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3號原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進丁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被 告 王銘寬
李學傑王若瑄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王銘寬及李學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4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學傑及王若瑄應連帶給付原告425,1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中之364,380 元,於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後,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義務。嗣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王銘寬及李學傑應連帶給付原告493,8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學傑及王若瑄應連帶給付原告452,0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中之387,513 元,於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後,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義務。之後於100 年8 月2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王銘寬及李學傑應連帶給付原告387,5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學傑及王若瑄應連帶給付原告452,
0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中之387,513 元,於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後,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義務。再於101 年1 月5 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王銘寬應給付原告387,5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學傑及王若瑄應連帶給付原告452,0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中之387,513 元,於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後,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義務。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所為聲明之擴張或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王銘寬及訴外人王銘泉、王銘賓於92年7 月9 日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王銘寬等人將坐落雲林縣虎尾鎮西屯里大屯266 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租賃期間自97年9 月1 日起至99年8 月31日止,嗣雙方同意將租賃契約延展至99年10月31日。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將系爭房屋提供予被告李學傑及王若瑄經營加盟店(虎尾大屯店)使用。而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限雖約定至99年10月31日止,惟因王銘寬等人並未於租賃期滿6 個月前共同通知原告不再續租之表示,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7 條其他特約事項第1 項約定,原告自得於租賃期滿後再使用系爭房屋
3 個月。㈡惟被告王銘寬於99年11月3 日、11月4 日及11月8 日,不顧
在場原告公司員工高任頤之反對,進入原告尚未點交返還予王銘寬之系爭房屋內,強行僱工破壞拆除原告於屋內之設備包括冷凍冰櫃之設備、警報系統、店鋪櫃台、鐵捲門、玻璃門、自動門機組並換鎖,及懸掛於外牆之招牌及鐵架,致使原告無法在系爭房屋繼續營業,以原告99年1 月至9 月於虎尾大屯店之平均淨利為每月129,171 元計算,總計原告受有
3 個月營業損失為387,513 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及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㈢原告與被告王若瑄(原名王淑枝)於94年1 月26日簽訂加盟
