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8號原 告 蕭鳳美即蔡蕭鳳美被 告 林麗珠訴訟代理人 林進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字第132 號),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之夫蔡金源有感情上之曖昧關係,於民國(下同)98年6 月19日15時許,被告明知原告係偕同訴外人金榮裕一起至雲林縣○○鎮○○路○○號旁之巷子內欲抓姦,並無強制性交之犯行,竟基於使原告二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8年6 月19日23時15分許,前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向員警誣指:「我○○○鎮○○路○○巷○ 號旁的巷子,遭男子金榮裕從我背突然抱住我,並把我拉進巷子裡面,金榮裕就用手摸我胸部及下體,當時我極力反抗時,突然里長的太太蔡蕭鳳美出現,幫助金榮裕要脫我的上衣,並對金榮裕說:『把她強下去,有事我負責』。我聽到以後我就很害怕,就咬金榮裕的手,金榮裕就鬆手我趁機脫離現場,我在咬金榮裕的手時,蔡蕭鳳美看到以後就逃離現場,隨後金榮裕也跟著離開現場」等語,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5
0 號刑事案件判處被告罪刑在案。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受,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另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受貶損以為斷,刑法上誣告罪或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各有其構成要件,縱不符合刑法上之要件,惟在民法上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足使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者,則行為人顯已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權,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㈢、兩造熟識多年,被告對原告全心全意奉獻家庭,且對其家庭諸多照顧之情,知之甚詳,然被告竟仍與原告之夫通姦,破壞原告家庭,被告犯錯在先,已有不該,卻仍在原告抓姦後,不但無悔過之心,更對被告為上開誣告犯行,且所誣告之罪亦屬重罪,此令原告氣憤難平,而原告自得知被告為上開不實言語後,迄今已有1 年,因原告係善良百姓,從無不良紀錄,卻因被告上開犯行須前往法院,花費精神、時間無數,且因住於鄉下,鄰里之間,若有不清楚實情之人,恐對原告有所誤解,造成原告寢食難安,精神恍惚,受有極大折磨,足見被告上開犯行核屬對原告之名譽等人格法益造成傷害,致原告精神上自感痛苦,身心所受傷害難以彌補,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60 萬元,以資慰藉。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事,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 號判例著有明文。案發時被告係拿資源回收物至文化路46巷內一間空屋門旁放置,欲送給資源回收者拿去變賣,被告放置後轉身走回住家時,原告突然出現,與被告發生拉扯,並將被告推倒,原告喊叫金榮裕擋住被告,不要讓被告逃跑,金即快速跑至被告處,伸手拉住被告,再以雙手抱住被告腰部,並在被告之胸部及下體之間上下移動,被告極力掙脫但無效,致被告上衣被吹開,長裙被鬆動,畫面有數分鐘,直至被告始咬金之手,金鬆手後被告始能脫身,依當時情況,被告遭陌生男子金榮裕抱住腰部不放等情,其主觀上認金係意圖對其性侵,乃屬合理之解釋,蓋原告及金並未向被告喊要抓姦,且以雙手阻擋被告去路,並報警處理即可達其目的,惟原告及金卻捨此不為,原告並將被告推倒受傷,金並以雙手抱住被告腰部不放,上情有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為憑(99年度訴字第550號刑事卷99年11月2 日筆錄),因金榮裕係原告叫來之人,金會涉嫌性侵未遂,被告認係受原告教唆所致,則被告指稱原告涉嫌教唆性侵未遂,金涉嫌性侵未遂,被告所為並不構成誣告罪,蓋性侵未遂之基本事實均在,被告亦不知原告與金榮裕係要抓姦,且現場亦無其他男人出現,則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7 號判例意旨,被告所為並不違法。嗣因被告須長期照顧配偶李慶賢(患極重度重器障)及次子李耿全(患重度智障)之健康,無法再承受訟累,且為節省司法資源,始於100 年2 月18日向刑庭法院坦承誣告犯行,茲因原告提出鉅額損害賠償,被告無力負擔,始據實答辯如上,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駁回。
㈡、原告告訴被告涉嫌誣告罪,曾提出現場錄影光碟及現場照片,原告未徵得被告之同意,亦未聲請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並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原告上開行為已違法,被告對原告亦得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主張抵銷損害賠償債務,基此,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㈢、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斟酌雙方之身分、職業、收入及教育等因素,作為決定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因被告無職業、無收入、亦不識字,故被告認以賠償五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550 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述之
拉扯事實,當時被告有跌倒,並遭金榮裕抱住腰部,以及原告有錄影蒐證之事實。
⒉被告因為上開事件,曾於98年6 月19日向北港分局員警報案
稱:「我○○○鎮○○路○○巷○ 號旁的巷子,遭男子金榮裕從我背突然抱住我,並把我拉進巷子裡面,金榮裕就用手摸我胸部及下體,當時我極力反抗時,突然里長的太太蔡蕭鳳美(即原告)出現,幫助金榮裕要脫我的上衣,並對金榮裕說:『把她強下去,有事我負責』。我聽到以後我就很害怕,就咬金榮裕的手,金榮裕就鬆手我趁機脫離現場,我在咬金榮裕的手時,蔡蕭鳳美看到以後就逃離現場,隨後金榮裕也跟著離開現場」等語。
⒊被告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550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為認罪協商,經判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㈡、爭執事項:⒈被告向北港分局為不爭執事項二之告訴,是否構成誣告之侵
權行為?⒉原告向被告為蒐證、拉扯之過程是否對被告另構成侵權行為
