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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再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 林瑞欽訴訟代理人 林少雲再審相對人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0 年8 月1 日及100 年10月21日100 年度簡上字第25號確定民事裁定(命補繳上訴裁判費裁定、駁回上訴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以:鈞院民國100 年8 月1 日100 年度簡上字第25號命補繳上訴裁判費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

又聲請人業於原審繳納新臺幣(下同)1,500 元及3,145 元,復再依上開裁定補繳上訴裁判費3,355 元,有收據及繳款單可證。惟鈞院竟以100 年10月21日100 年度簡上字第25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為此聲請再審。並聲明: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8 月1 日及100 年10月21日100 年度簡上字第25號確定民事裁定均廢棄。

二、按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有最高法院70年臺再字第35號、61年臺再字第137 號、60年臺抗字第688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僅泛以本院100 年8 月1 日100 年度簡上字第25號命補繳上訴裁判費確定民事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且其已補繳上訴裁判費,故本院不得以100 年10月21日

100 年度簡上字第2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等語聲請再審,惟並未於訴狀內表明本院上開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何款之原因,又未表明上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何違誤之具體情事(上訴利益為何?正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何?正確之上訴裁判費為何?),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其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

三、再者,本件係再審相對人對再審聲請人提起返還土地之訴(本院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簡字第210 號),再審聲請人於該訴訟進行中對再審相對人提起確認地上權存在之反訴,經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再審聲請人全部敗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並聲明:⒈請求將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予以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之訴駁回。⒉請求將原審判決主文第5 項予以廢棄,並判決確認林瑞欽對於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臺糖公司應容忍林瑞欽辦理永久、無償之地上權登記。顯見,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簡字第

210 號判決全部上訴(包括本訴及反訴)。而再審聲請人就本訴部分提起上訴,依法應繳納裁判費4,635 元,再審聲請人於100 年7 月1 日繳納1,500 元,再於100 年7 月6 日於華南銀行繳納3,145 元(扣除銀行所收手續費10元,本院實收3,135 元),總計為4,635 元,是就本訴返還土地上訴部分再審聲請人已繳納足額裁判費無訛;惟就再審聲請人所提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部分係反訴,其訴訟標的為再審聲請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與返還土地之本訴,其訴訟標的為臺糖公司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二者顯不相同,裁判費自應分別徵收。反訴部分,再審聲請人第一審及第二審應納裁判費分別為3,200 元及4,800 元,而再審聲請人僅於100 年8 月

2 日在華南銀行繳納3,355 元,僅能認已繳足反訴之第一審裁判費,至於反訴之第二審裁判費不足額部分,經合議庭命再審聲請人補繳而未補繳,則合議庭就反訴部分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於法亦無不合。再者,如再審聲請人認為本院100 年8 月1 日100 年度簡上字第25號命補繳上訴裁判費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其亦應提起抗告以資救濟,再審聲請人捨此不為,縱上開裁定核定上訴裁判費有誤,亦屬再審聲請人「知其事由而不以抗告為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規定,再審聲請人亦不可再基此理由聲請再審。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吳福森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1-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