契約書,約定加盟期間自94年12月24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由被告李學傑擔任系爭加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嗣原告與王若瑄、李學傑合意提前於99年10月15日終止加盟契約,依系爭加盟契約第50條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王若瑄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負有將店鋪之管理權點交返還予原告之義務。然原告於99年10月15日系爭加盟契約終止日,委請環球公證股份有限公司會同原告相關盤點人員至現場辦理店鋪之盤點及管理權、房屋點交事宜,於盤點工作結束後,王若瑄及李學傑即佔據系爭房屋,拒絕辦理點交及返還管理權予原告,其等之行為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50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致原告自99年10月16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無法繼續營業,以原告99年1 月起至9 月底於虎尾大屯店之平均淨利為每月129,171 元計算,原告受有3.5 月無法營業損失452,099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王若瑄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系爭加盟契約第62條之約定,請求李學傑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等三人應對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387,513 元
負賠償責任部分,為原告自99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之營業利益損失,被告其中一人給付後,其餘被告即免為給付義務。
㈤原告依約既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100 年1 月31日止之權利
,而原告以系爭房屋經營全家便利商店,每月平均可獲利約129,171 元,此乃原告可得預期之營業利益,自屬原告可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7 條第1 項約定,並非不公平之單方
利益條款,自非無效。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之限制,係在保護經濟上之弱者,避免其因無法締約而影響經濟生活致受有不利益。惟於租賃房屋市場,出租人係居於市場經濟強勢之地位,民法第二章第五節租賃第421 條以下暨土地法第三章第94條以下既設有保護承租人之特別規定,其意旨在遏止出租人藉市場經濟之強勢地位與承租人簽訂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並不因為承租人為法人而異。本件由被告於92年
8 月16日簽訂之租賃契約尚有增修條款,並指定押金受讓人,足見被告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訂定,從未居於經濟上之弱勢地位,自無特別保護之必要。而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
7 條第1 項之約定,賦予承租人一定時間可另覓租賃處之正當條款,對出租人而言,承租人於延後返還之期間內,仍應以同一條件支付租金,出租人並無受有不利益可言,對原告(承租人)而言,亦非單純受有利益(仍應負擔給付租金之義務),足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7 條第1 項之約定,並非違反衡平原則之單方利益條款,被告主張該條款無效云云,尚無足取。
⒉原告於租賃期滿後有3 個月之合法占用期。系爭房屋為被告
王銘寬與訴外人王銘泉共有,訴外人王銘寶自始至終均非所有權人,被告辯稱王銘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王銘寶擬於系爭房屋經營便利商店,屬收回自用云云,並非事實。又王銘寬於另案即鈞院100 年度虎簡字第39號案中自認系爭房屋先前係出租予被告李學傑,目前則係出租予萊爾富公司,然目前與萊爾富公司簽訂加盟契約書之立約人為大荖企業社(代表人為林宏奕),並非王銘寶,顯見被告辯稱其就系爭房屋係收回自用云云,與事實不符,則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收回自用,無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7 條第1 項租賃期滿
3 個月合法占用權之適用云云,自不足採。⒊原告於99年10月15日與被告李學傑及王若瑄進行加盟契約終
止之商品盤點完成後,因原告至100 年1 月31日止就系爭房屋仍有租賃權,且尚得行使優先承租權,故當日本欲將該店轉為直營店繼續經營。惟因李學傑及王若瑄佔據系爭房屋不願交還,致使原告無法繼續經營,原告為避免店內商品遭破壞或毀損,不得已先行撤走,並無被告所指原告當日即已將商品撤走,且無繼續營業及承租系爭房屋之情形。
⒋至原告於99年10月15日當天雖曾提出協議書,惟該協議書僅
係確認被告王若瑄不同意出售相關資產設備,且原告亦同意不向其購回一事,另約定被告王若瑄就其不同意出售之資產設備,應於99年10月20日自行拆除完畢及取回,並無被告所辯稱原告同意於99年10月25日前要將系爭房屋還給房東之情事。系爭房屋之部分設備雖經被告王若瑄拆除,惟原告仍得自行裝設相關設備繼續經營,被告等以其將資產設備拆除後原告無法繼續經營云云,亦屬無稽。
⒌又原告於99年11月初收受押租金一事,實則原告當時亦曾將
