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更字第1號抗 告 人 上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振聰相 對 人 力綱實業社即石春滿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就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0 年6 月20日100 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除經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有理由,並經判決確定者外,非有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此觀同法第3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自明。次按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㈢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同法第38條亦有明文。又同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是以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核其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以法院於審查仲裁判斷是否許可為強制執行時,僅須審查該仲裁判斷是否合於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所定,確為仲裁機構依法所作之仲裁判斷,及有無同法第38條各款除外情事,而為許可強制執行與否之判斷即為已足,毋庸就實體事項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亦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可循。
二、抗告意旨略以:非訟事件之審查原則,凡就聲請事項之外觀即可認定之事實,或足以影響外觀之事實,均在法院形式審查範圍,若法院漏未就該部分納入形式審查範圍內,即屬違法。本案相關仲裁判斷書於本請求部分固認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544,414 元及其利息與部分仲裁裁判費用;惟在反請求部分亦認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064,
680 元及其利息與部分仲裁裁判費用。又其在本案相關仲裁程序中即已主張將本請求與反請求金額互為抵銷,且本案仲裁判斷書亦將其前揭主張納入理由欄內作判斷,認經抵銷後其應給付相對人479,734 元,可見相對人就本請求部分對其僅有479, 734元債權存在。詎原裁定未察遽准相對人就上揭仲裁判斷(即本請求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聲明:㈠原裁定關於第2 項聲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聲請人(即相對人)對相對人(即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所為99年度仲聲字(忠)字第52號仲裁判斷書,本請求部分主文第1 項於超過479,734 元範圍,不得強制執行。
三、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因觀月汽車旅館水電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履約發生爭議,前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仲裁判斷,抗告人應給付伊5,544,414 元,及自9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仲裁費用百分之六十五,爰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發生爭議定有仲裁合意條款乙節,業據
載明於上揭仲裁判斷書內(見該仲裁判斷書第8 頁-雙方不爭執事項第1 項,本院仲執字卷第11頁),前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仲裁判斷,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仲聲《忠》字第52號仲裁判斷書在卷可稽,是該仲裁判斷,於兩造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該仲裁判斷並無合於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但書規定情形,則相對人自得依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就上開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本請求部分(一)「相對人(即抗告人)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5,544,414 元,及自98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 三) 「仲裁費用由相對人(即抗告人)負擔百分之65」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又仲裁人於兩造協議仲裁標的範圍內附具理由而為本件仲裁判斷,且非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應駁回其執行聲請之情形存在。
㈡抗告人雖辯稱其就同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二項反請求部分,即
( 一) 「反請求相對人(即相對人)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即抗告人)5,064,680 元,及自99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 三) 「仲裁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0」,於仲裁判斷事件程序中已為本請求與反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之主張,並經上開仲裁判斷書納入理由而載明:「...相對人(即抗告人,下同)就聲請人(即相對人,下同)致生損害等主張抵銷,則因相對人與聲請人就本請求及反請求互負債務,且均為已屆清償期之金錢債務,相對人主張抵銷為有理由,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544,414 元,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5,064,680 元,互為抵銷,相對人仍應給付聲請人479,
734 元。」云云(見該仲裁判斷書第27頁第5 點第6 行,本院仲執字卷第30頁),惟依前揭說明,仲裁判斷書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係指主文所判斷之仲裁標的,抗告人所主張抵銷之請求,因未載於主文,而僅於仲裁判斷書理由中交代,難認已生既判力,況主文與理由矛盾時,應以主文為準,且當事人聲請就仲裁判斷准為強制執行,及法院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均是針對仲裁判斷主文為之,又本件仲裁判斷書中主請求與反請求利息起算之時點不一,清償日亦未明,如本院率予抵銷,恐已涉入實體判斷,此與本件仲裁判斷書
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皆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宜另循其他途以資解決。
四、綜上,原審依非訟程序從形式上審查後裁定准許上揭仲裁判斷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顯有違誤,求予廢棄云云,自無足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蔡碧蓉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並經本院許可者為限,且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