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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代 理 人 陳勝幸相 對 人 李新敬上列當事人間因擔保提存事件(94年度存字第218 號),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三五一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玖萬元,經聲請人以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一八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准以面額新臺幣肆拾玖萬元之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5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1 張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1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券即將屆期,亟需領回,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51 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218 號提存書及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前開相關案卷核閱無誤,則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1-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