被告王銘寬逕行返還之押租金郵政匯票再行寄回予被告,惟被告嗣後又寄回,原告考量郵政匯票一再往返寄送並非妥適,且因王銘寬於99年11月3 日至11月8 日間,即不顧原告反對,強行進入原告尚未點交之系爭房屋內,並強行僱工破壞拆除原告於屋內之設備及店外『全家便利商店』之招牌及鐵架,當時原告在場人員因寡不敵眾,僅得退出該系爭房屋,並轉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案,嗣後並對王銘寬及李學傑提起刑事毀損之告訴,故原告因被告等人以不法之手段強行奪取原告之占有後,於無可選擇之情形下,始先行收回押租金,自不得據此即認原告已無續租之意,被告之主張,顯非屬實。
⒍被告王銘寬於99年9 月24日與萊爾富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11月1 日起,顯見王銘寬由始至終均無視於原告依約所得行使之優先承租權及3 個月之合法占用期,王銘寬有違約之情事甚明。被告違約違法在先,卻辯稱係原告同意終止租賃契約,並同意點交房屋予被告云云,自不足採。
⒎原告與房東並未簽署協議書,原告於99年10月16日(即終止
系爭加盟契約之翌日)通知系爭房屋房東王銘寬到場確認系爭房屋之原始交屋情形及日後應交還房屋之狀態,以確認李學傑交還之系爭房屋是否有不當破壞已附合於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房東之設施,故當天經房東確認後由其簽署『閉店工程現說確認表』,而上開『閉店工程現說確認表』上之交屋日為空白,足證雙方並未特別協議交還系爭房屋之日,而仍應依租賃契約辦理,並無被告所稱原告曾與房東簽署協議,同意提前交還房屋之情形。原告如有到期不續租甚至提前交還房屋之意,自不可能於99年10月29日另寄發律師函向房東表達依約享有3 個月之合法占用期,且表明行使優先承租權之意,被告主張原告不續租系爭房屋云云,並非事實。
⒏原告既符合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得享有3
個月不負遲延返還系爭房屋之責任,顯見原告於租約期滿3個月內,仍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經營全家便利商店,而原告於99年10月15日當日原已準備轉為直營店繼續經營,縱店內有部分資產設備為被告王若瑄所有而遭拆除,原告另行增設即可回復,並不影響原告得繼續營業之事實,至於原告於99年10月15日將部分機具設備搬遷一事,乃係因被告等違約違法佔據店面所致,不得據以作為原告無法繼續使用系爭房屋3 個月之理由。
並聲明:㈠被告王銘寬應給付原告387,5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學傑及王若瑄應連帶給付原告452,0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中之387,513 元,於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後,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義務。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三人則以: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乃原告單方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而系
爭租賃契約書第7 條第1 項約定為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應屬無效,另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上開條款明顯加重出租人之責任,出租人無磋商餘地,該條款應屬無效: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約定,原告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時只要於
2 個月前通知被告王銘寬等出租人,且僅以當期1 個月租金作為損害賠償額之總額即可,又如以票據給付租金,雖租期未屆至,只要原告依上開方式終止租賃,王銘寬及其他出租人應退還未到期之全部支票。反之,王銘寬及其他出租人並無於租賃契約尚未到期提前2 個月前通知終止之權利,且租賃期滿不予續租時,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原告有優先承租權,換言之,若被告等依約已於租期屆滿
6 個月前通知期滿不續租,則原告應於接獲此通知時即應表示續租之意思,而與被告等磋商續租之條件,否則,被告等未遵守應於期滿6 個月前為不續租之通知,已需遭到原告自租賃期滿3 個月內不負遲延返還房屋之不利益,還要負擔無法做主與何人訂立租賃契約之不利益,顯然有違衡平法則及妨礙所有權能,應認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7 條第1 項為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上開條款既屬無效,原告即不得主張還有3 個月使用權,進而主張受有3 個月之營業損失。另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7 條第1 項規定,明顯加重被告王銘寬等出租人之責任,使王銘寬等出租人陷於重大不利益之地位,且王銘寬等人並無磋商餘地,該條款應屬無效。
㈡系爭房屋事實上為被告王銘寬與訴外人王銘寶、王銘賓、王
