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法定代理人 邱傑勤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被 告 林瑞龍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之三四一一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一00年八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七‧六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平房;B部分,面積二0一‧三平方公尺之混凝土地面;C部分,面積五‧七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門拱;D部分,面積一八‧八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雨遮;E部分,面積四0‧九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平房;F部分,面積五二六‧二平方公尺混凝土地面;C、H、I部分,面積一五五‧八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一樓;H、K部分,面積二六九‧一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雨遮二樓;I部分,面積四八‧六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二樓;J部分,面積五九‧六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二樓;L部分,面積九‧七平方公尺之鐵架橋;M部分,面積五五‧二平方公尺混凝土造涼亭;N部分,面積四七‧四平方公尺混凝土造涼亭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五月四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貳佰捌拾元。

第一項履行期間為壹年。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陸仟零玖拾陸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屬國有,實際上係使用機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最高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提起訴訟(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實務上向認管領財產之行政機關具有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次按國有財產局之業務分工,具有隨土地區域而劃分之特色,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條有關地域之界限而劃分行政機關權限之法理相同,且實務上亦肯認政府機關之分支機構亦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05 號判例)。本件原告為管領國有財產機關之分支機構,對於所管領之土地訴訟當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笫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㈡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1,5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0 年5 月4 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交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其占用面積給付當其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損害金。」。原告於100 年8 月18日具狀更正聲明㈡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5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交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549 元予原告。」。嗣於

100 年10月20日當庭減縮其聲明㈡請求之金額為108,408 元,及再於100 年11月17日當庭將聲明㈡請求金額減縮52,980元,並將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之金額減縮為935 元。查原告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減縮,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1 之34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100 年3 月25日分割自同段1 之6 號土地(下稱1 之6 號土地),均為國有土地且為原告所管領,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正當權源,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磚造平房、鐵皮倉庫、涼亭及庭院並設置有00-0000-00號碼電表及00-0000-00號碼水表各乙座,顯屬無權占有。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75元(自93年起迄今),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則被告每月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之金額為935 元【計算式:1495.9×75×0.1 ÷12=93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而被告從起訴前回溯五年已到期部分,共計60個月,因被告已有向原告繳納3,120 元之使用金應予以扣除,則此部分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52,980元,原告本於所有人之管理機關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求為如如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2,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交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935 元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尹世居於1 之6 號土地,原為尹之祖父在該土地上搭建荀寮、嗣後由尹父興建竹管屋,於88年921 地震後再改建為磚造平房。尹家族使用該地逾百年,按年繳交租金,從日據時代至今從未有政府單位加以制止。且1 之6 號土地是尹父向縣政府承租,並有繳納租金。況尹應該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之規定,原告請求尹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無理由,且尹應該可以承租1-6 號土地,嗣因該土地崩塌,所以才無法承租。而系爭土地坐落於古坑鄉草嶺山區,如果不是經過尹長期之改良,實在無法使用收益,所以計算損害時,應該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 計算為適當,原告請求超過5 年部分,尹行使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係於100 年3 月25日分割自1-6 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理。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N部分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有,該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為1495.9平方公尺。

㈢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古坑山區,經由一條柏油道路道路通往

古坑市區,附近無商業活動,亦無政府機關、郵局及其他公共設施。

㈣對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0 年8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N部分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

無正當權源?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損害之金額為多少?

五、法院的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所管領之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1 之6 號土地,

且為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N部分地上物占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16幀在卷可稽,復有本院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繪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且被告為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屬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就1 之6 號土地成立基地租賃關係,系爭

土地係分割自1 之6 號土地,該租賃關係應及於系爭土地,並提出原告所開立之出租聯單收據證明其有繳納99年1 月至同年12月之租金3,120 元,故兩造間確有租賃契約存在等語,惟原告以該租金收據乃係被告於100 年4 月19日至原告處繳納其在99年間無權占用1 之6 號土地之使用金,並提出99年5 月25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0990002541號函證明兩造間並未存有租賃關係以資抗辯,而依該函主文之記載:「有關台端陳情申租雲林縣○○鄉○○段○○○ ○號內國有基地乙案,核與規定不符,歉難辦理,請查照」可知,兩造間若確實存有租賃關係,被告應向原告提出續租1 之6 號土地之聲請,而非申請承租。又被告所繳納之3,120 元(99年1 月至12月)若係被告所稱之租金,被告為何迄今未能提出租賃契約以實其說,顯見被告上開所繳納之3,120 元應是被告占用1 之

6 號土地致原告受損害之補償,並非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對價,因此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無從證明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N部分之地上物對於系爭土地占用有正當使用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⒉又被告固主張其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之規定,原告請求拆

除建物為無理由等語,然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合於左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得予出租‧‧‧本法施行前已實際使用,其使用之始為善意,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該條雖規定於該法施行前已實際使用,其使用之始為善意,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之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得予出租,惟僅係「得」予出租,即認符合該要件,是否予以出租,原告仍有行政裁量權,況出租與否,仍無礙於被告目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⒊綜上,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N部分地上物對於系爭

土地占用無正當使用權源,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尚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應認為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本於管理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N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原告因此無法有效利用土地,致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失,自可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城市地方之房屋租金及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另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要無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古坑山區,經由一條柏油道路道路通往古坑市

區,附近無商業活動,亦無政府機關、郵局及其他公共設施,此據本院履勘現場時所親見,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拍攝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自96年

1 月迄今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5元,有原告所提出1 之

6 號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年百分之3 計算為適當。

⒉復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

明文;又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回溯五年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為有理由。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為1495.9平方公尺,而原告起訴之日為100 年4 月26日,有本院收文章蓋於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則自原告起訴日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自95年4 月27 日起至100 年4月26日止,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百分之3 計算,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6,829元【計算式:1495.9×75×3%×5 =16,829元】,因被告已向原告給付3,120 元,故扣除該部分後應為13,709元。

⒊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13,709元,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金額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

㈣另原告請求被告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35 元部分,查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前,對系爭土地仍繼續無權占有,其所受之利益為占有使用土地之價值,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0 年4 月27日起至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至於原告得按月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仍以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 計算為妥當,即每月得請求被告給付280 元【1495 .9 ×75×3%÷12=280 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第179 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N部分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495.9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在13,70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5 月4 日起至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0 年4 月27日至交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280 元予原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拆屋還地,依其性其本非立時可成,且原告於本院100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當庭亦表示希望讓被告有拆除房屋的時間,爰兼衡量原告之利益,酌定履行期間為1 年。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因本件訴訟標地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基於衡平原則,亦准予被告預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命被告供擔保金額係以原告可能受有5 年期間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準)。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1-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