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雅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峻松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朝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吉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林朝督、白麗萍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之迴避,係用以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如參與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二審判決,或參與二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三審判決,則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即有欠缺,但如某判決業經上級法院廢棄,則該判決已失其存在,為該判決之法官更無迴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臺再字第5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法官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當事人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法官審判,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 號、18年抗字第34
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並自聲請之日起3 日內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9年度訴字第41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鈞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077元,聲請人依法完納上開裁判費。詎料,於民國99年10月5 日上午承審法官開庭時卻當庭逕認該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583,435元,並裁定命聲請人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126,
115 元。從而,聲請人於同年10月13日具狀對於承審法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並同時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承審法官於99年10月25日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且未預留相當之時間,並再行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即同時將鈞院99年度訴字第41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予以裁定駁回。聲請人遂對承審法官駁回99年度訴字第41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重抗字第69號就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承審法官之原裁定。又以99年度重抗字第72號將承審法官駁回99年度訴字第41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裁定廢棄,並發回鈞院。惟發回後之鈞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承審法官又為同一法官。且承審法官開庭時,僅詢問聲請人之前提起抗告之時間點,並未對訴訟事件為實質審理,足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且聲請人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41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曾於99年10月5日、10月29日、11月21日、11月23日分別具狀並以電話聯絡聲請閱卷及提供法庭錄音數位光碟,但均未獲承審法官回應。100 年5 月20日開庭當日,聲請人當庭聲請閱卷及提供錄音光碟,承審法官卻命聲請人再具狀聲請,聲請人即刻具狀聲請,始得以閱卷。惟聲請人閱卷時再請求影印99年10月15日開庭筆錄,書記官卻稱須得法官同意,否則不能影印,經聲請人堅持要求影印,書記官即前去請示承審法官。承審法官即親自前來閱卷室表示不准影印。經聲請人當場向承審法官表明,若不准影印筆錄,顯為剝奪聲請人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承審法官才勉強准許影印該日開庭筆錄,但仍不准影印其他卷內資料,並當場駁回聲請人聲請提供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基上,承審法官對於99年度訴字第41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不當裁定,經聲請人提出一連串抗告救濟,終至廢棄承審法官不當之裁定,承審法官會對聲請人產生怨隙,乃人之常情及本性,不然承審法官應不會不准聲請人閱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項第7 款「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及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等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41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承審法官以裁定駁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回更審,本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1 號雖仍由同一承審法官承審。惟此與「參與一審判決之推事復參二審判決,或參與二審判決之推事復參與三審判決」之情形有間,並無減損當事人審級之利益之情形,當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項第7 款應自行迴避之規定。又依聲請人聲請本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所舉之原因,係指承審法官於該事件發回更審前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41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遽為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又不准聲請人閱覽、影印卷證等,經核均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之範疇,且為承審法官個人法律見解當否之問題,依前開說明,尚不得基此,即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是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蔡碧蓉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