銘泉等四人共有,所收租金向由四人收取,系爭租賃契約尚未到期前,王銘寶已決定於系爭房屋經營加盟便利商店,然王銘寶並不熟悉便利商店之經營,因而與被告李學傑協議共同營運合作。被告於98年2 月間確定原告所提出之租金金額較其他便利商店為低(僅約每月48,000元到50,000元間),故由王銘寬與王銘泉依契約約定之租期屆期6 個月前發函予原告,表示租約到期,因系爭房屋另有規劃使用,無法繼續租屋契約,則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7 條第1 項前段之約定,原告並無租賃期滿3 個月之合法占用期之權利而可正當行使。其後被告李學傑因故退出,遂由王銘寶單獨投資經營加盟便利商店,因便利商店要求專業管理人,遂由王銘寶授權委託專業經理人林宏奕負責經營管理,足證王銘寶確實收回系爭房屋投資經營便利商店。
㈢原告雖於99年9 月24日以存證信函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優先
承租權,惟又於同年10月15日表示不續租,並要求屋主即被告王銘寬當日自臺北南下,將系爭房屋點交予王銘寬,並要求被告李學傑將遙控器等逕交還王銘寬,顯見原告已不願繼續承租系爭房屋。又王銘寬於99年11月初將押租金退還原告,原告已欣然接受,未拒收押租金或退還押租金,則原告主張還有3 個月使用權,並請求被告等賠償其3 個月之營業損失,其前後意思矛盾,其主張應無理由。
㈣被告王銘寬前委託被告李學傑與原告洽談續租問題,因原告
表明不願由被告李學傑繼續加盟經營,且原告已另覓東屯里(大屯派出所與大屯國小轉角處)開設地點,並於同年8 月底、9 月初表示不續租,被告王銘寬等出租人方於99年9 月24日與萊爾富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書。嗣原告於99年10月15日盤點時,又表示要繼續租賃,因原告就是否承租一節意見反覆無常,且就裝潢設備是否購買亦有爭執,故盤點當天雙方有點僵持,然當天盤點完後,原告本欲向被告李學傑夫婦購買之店內裝潢設備,已決定不予購買,且同意被告李學傑夫婦在10月20日前自行拆除店內裝潢設備,則原告如何於99年10月15日盤點後將上開加盟店改直營店經營,實令人疑惑。
㈤況原告倘欲繼續租用系爭房屋,實毋庸要求被告王銘寬於99
年10月16日自台北趕回雲林點交房屋,亦無庸要求被告李學傑將遙控器逕交予王銘寬,甚者,更與王銘寬簽立『閉店工程現說確認表』,確認由原告將系爭房屋搬空返還予王銘寬。由此可見原告已放棄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思甚明。至『閉店工程現說確認表』雖未載明交屋日期,然查,原告並未與王銘寬等出租人簽訂續租之租賃契約,依約於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前即應返還系爭房屋,實無庸置疑。況原告倘欲繼續承租系爭房屋,理應繳納租金,然原告除未繳納10月份之租金外,10月份之水、電費亦未繳納,而王銘寬等出租人於99年11月初將押租金退還予原告,原告亦欣然接受,並未拒收押租金或退還押租金,由此種種益徵原告確實未繼續承租系爭房屋。
㈥系爭房屋既因收回自用,且已依約定於租賃期滿6 個月前通
知原告,自無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7 條第1 項前段3 個月不負遲延返還責任之期間約定之適用,亦無後段約定優先承租權之適用。況上開約定所稱租賃期滿3 個月內不負遲延返還房屋,僅係原告倘仍有物品在租賃標的處,不及於3 個月內遷讓完畢者,於3 個月內不負遲延返還房屋之責任而已,並非給予原告3 個月之營運期。原告於99年10月15日已將大部分之機具設備搬遷,剩下未搬遷之物品,已由王銘寬保管於倉庫,通知原告隨時可來領取,則原告自無權主張3 個月使用權,及請求被告等賠償其3 個月之營業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被告王銘寬及訴外人王銘賓、王銘泉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約定租期自97年9 月1 日起至99年8 月31日止,嗣後雙方簽訂租約修訂協議書,將租期延長至99年10月31日止。
㈡原告與被告王銘寬及訴外人王銘賓、王銘泉簽訂之租賃契約
書第7 條第1 款約定,出租人於租賃期滿,擬收回本房屋自用時,應於期滿六個月前,對原告為通知,違反者,原告租賃期滿3 個月內,不負遲延返還房屋之責任,如出租人擬繼續出租他人時,原告有第一優先承租權。
㈢原告與被告王若瑄簽訂之加盟契約,由被告李學傑為連帶保
證人,加盟契約已經雙方協議於99年10月15日終止。㈣全家便利商店虎尾大屯店平均每月淨利原告應分配之利潤為129,171 元。
㈤被告在98年3 月16日已發函通知原告,在租期屆滿時要將系爭房屋收回自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主張從99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租期屆滿後三個月)止,有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營業,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王銘寬賠償3 個月的營業損失,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王若瑄、李學傑連帶賠償3.5個月營業損失,有無理由?㈠原告是否有權自99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租期屆