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如是,則被告得據以主張抵銷之金額多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懷疑被告與原告之夫蔡金源有婚外情,因而於98年6 月19日15時許,偕同訴外人金榮裕一起至雲林縣○○鎮○○路○○號旁之巷子內欲抓姦,適於文化路48巷9 號旁之巷子內發現被告,原告與金榮裕因而與被告發生拉扯。被告竟基於使原告與金榮裕二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8年6 月19日23時15分許,前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向員警報案稱:「我○○○鎮○○路○○巷○ 號旁的巷子,遭男子金榮裕從我背突然抱住我,並把我拉進巷子裡面,金榮裕就用手摸我胸部及下體,當時我極力反抗時,突然里長的太太蔡蕭鳳美(即原告)出現,幫助金榮裕要脫我的上衣,並對金榮裕說:『把她強下去,有事我負責』。我聽到以後我就很害怕,就咬金榮裕的手,金榮裕就鬆手我趁機脫離現場,我在咬金榮裕的手時,蔡蕭鳳美看到以後就逃離現場,隨後金榮裕也跟著離開現場」等語。被告上開行為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涉犯誣告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後,經被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550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認罪協商,判決被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雲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67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該署99年度偵字第136 號偵查影印卷、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影印卷暨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佐,足信屬實。
㈡、又原告與金榮裕及被告上開拉扯之過程為: 原告及被告以面對面方式朝對方靠近,原告以雙手持照相機朝被告拍攝,之後二人接近時,雙方即發生拉扯,且原告拉扯被告上衣後,被告往後跌倒,原告因雙手抓住被告也隨之往地面前傾跌倒。金榮裕隨即到場,原告與被告亦由地上站起來,金榮裕即將被告以雙手十指交扣的方式環抱夾住被告不放,原告即趁機跑走。而被告為掙脫金榮裕控制,先面向金榮裕欲推開金榮裕,後又背對金榮裕以雙手拉開金榮裕的手,接著被告往後退使金榮裕背部靠著牆壁,之後被告欲以肩摔方式掙脫,被告及金榮裕雙方因而重心不穩而蹲下,但金榮裕仍緊抱住被告不放,並抱著站起來,之後被告掙脫金榮裕。金榮裕見被告欲掙脫,立即拉住被告手不讓被告離開,被告以上下前後用力甩動手部方式欲掙脫。且金榮裕以雙手十指交扣環抱夾住被告,被告欲掙脫金榮裕而上下扭動時,其背部衣服有因此往上掀開一部分。而上開過程不超過2 分鐘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於99年11月2 日在99年度訴字第550 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明確,有兩造所不爭之該勘驗筆錄附該案卷(第44頁至第46頁)可按,堪信屬實。
㈢、可見上開拉扯,原告與金榮裕只是不讓被告離開現場,且被告係先與原告發生拉扯,雙雙跌倒,並站起來時,金榮裕始到現場,並以十指交扣之方式環抱夾住被告,金榮裕並無將被告拉進巷子,或在被告之胸部及下體之間上下移動,或用手摸被告胸部或下體等情事,而係被告為掙脫金榮裕之控制,而上開扭動身體。且原告於金榮裕抱住被告時,即趁機離開,原告亦無幫助金榮裕要脫被告上衣等情事。被告竟意圖使原告與金榮裕二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向員警為上開不實之告訴,其有誣告原告教唆強制性交未遂之事實,足以認定。況且,被告亦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為認罪協商,經判處犯誣告罪刑確定,益徵明確。被告辯稱本件有性侵未遂之基本事實存在,被告亦不知原告與金榮裕係要抓姦,因而被告所為並不違法,被告係因需長期照顧患極重度器障之配偶李慶賢及罹患重度智障之次子李耿全,才向刑庭法院坦承誣告犯行云云,委無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向北港分局員警誣指原告於上開時地教唆金榮裕對其為強制性交,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故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誣告致原告名譽受損之情節,並致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原告為國小畢業,曾從事牛排館生意,目前在幫其先生(里長)服務里民,並兼為鴿子的買賣,每月由其先生給付零用錢2 萬元,名下有房地不動產及多筆股票投資,資產合計有1,125,542 元; 而被告未受教育、不識字,目前沒有工作,名下有一筆股票投資記錄,去年連存款利息所得為2,050 元等情,業經兩造陳述明確,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堪信屬實等一切情況,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萬元,以資慰藉,應為相當,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一棟樓房,並有租金收入及經營金店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未提出任何証據以實其說,難信屬實,併此敘明。
㈤、末查,原告因懷疑被告與原告之夫蔡金源有婚外情,因而偕同金榮裕於上開時地抓姦蒐證,而以錄影機拍錄現場及被告等人之所為,係屬合理蒐集、保全證據之行為,難認有何違法。且錄影蒐證並非通訊行為,並無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原告未徵得被告之同意,亦未聲請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即對被告及現場為錄影,已有違法云云,雖無可採。然原告與金榮裕上開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所為,依當時被告從巷道走過之情況,與原告欲達蒐證之目的衡量,應非必要,已不法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權。因此,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之所為,被告得向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依前揭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意旨,自屬有據。本院參酌原告拘束被告自由之情節,與兩造上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等情狀,認原告應賠償被告精神上損害5 萬元為相當,被告主張以上開損害賠償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於上開5 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以原告上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15萬元,扣除上開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5 萬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㈥、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本院既已認定被告確有上開誣告之犯罪事實,則被告為證明其係因需長期照顧患極重度器障之配偶李慶賢及罹患重度智障之次子李耿全,才向刑庭法院坦承誣告犯行所提出上二人之殘障手冊影本,自無參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善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