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抗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更字第2號抗 告 人 石春滿即力綱實業社相 對 人 上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振聰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就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1日本院裁定(100 年度仲執字第2 號)提起抗告,裁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除經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有理由,並經判決確定者外,非有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次按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㈢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同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是以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核其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於審查仲裁判斷是否許可為強制執行時,僅須審查有無同法第38條各款除外情事,而為許可強制執行與否之判斷即為已足,毋庸就實體事項予以審酌,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6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亦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可循。

二、抗告意旨略以:⑴兩造因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及系爭工程合約)所生爭議事項,固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9年12月17日作成99年度仲聲《忠》字第52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事件及系爭仲裁判斷),其中判斷主文第2 項認:「反請求相對人力綱實業社即石春滿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64,680 元,及自99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命反請求相對人即抗告人負擔反請求仲裁裁判費用百分之30。惟上開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所列之重大瑕疵事由存在,抗告人已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詎鈞院100 年度仲執字第2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未察,遽准相對人就上揭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⑵鈞院100 年度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抗告之理由,係認為兩造就系爭工程合約發生爭議定有仲裁合意條款乙節,業據載明於系爭仲裁判斷書內。惟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程序既未經爭點整理,則系爭仲裁判斷書所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究係從何而來,是否合法,已有可疑。又抗告人在系爭仲裁事件進行時,已明白表示將系爭工程所生之爭議交付仲裁,係依據兩造於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5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56號事件)言詞辯論中所達成之協議,但仲裁庭卻逕自違法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未經兩造簽署確認,怎能謂為合法?又依系爭仲裁事件99年8 月30日第一次詢問會筆錄第6、7頁所載,主任仲裁人詢問:「至於到底有沒有仲裁的協議,是在法院上有合意終止訴訟,然後提付仲裁嗎?」,抗告人之代理人回答:「我們在聲請狀的聲證2 裡附有民事庭筆錄,就算是書面,雙方同意把起訴的訴訟標的全部移由仲裁協會仲裁,所以書面的程序要件已經完成。」相對人代理人回答:「我們同意用(仲裁法第1 條)第4 項視為有協議的成立。」等情,即可得知抗告人聲請將系爭工程所生之爭議交付仲裁之依據,係兩造在系爭56號事件99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時所達成之協議,而非系爭工程合約之仲裁條款。準此,原裁定之認事用法,確實違背法令。⑶系爭仲裁事件在仲裁程序中,既未經兩造會同踐行爭點整理程序,而由仲裁庭所自行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對兩造及法院之拘束力如何?倘兩造當事人未依系爭工程合約所訂之仲裁條款聲請仲裁,而係先由一造向法院提起訴訟,並在他造未為妨訴抗辯情形下,進行言詞辯論,嗣於法院言詞辯論時才經兩造達成仲裁協議,並以該言詞辯論筆錄作為仲裁書面,則該書面協議是否取代原本系爭工程合約中所訂之仲裁條款,成為仲裁法第1 條第4 款之擬制仲裁協議?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仲裁協議之範圍」,是否因此發生改變?此法律問題確實意義重大,而有由法院闡釋之必要。⑷綜上,爰聲明求為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非抗字17號裁定,將本院10

0 年度抗字第12號裁定廢棄發回之意旨略以:仲裁判斷書主文除前揭「反請求」外,尚包括「本請求」部分,即:「一、本請求部分㈠相對人(即本件相對人,下同)應給付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下同)5,544,414 元,及自9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35,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5。」而相對人於本件仲裁判斷事件程序中已主張將「本請求」及「反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並經上開仲裁判斷書納入理由(見該仲裁判斷書第27頁第5 點第6 至9 行)而載明:「…相對人就聲請人致生損害等主張抵銷,則因相對人與聲請人就本請求及反請求互負債務,且均為已屆清償期之金錢債務,相對人主張抵銷為有理由。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544,

414 元,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5,064,680 元,互為抵銷,相對人仍應給付聲請人479,734 元。」等語,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及上開說明,堪認該仲裁判斷除主文所判斷之仲裁標的,可發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外,因相對人主張抵銷之請求,已經兩造互為攻防及辯論,且經同仲裁判斷理由判斷成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規定,上開主張抵銷之金額,即上開「反請求」金額5,064,

680 元,亦有既判力;本院100 年度非抗字第22號裁定亦同此旨。惟原法院漏未審酌上開仲裁判斷理由,即已判斷相對人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所主張抵銷之上開「反請求」金額5,544,414 元已有既判力等情,而未以之與再抗告人「本請求」部分相互抵銷,遽就相對人本件聲請,全部准予強制執行,與法即有未合等語。