滿後三個月)止,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營業?⒈原告與被告王銘寬及訴外人王銘泉、王銘賓於92年7 月9 日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王銘寬等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租賃期間自97年9 月1 日起至99年8 月31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紙在卷可按。嗣雙方於92年8 月16日簽訂租約修訂協議書,將租賃期間變更為自92年11月1 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有租約修訂協議書1 紙在卷可佐。而被告王若瑄則以被告李學傑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1 月26日與原告簽訂全家便利商店加盟契約書,有加盟契約書1 份在卷可按。嗣系爭房屋即由王若瑄使用經營全家便利商店虎尾大屯店。
⒉查原告與王銘寬、王銘泉、王銘賓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第7 條第1 項雖約定:「甲方(即王銘寬、王銘泉、王銘賓)於租賃期滿,擬收回本房屋自用時,應於期滿六個月前對乙方(即原告)為通知,違反者,乙方自租賃期滿三個月內,不負遲延返還房屋之責任,如甲方擬繼續出租他人時,乙方有第一優先承租權」等語,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紙在卷可稽。
⒊原告雖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7 條第1 項約定,原告得於
租賃期滿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3 個月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
7 條第1 項約定:甲方(即出租人)於租賃期滿,擬收回本房屋自用時,應於期滿六個月前對乙方(即承租人)為通知,違反者,乙方(即承租人)自租賃期滿三個月內,不負遲延返還房屋之責任等語,核其真意,應係指出租人倘未依約於租賃期滿前六個月,先行通知承租人於租賃期滿時擬收回房屋自用,則出租人自租賃期滿後三個月不負遲延返還之責任。是上開「租賃期滿三個月內」之期間,應僅係承租人依約不負遲延返還房屋責任之期間,而非承租人依約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間,此由系爭租賃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乙方(承租人)於租賃期滿或終止應立即以現狀搬空返還本房屋」等語,即可佐證。而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依租約修訂協議書之約定於99年10月31日即已租賃期滿,是原告無論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或民法第455條規定,均負有返還房屋之義務,而原告既於租賃期滿時負有返還房屋之義務,則原告自無可能於租賃期滿後3 個月內仍有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是上開「租賃期滿三個月內」之期間,僅係就原告履行返還房屋義務過程中,不負遲延返還責任之期間,而非原告依約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間,彰彰甚明。原告以系爭租賃契約書「出租人自租賃期滿後三個月不負遲延返還之責任」等字句,片面主張原告自租賃期滿後三個月有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與契約文字所表示當事人之真意有違,其主張自不足採。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乃原告單方所擬定之定型
化契約,而系爭租賃契約書第7 條第1 項約定為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應屬無效,另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上開條款明顯加重出租人之責任,出租人無磋商餘地,該條款應屬無效等語,惟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7 條第1 項約定,僅係在出租人未提前通知承租人於租賃期滿欲收回房屋自用時,例外給予承租人一定期間之搬遷時間,蓋出租人倘未提前告知承租人欲將房屋收回自用時,承租人或因希冀得繼續承租,而未先行另覓其他租屋處所,以致無法依約於租期屆滿時同時返還房屋予出租人,倘未給予承租人一定期間之搬遷時間,則承租人可能無法順利覓得其他處所承租,尤其在承租房屋內另有裝潢、設備需拆遷時,搬遷事宜亦非立時可就,是雙方於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給予承租人一定期間之搬遷時間,尚難認該項約定為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其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有明文規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係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公司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預先擬定之契約,應屬民法第247 條之1 所稱之定型化契約。惟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7 條第1 項約定僅係在一定條件下給予承租人遷讓返還房屋之履行期間,並未明顯加重出租人之責任,而出租人就租賃契約之內容並非無磋商餘地,出租人就是否出租房屋,出租予何人等均有斟酌考量之空間,自難認上開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上開辯解,尚無足取。
