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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再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即抗告人 林瑞欽訴訟代理人 林少雲再審即抗告相 對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18日本院100 年度聲再字第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始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如上訴或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不得上訴或抗告。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4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

442 條第1項 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規定,亦為再審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本案訴訟(反訴),係屬得受之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額數而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之事件。從而,揆諸上揭規定,對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不得為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

44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吳福森法 官 楊昱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2-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