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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56號原 告 李慧秋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請求。

理 由

一、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8

1 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李奕鳴即陳奕鳴與被告丁俊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於民國100 年5 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追加原告李慧秋,並請求被告丁俊啟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

0 元,就上開追加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李慧秋就追加部分,自應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追加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000,000 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李慧秋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均駁回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松坤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