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37號原 告 吳基銘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間請求行使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額。查原告依相鄰關係訴請對於被告所有之土地行使通行權,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
355 號判例要旨參照),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陳報其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可表達為一定之數額如40萬元或土地價值之一定比例如五分之一或六分之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限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