⑶綜上所陳,系爭租賃契約書第7 條第1 項約定「租賃期滿三
個月」之期間,僅係原告不負遲延返還責任之期間,並非原告依約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間,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自租賃期滿後三個月內(即自99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1月31日止)有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王銘寬賠償3 個月的營業損失,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王銘寬於99年11月3 日不顧在場原告派駐當地
之店鋪開發人員高任頤之反對,進入原告尚未點交返還之系爭房屋內,強行僱工拆除原告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設備,包括冷凍冰櫃之設備、警報系統、店鋪櫃台,嗣於同年11月4 日不顧在場原告派駐當地之店鋪開發人員高任頤之反對,強行僱工拆除破壞店外全家便利商店之招牌及鐵架,再於同年11月8 日,強行僱工拆除店內之鐵捲門、騎樓地板、遮雨棚、建物樑柱、玻璃門及自動門機組,並換鎖,致使原告無法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營業,致原告受有三個月無法繼續營業之損失等語,為被告王銘寬所否認,並以:伊於99年10月16日經原告通知到系爭房屋現場,兩造當場就系爭房屋返還相關事宜已約定明確,且兩造間之租賃期間業已屆滿,原告已無權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請求伊賠償三個月之營業損失,沒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⒉查原告與被告王銘寬等人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至99年10月31日止,已經租賃期間屆滿,有租約修訂協議書1 紙在卷可佐。
⒊又被告王銘寬與訴外人王銘泉於98年3 月16日曾發函通知原
告,系爭房屋之租約將於99年10月31日租約到期,系爭房屋因另有規劃使用,無法繼續租屋契約等語,有函文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王銘寬於租期屆滿前六個月確已依約通知擬收回房屋自用之事實。又王銘泉、王銘寬嗣於99年9 月29日、99年10月9 日亦曾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擬於與原告之租約結束後收回重新翻修,請原告於99年10月31日如期交屋等語,有存證信函2 份在卷可稽。嗣後王銘泉、王銘寬於99年10月22日、99年10月30日又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系爭房屋內之商品、設備清空等語,有存證信函2 份在卷可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王銘寬確已明確向原告通知於租賃期滿後將收回系爭房屋,並請求原告將屋內物品騰空等情。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為王銘寬與王銘泉共有,訴外人王銘寶
並非所有權人,被告以王銘寶擬於系爭房屋經營便利商店,屬收回自用云云,並非事實,自無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 7條第1 項約定之適用等語。然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 7條第1 項約定,僅係出租人欲於租賃期間屆滿時收回房屋自用時,應於租賃期滿前六個月通知承租人之約定,並不能限制出租人自由收益處分系爭房屋之權利,王銘寬與王銘泉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縱王銘寬、王銘泉並未將系爭房屋收回自用,亦不影響王銘寬、王銘泉得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賃期間屆滿時將系爭房屋收回使用之權利。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⒌原告於99年10月16日已至系爭房屋現場與被告王銘寬進行閉
店工程確認,於當日兩造確認閉店工程為搬空返還,另賣場木作隔間、天花板、地磚、鋁窗、騎樓天花板、雨遮、騎樓地磚均保留,招牌面材拆除,鐵架保留,不需復原,水錶、電錶過戶費用由原告負擔,有閉店工程現說確認表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7 頁),足認原告於租賃期滿前,已與出租人王銘寬就租賃期滿後系爭房屋返還相關事宜為約定,原告既就系爭房屋於租賃期滿後,需搬空返還,且無須回復原狀等與王銘寬約定明確,顯見原告就租賃期滿後需依約將系爭房屋返還王銘寬及其他出租人之事實知之甚稔,並為避免兩造因返還房屋細節發生爭執,因而於租賃期滿前親至系爭房屋現場,就返還房屋之內容作確認,並簽訂閉店工程現說確認表,以為憑證。
⒍原告與王銘寬間之租賃契約既已於99年10月31日租期屆滿,
