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上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振聰相 對 人 力綱實業社即石春滿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裁定就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3 月14日本院100 年度仲執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判斷除經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有理由,並經判決確定者外,非有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此觀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38條規定自明。又同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核其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以法院於審查仲裁判斷是否許可為強制執行時,僅須審查該仲裁判斷是否合於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所定,確為仲裁機構依法所作之仲裁判斷,及有無同法第38條各款除外情事,而為許可強制執行與否之判斷即為已足,毋庸就實體事項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其次,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㈢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同法第38條固有明文。惟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仲裁判斷不附理由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若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僅為判斷之理由未盡亦與判斷不附理由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所謂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非訟事件之審查原則,凡就聲請事項之外觀即可認定之事實,或足以影響外觀之事實,均在法院形式審查範圍,若法院漏未就該部分納入形式審查範圍內,即有違反形式審查原則之違法。本案相關仲裁判斷書於本請求部分固認定伊應給付本件相對人新台幣(下同)5,544,414 元及其利息與部分仲裁裁判費用;惟在反請求部分亦認定本件相對人應給付伊5,064,680 元及其利息與部分仲裁裁判費用。
又伊在本案相關仲裁程序中即已主張將「本請求」與「反請求」金額互為抵銷,且本案仲裁判斷書亦將伊前揭主張納入理由欄內作判斷,認經抵銷後伊應給付相對人479,734 元,可見本件相對人就本請求部分對伊僅有479,734 元債權存在。詎原裁定未察遽准相對人就上揭仲裁判斷(即本請求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聲明:㈠原裁定關於第2 項聲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對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所為99年度仲聲字(忠)字第52號仲裁判斷書,本請求部分主文第1項於超過479,734 元範圍,不得強制執行。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因觀月汽車旅館水電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履約發生爭議,前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仲裁判斷,抗告人應給付伊5,544,414 元,及自98年11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仲裁費用百分之六十五,爰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度仲聲(忠)字第52號仲裁判斷書影本1 份為證。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
㈠本件抗告人就本案仲裁判斷書主文反請求部分,前曾聲請本
院裁定准伊對相對人在5,064,680 元範圍內及其利息與部分仲裁裁判費用等項強制執行,業經本院准許在案乙節,有本院100 年度仲執字第2 號民事卷可稽。職是,抗告人就本案仲裁判斷主文「反請求」部分,既在上揭案件,主張應准伊對相對人在5,064,680 元範圍內及其利息與部分仲裁裁判費用等項為強制執行;則於本件又抗辯稱:兩造「本請求」與「反請求」金額已經伊在仲裁程序中主張抵銷,故本件相對人「本請求」部分,僅應裁定准對伊在479,734 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云云,有違「禁反言原則」,要無足採。
㈡其次,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發生爭議定有仲裁合意條款乙節
,業據載明於上揭仲裁判斷書內(詳該判斷書第8 頁-雙方不爭執事項第1 項),另仲裁人於兩造協議仲裁標的範圍內附具理由所為本件仲裁判斷,又未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等情形存在,有上揭仲裁判斷書可考。
四、綜上,原審從形式上審查後裁定准許上揭仲裁判斷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顯有違誤,求予廢棄云云,自無足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陳秋如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並經本院許可者為限,且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淳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