四、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發生爭議定有仲裁合意條款乙節,有系爭工程合約在卷可佐(系爭56號事件卷㈠第72頁),且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仲裁判斷,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12月17日99年度仲聲《忠》字第52號仲裁判斷書在卷可稽,是該仲裁判斷,於兩造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該仲裁判斷並無合於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但書規定情形,則本件相對人自得依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就上開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二項反請求部分㈠「反請求相對人力綱實業社即石春滿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5,064,680 元,及自99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㈢「反請求之仲裁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力綱實業社即石春滿負擔百分之30」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又仲裁人係於兩造協議仲裁標的範圍內附具理由而為本件仲裁判斷,且非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應駁回其執行聲請之情形存在。且抗告人對系爭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業經臺北地院100 年度仲訴字第1 號判決以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之各款事由存在為由,駁回本件抗告人所提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在案,有臺北地院100 年度仲訴字第1 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頁至第65頁)。

㈡、又抗告人所持之上開抗告理由第⑵、⑶雖稱: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程序未經爭點整理,但系爭仲裁判斷書竟列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故該仲裁判斷是否合法,已有可疑等語。惟查,系爭仲裁事件所進行之程序縱有抗告人所主張之瑕疵,亦非屬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事由,本院原裁定自不得基此理由,而駁回相對人請求執行仲裁判斷之聲請。

㈢、另抗告人所持之上開抗告理由第⑵、⑶雖又稱:本件將系爭工程所生之爭議交付仲裁之依據,係兩造於99年5 月28日在本院系爭56號事件言詞辯論時所達成之協議,而非系爭工程合約之仲裁條款,原裁定竟認為系爭仲裁事件之依據為系爭工程合約內之仲裁合意條款,其認事用法,確實違背法令。且兩造既係於上開訴訟事件言詞辯論中達成仲裁協議,並以言詞辯論筆錄作為合意仲裁之書面,則該書面協議是否取代原本系爭工程合約中之仲裁條款,成為仲裁法第1 條第4款之擬制仲裁協議?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仲裁協議之範圍」,是否因此發生改變?此法律問題確實意義重大,而有由法院闡釋之必要等語。惟查,依兩造所訂工程合約第35條「甲乙雙方將本工程所發生之問題,均應就本契約有關條文尋求解決,倘有在本契約條文以外之事件,或雙方對條文解釋有不同而所爭議時,得用仲裁方式解決之。」之約定,顯見兩造對系爭工程所產生之爭議,已訂有合意仲裁條款。又依本院系爭56號事件99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法官:請被告陳述民事準備四狀意旨)被告(即本件相對人,下同)訴代:一、就斗六觀月汽車旅館工程原告未完成及完成有瑕疵部分列舉說明…三、就明德大樓原告主張已完成有瑕疵部分我們也列舉說明,…。」、「(法官:請說明斗六觀月汽車旅館原告未完成的部分在何處?)被告訴代:逐一列舉在今日所提出狀一之㈡、㈢。被告法代:願意請仲裁人作專業判斷。」、「(法官:原告訴代是否願意請仲裁人為判斷?)原告(即本件抗告人,下同)訴代:我尊重庭上之意見請專業仲裁。」、「(法官:就斗六觀月汽車旅館兩造是否願意請專業仲裁?)被告法代:我們願意配合。」、「(法官:原告是否願意提付仲裁?)原告訴代及被告訴代均稱:本案全部我們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將所有的爭議提付仲裁。」(同上卷㈣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背面)之記載,僅能認為本院係確認兩造是否願意依系爭工程合約第35條之約定將相關爭議交付仲裁,故系爭仲裁事件之依據仍為系爭工程合約內之仲裁合意條款,且仲裁協議之範圍亦未變更,故系爭仲裁協議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所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之情形,故本院原裁定准予執行系爭仲裁判斷,亦與法相合。

㈣、再者,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二項反請求部分,即㈠「反請求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5,064,680 元,及自99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仲裁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0。」業經本件相對人於系爭仲裁事件程序中為本請求與反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之主張,並經上開仲裁判斷書納入理由而載明:「...相對人(即本件相對人,下同)就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下同)致生損害等主張抵銷,則因相對人與聲請人就本請求及反請求互負債務,且均為已屆清償期之金錢債務,相對人主張抵銷為有理由,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544,414 元,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5,

064,680元,互為抵銷,相對人仍應給付聲請人479,734 元。」等語(見該仲裁判斷書第27頁第5 點第6 行),惟依前揭說明,仲裁判斷書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係指主文所判斷之仲裁標的而言,本件相對人所主張抵銷之請求,因未載於主文,而僅於仲裁判斷書理由中交代,難認已生既判力,況主文與理由矛盾時,應以主文為準,且當事人聲請就仲裁判斷准為強制執行,及法院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均是針對仲裁判斷主文為之,又本件仲裁判斷書中主請求與反請求利息起算之時點不一,清償日亦未明確,則實際得抵銷之金額如何,已涉實體認定,非於僅就仲裁判斷形式審查而為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如本院率予判斷得否抵銷,恐已涉入實體判斷,此與本件仲裁判斷書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皆非本院原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當事人宜另循其他途徑以資解決,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院100 年度仲執字第2 號裁定依非訟程序從形式上審查後裁定准許系爭仲裁判斷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顯有違誤,求予廢棄云云,自無足採,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吳福森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並經本院許可者為限,且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裁判日期:201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