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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4號再 抗告人 上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振聰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力綱實業社即石春滿間請求裁定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6 月20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委任律師為再抗告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同法第486 條第4 項)者,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

另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是非訟事件之再抗告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關於「強制律師代理」之相關規定。準此,對於非訟事件之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依上開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之。次按「上訴人未依第1 項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所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所提請求裁定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其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544,414 元,有相對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度仲聲字第52號仲裁判斷書附於本院10

0 年度仲執字第2 號卷內可稽。再抗告人主張上開金額超過479,734 元部分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因而提起本件再抗告,惟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前揭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 第1 項、第

486 條第4 項、第495 條之1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陳秋如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裁判案由:聲請仲裁執行
裁判日期:2011-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