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石春滿即力綱實業社相 對 人 上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振聰上列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民國100 年3 月31日本院100 年度仲執字第2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判斷除經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有理由,並經判決確定者外,非有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此觀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38條規定自明。又同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核其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以法院於審查仲裁判斷是否許可為強制執行時,僅須審查該仲裁判斷是否合於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所定,確為仲裁機構依法所作之仲裁判斷,及有無同法第38條各款除外情事,而為許可強制執行與否之判斷即為已足,毋庸就實體事項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其次,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㈢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同法第38條固有明文。惟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仲裁判斷不附理由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若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僅為判斷之理由未盡亦與判斷不附理由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所謂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因工程承攬合約所生爭議事項,固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9年12月17日作成99年度仲聲《忠》字第52號仲裁判斷,其中判斷主文第2 項認:「伊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5,064,680 元,及自99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命伊負擔反請求仲裁裁判費用百分之三十」;惟上開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所列之重大瑕疵事由存在,伊已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詎原裁定未察遽准相對人就上揭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因觀月汽車旅館水電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履約發生爭議,前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仲裁判斷,抗告人應給付伊5,064,680 元,及自99年10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仲裁費用百分之三十,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度仲聲(忠)字第52號仲裁判斷書原本為證。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發生爭議定有仲裁合意條款乙節,業據
載明於上揭仲裁判斷書內(詳該判斷書第8 頁-雙方不爭執事項第1 項)。其次,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爭議,乃在於抗告人所完成之工作範圍為何?及抗告人所完成之工作有無瑕疵?若有,其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就仲裁判斷書所載兩造所為事實上之陳述觀之,足以明瞭。是以仲裁協會凡就系爭工程合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履約爭議事項所為之仲裁判斷,即難認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㈡其次,上揭仲裁判斷書就本件相對人反請求部分,已於理由
欄分別從程序及實體方面,敘述兩造訂約之內容及相關仲裁條款,進而判斷相對人所主張抗告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範圍,及抗告人應負瑕疵賠償之金額,並分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長達11頁(詳該仲裁判斷書第21-31頁),此有該仲裁判斷書可稽,本件仲裁判斷書即無不附理由之情形可言。
㈢另上揭仲裁判斷主文命抗告人所為之給付行為,亦無違返法
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
四、綜上,原審從形式上審查後裁定准許上揭仲裁判斷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顯有違誤,求予廢棄云云,自無足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冷明珍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並經本院許可者為限,且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淳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