而王銘寬已依約於租期屆滿前六個月通知原告擬收回房屋自用,嗣原告於租期屆滿前,並派員至租賃房屋現場確認返還房屋之內容,足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於租賃期滿時需搬空以現狀返還之事實已經意思表示一致,達成合意,則王銘寬於兩造租賃期滿後,於99年11月3 日僱工拆除系爭房屋內之設備,並於同年11月4 日僱工拆除系爭房屋外全家便利商店之招牌及鐵架,再於同年月8 日,僱工拆除店內之鐵捲門、騎樓地板、遮雨棚、建物樑柱、玻璃門及自動門機組,並換鎖等行為,乃屬王銘寬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所為事實上處分之行為,為正當權利之行使。
⒎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項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之成立要件,須具備有加害行為、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等客觀要件,以及行為人本身有責任能力、有故意過失等主觀要件始可。而所謂行為不法,學說及實務上均認為凡侵害他人權利者,除有阻卻違法事由外,即屬不法,至於阻卻違法事由,則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之行使及得被害人允諾等情形,其中權利之正當行使,為適法行為,縱因而侵害他人權利,亦非不法。查原告並無權於租賃期滿後三個月內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而被告王銘寬於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租賃期滿後,收回系爭房屋,就系爭房屋為拆除等事實上處分之行為,乃係王銘寬基於其所有權人地位所為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有何不法可言。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之行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利益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7 條約定,並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王銘寬賠償原告三個月之營業損失387,513 元,自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王若瑄、李學傑連帶賠償3.5 個月營業損失,
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99年10月15日當天因原告與被告王若瑄之加盟契約
到期,原告派員至系爭房屋與被告李學傑進行盤點,盤點結束後,遭李學傑夥同親友佔據店面,並拒絕將系爭房屋之遙控器返還原告,原告原擬將該店收回作為直營店(即由原告公司直接經營不委託加盟者經營),已委派原告之儲備幹部進行接店直營事宜,因遭李學傑頑強抵抗佔據店面,致原告無法完成接店事宜以繼續經營。而原告無法依約占有系爭房屋至100 年1 月31日止,所致營業損失,以原告於該店每月平均可獲得淨利為129,171 元計算,總計原告受有452,099元之營業損失,爰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第50條第1 項第3 款、第62條約定及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王若瑄與李學傑連帶賠償等語,為王若瑄、李學傑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⒉按系爭加盟契約書第50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王若瑄)不
問如何理由,在本契約終了時,應同時採取下列措施…3.乙方移轉該店鋪之管理予甲方,依甲方指示,對設置於該店鋪之設備、生財器具、備用品等,加以整潔後,移送至甲方(原告)所指定之場所。清掃、整理、卸除、搬運費等,除有特別規定外,由乙方負擔。」第62條則約定:「丙方(即被告李學傑)對本契約全部條款無任何異議而予承認,關於本契約乙方(即被告王若瑄)對甲方(即原告)所負擔之一切債務,約定在本契約期間內,予以連帶保證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是被告王若瑄依上開約定,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時,負有移轉虎尾大屯店之店鋪管理權予原告之義務。而被告李學傑因擔任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加盟契約,就王若瑄所負應移轉店鋪之管理予原告之義務,負有連帶保證責任。
⒊經查,被告王若瑄以被告李學傑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1 月26
日與原告簽訂全家便利商店加盟契約書後,王若瑄即於系爭房屋經營全家便利商店虎尾大屯店。嗣後王若瑄、李學傑於99年9 月1 日與原告簽訂加盟契約終止協議書,約定於99年10月15日起終止FC契約及其附帶簽訂之契約書、協議書,有加盟契約書加盟契約終止協議書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原告與王若瑄間之加盟契約關係已於99年10月15日合法終止。
⒋嗣原告於99年10月15日委託環球公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
