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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林瑞欽上列聲請人就其與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開庭時受命法官蔣得忠一再刁難聲請人之代理人,且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10月24日收到駁回反訴上訴之裁定,理由係聲請人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55 元,未繳足8,000 元,該案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有誤,且聲請人已繳交8,000 元,卻仍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致聲請人於

100 年10月27日對鈞院100 年8 月1 日、100 年10 月24 日之100 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或再審,無奈蔣得忠法官卻再發函要聲請人陳報是要抗告或再審,基於上列理由,可認蔣得忠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復按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亦定有明文,是如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相異,則應依法徵收裁判費。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固就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及調查證據等處置有所指摘,然聲請人僅提出聲請書狀,而迄未依前揭法條規定於聲請之日即100 年11月3 日起3 日內,就承審法官於訴訟標的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為釋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已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另聲請人就本訴部分提起上訴,依法應繳納裁判費4,635 元,聲請人於100 年7 月1 日繳納1,500 元,再於100 年7 月6 日於華南銀行繳納3,145元(扣除銀行所收手續費10元,本院實收3,135 元),總計為4,635 元,是就本訴返還土地上訴部分聲請人已繳納足額裁判費無訛;惟就聲請人所提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部分係反訴,其訴訟標的為聲請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與返還土地之本訴,其訴訟標的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二者顯不相同,裁判費自應分別徵收,反訴部分,聲請人第一審及第二審應納裁判費分別為3,200 元及4,800元,而聲請人僅於100 年8 月2 日在華南銀行繳納3,355 元,僅能認已繳足反訴之第一審裁判費,至於反訴之第二審裁判費不足額部分,經合議庭令聲請人補繳而未補繳,則合議庭就反訴部分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於法即無不合,亦無偏頗可言。

四、又抗告與再審為不同之法律程序,提起之要件亦異,聲請人對合議庭駁回其反訴上訴之裁定,具狀聲明抗告或再審,將兩者混用,莫衷一是,受命法官函請聲請人陳報是要抗告或再審,以明其處理程序,受命法官之處置甚屬正確,難謂係屬刁難或有偏頗之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自難僅憑其主觀上認定承審法官指揮訴訟欠當等情,遽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

2 款所定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吳福森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