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59號原 告 蔡米兒即李米兒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複 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被 告 蔡建發即蔡良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蔡建發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對原告蔡米兒所為之認領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先位訴之聲明原請求:「㈠確認被告蔡建發(原名蔡良成)非原告之生父,親子關係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然於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即於民國101 年2 月17日以言詞向本院聲請撤回先位訴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蔡米兒(女,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李玉雲未婚,於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嗣於87年8 月11日經被告蔡建發(男,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認領為其子女,惟原告年行漸長,無意間聽見原告並非被告所生,經詢問生母李玉雲後,證實生父並非被告,而係訴外人洪海西。經原告與訴外人洪海西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為親子鑑定,經鑑定後認為渠等親子關係概率為99.9984%,也就是說原告與訴外人洪海西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84%,因此訴外人洪海西方係原告的親生父親。既然被告並非原告之親生父親,因此被告在87年8 月11日所為認領原告為其子女之行為,自屬無效,爰提起本件確認認領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蔡建發認領原告之行為無效。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此有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參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則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認領行為是否無效,已足以影響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原告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是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再原告之戶籍資料登記被告係其生父,惟原告既主張兩造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則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認領行為之效力為何,暨兩造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各節,均屬混沌不明,致原告之身分關係處於不安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認領無效訴訟,藉以除去不實之親子登記,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為證,而據該親子鑑定報告所載結論認為:「⒈不能排除洪海西與李米兒之親子關係。⒉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LR )為62,613.20 。就是說『洪海西是李米兒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李米兒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 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62,613.20 倍。⒊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84%。也就是說洪海西與李米兒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84%。因此『洪海西是李米兒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明確,有上揭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00 年10月14日採驗、同年月20日出具之親子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此外,並無任何反證可以證明被告與訴外人洪海西之血緣系統,有何血緣關係,可資否認上揭鑑定報告之科學推論,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三、本件兩造間既無真實父女血緣關係,依前開說明,被告於87年8 月11日認領原告之行為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87年8 月11日認領原告之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