳之證述就重要基礎事實並無二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上訴人請求再次傳訊證人許嘉祥、張龍柳2 人,應認為無必要。故原審判決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本件上訴人稱原審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之處,顯有誤會,其以上開理由,認為原審判決不當,即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9條第2 款,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9條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
19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蔡碧蓉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