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黃聰展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後,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九三六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執行程序,於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0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3936 號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已對執行所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裁定聲請再審(下稱系爭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命聲請人提出聲請再審之繳納裁判費單據及掛號函件執據審核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擔保金額之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茲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本件執行標的如能及時受償,依一般人理財方式可能產生之利益,而一般人之理財方式不以存款生息為限,扣除如未能及時受償,仍享原按執行名義所載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差額約可相當於年息百分之六,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系爭訴訟應可於1 年內經判決確定。依上開標準,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利息損失約為120,000 元(2,000,000x6%x1=120,000) 。準此,爰酌定如
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