球公司)派員會同原告之法務課課長及盤點人員至虎尾大屯店盤點貨品,盤點工作於當天下午1 點45分結束,有環球公司所出具之盤點表在卷可憑。
⒌又原告主張被告王若瑄於盤點完成後,並未將虎尾大屯店之
店鋪管理移轉予原告等情,業據證人胡智翔即原告公司營業課長到庭證述:99年10月15日當天早上大約9 點左右,我和公司盤點人員到達現場,依照程序進行商品盤點,當天本來李學傑不同意盤點,後來公司襄理到場,和李學傑溝通以後,李學傑同意後來就開始進行盤點,另外在場還有位公證公司的人員,盤點的工作大概在中午結束,已經盤點完畢。但是王若瑄拒絕在盤點報告書上簽名,本來盤點完畢以後,是準備以直營店名義繼續經營全家便利商店,李學傑也阻止我們去開收銀機,也阻止我們營業等語明確(見本院100 年9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王若瑄、李學傑於99年10月15日原告盤點完成後,確實並未依約將虎尾大屯店之店鋪管理移轉予原告之事實。
⒍再原告與王若瑄原約定由王若瑄將虎尾大屯店內所有裝潢設備以5 萬元讓售予原告,有加盟契約終止協議書在卷可佐。
惟原告與王若瑄嗣於99年10月15日另簽訂協議書,約定就雙方所簽訂「終止協議書」所約定資產設備出售事宜,王若瑄不同意出售,原告亦同意不向王若瑄購回,王若瑄同意就前述資產設備於99年10月20日自行拆除完畢及取回等語,有協議書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2 頁),而虎尾大屯店店內水電、裝潢、鐵架、招牌的鐵架、冷氣均屬於加盟主所有,業據證人王治和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是原告既於99年10月15日與王若瑄協議不購買虎尾大屯店內之裝潢設備,並約定王若瑄應於99年10月20日前拆除店內之資產設備,顯見原告與王若瑄簽訂前揭協議書時,已無接管虎尾大屯店將之轉為直營店之意思,否則實難想像原告如何在水電、裝潢、冷氣均拆除之情況下,於上開店址經營全家便利商店。況原告不僅尚未與出租人另外簽訂新租約,且已另於99年10月16日與出租人簽訂閉店工程現說確認表,約定閉店工程為搬空返還,則原告是否可能甘冒將來無法取得合法租約之風險,即貿然重新裝潢,申請水電,安裝冷氣,投資於上開店址經營直營店,實值懷疑。甚且,原告於99年10月15日當日至虎尾大屯店盤點後,已將店內商品全部撤走等情,由此足徵原告已無意於上址經營全家便利商店直營店。
⒎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於99年10月15日指派幹部至系爭房屋現場進行盤點及接管事宜前已定之計劃,及原告原擬向被告王若瑄購買虎尾大屯店內所有資產設備等情,固可認原告原先確有於上址經營全家便利商店直營店之意,然由原告於盤點後與王若瑄簽訂終止協議書,並與出租人王銘寬簽訂閉店工程現說確認表等情觀之,堪認原告已無意於上址經營全家便利商店直營店,並有於租賃期滿時將系爭房屋搬空返還與出租人之計畫,因而與王若瑄協議由王若瑄自行取回其資產設備。而王若瑄如依約在99年10月20日前取回其資產設備,包括冷氣、水電、裝潢、鐵架、招牌等,則原告在無水電、裝潢、冷氣之系爭房屋內,縱依原告原定接管虎尾大屯店為直營店之計畫,因無相關設備(冷氣、水電、裝潢等),實無法經營全家便利商店,自無原告所稱預期可得之營業利益可言。縱原告得以另行僱請他人裝潢,並安裝冷氣及水電設備,然上開裝潢及設備安裝均需相當時日,並非立時可就,準此,尚難認虎尾大屯店自99年10月16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之營業利益為原告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次,原告與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即被告王銘寬之租賃契約已於99年10月31日到期,已如前述,原告於租賃期滿本即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出租人,是原告無法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經營全家便利商店之原因,乃係因其與出租人間之租期屆滿,並非因王若瑄、李學傑未移轉店鋪之管理予原告,王若瑄、李學傑既無權於原告與出租人之租期屆滿後,提供系爭房屋予原告經營使用,則原告主張其因王若瑄、李學傑拒絕移轉店鋪之管理予原告,致原告受有自99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之營業損失,亦難認有據。
⒏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王若瑄、李學傑遲延移轉店鋪
管理予原告,致原告受有相當營業利益之損害,及虎尾大屯店自99年10月16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之營業利益為原告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則原告請求王若瑄、李學傑連帶賠償原告自99年10月16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之營業利益合計452,099元,自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
求被告王銘寬應給付原告387,5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加盟契約書及民法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學傑及王若瑄連帶給付原告452,0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