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9號原 告 呂義雄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被 告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通鋒訴訟代理人 陳錦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0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7-111地號土地)為原告祖父呂大春所有。
⒈清朝末年,原告祖父呂大春自福建省移居台灣,在雲林縣開
墾荒地,成效卓著,此有台灣文獻館之開墾紀錄為證。迨至明治35年12月間,台灣守備混成第二旅團長陸軍少將正五位勳三等平佐良藏頒給呂大春賞狀乙紙。此賞狀譯文為「呂大春協助經營軍衙之需要,提供斗六兵營永久使用之基地,並鼓吹居民獻納土地,為未來設施建設奠定基礎,對國家竭力效忠奉獻,鞠躬盡瘁之至,堪為無比殊榮,本官深感其篤志慰為欣喜,藉此表達感謝之意。明治三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守備混成第二旅團長,陸軍少將正五勳三等,平佐良藏」。前述賞狀有三種意義:⑴為表揚狀,呂大春提供土地作為斗六兵營永久使用基地,其犧牲奉獻精神足為表揚。⑵為表謝狀,呂大春主倡住民提供土地擴大兵營基地,日方表示感謝之意。⑶為證明狀,證明呂大春確有土地供作日本兵營之事為真實。因明治36年10月後,台灣土地才有地段、地號納入管理,是於明治35年提供土地作為練兵場時,沒有地號及面積,故此賞狀內未書明地號及面積等資料,且僅頒給呂大春乙人,如有他人,賞狀會書寫呂大春外O人。再按照文義,明治35年賞狀頒發時,呂大春的土地已被徵用為永久使用之斗六兵營用地,呂大春主倡住民提供土地擴大兵營,主倡有鼓吹、倡導之義,是尚未完成的事情,故日本明治35年的斗六兵營僅是使用呂大春的土地,根據台帳記載是在一年半以後辦理受寄付擴大範圍,兵營基地才全部完成。
⒉根據中央研究院漢籍電子文獻記載,日據時期台灣土地測量
於明治31年開局,至明治36年10月完成,故而,明治36年10月是一個基準日,此後之地契內容均有用地段地號面積來標示標的物之位置、範圍。基準日之前之地契,僅用東西南北四個自然、或人為固定物為界,平佐良藏之賞狀頒於明治35年12月,無地籍地號面積,而用「斗六兵營」四字來指明其地點及範圍,此賞狀之後段為表謝文、表揚文,但前段為一種契約,是呂大春與日本政府之代表人平佐良藏所簽定之契約書,書明呂大春永久提供土地作為兵營基地,地點在斗六,範圍是兵營範圍,此契約的方式是當時社會慣用的合法的法律行為,也是當時唯一用以表達的方式。兵營範圍在昭和
4 年斗六市街改正圖上圖示,而地號可在斗六地政事務所所存斗六街圖六葉之內2 、3 號圖正確顯示地目、地號。根據雲林縣志稿八革命志第302 頁記載平佐良藏係繼任山中信義,於明治34年8 月28日到任,擔任團長,故此賞狀確由當時軍國時期地方最高長官所頒發。
⒊根據省文獻館000000000000000 之編號資料呂大春之履歷書
記載,呂大春獲有賞狀,其內容與日期正是平佐良藏頒贈者,其住所斗六街552 番地與原告祖父呂大春的住址一樣,故知獲頒得平佐良藏賞狀的呂大春就是原告之祖父。前述日本軍官平佐良藏頒給呂大春之賞狀中,呂大春係永久提供斗六兵營基地使用,並無『寄附』及『獻納』字眼,但同一賞狀中對提供擴大兵營基地之用語為獻納。獻納及寄附是有支付價款,而賞狀記載呂大春翼贊斗六永久兵營敷地供用(非寄附或獻納)足證呂大春是在沒有領得價款的情況下,土地被強制佔用。
⒋根據斗六市街改正圖上『陸軍用地界線』及斗六堡斗六街圖
6 葉之內二號及三號地籍圖,可證明斗六兵營之位置及範圍共有土地72筆,面積29.7564 甲,其中業主地有27號張照所有,38、42、39共3 筆蕭旺所有,80號吳祿所有,136 號張烏腳所有,144 號陳萬壽所有,共5 名7 筆,及私人共業地
37、140 號共2 筆,國庫地135 、142 號共2 筆,以上業主地、共業地、國庫地有登錄所有權人共計11筆土地,面積12.1789 甲土地,餘61筆地號未登錄所有權人面積17.5775 甲土地。日本賞狀提及呂大春主倡住民獻納土地以擴大兵營,根據兵營範圍內土地台帳謄本記載其住民即為張照、蕭旺、吳錄、張烏腳、陳萬壽,兵營須擴大之原因為前述5 位業主地7 筆與前述61筆土地有混雜之情形,即以整個軍營觀之土地有不連接,開天窗之情形,此地斗六舊稱「炮台仔」即為訓練炮兵之地,故在軍營內雜有業主地,有農民在耕作,是極為危險之事,呂大春在明治35年主倡住民獻納土地,以擴大兵營基地,此乃當時的兵營狀況一定要取得27、38、42、
39、80、144 、136 等7 筆土地及共業地37、140 兵營才完整,此情況符合賞狀之敘述。惟當時沒有地號不能過戶,遲至明治37年有地籍地號後,張照、蕭旺、吳祿、陳萬壽、張烏腳等5 人將前述土地與私人共業地37、140 同一日,即明治37年4 月6 日以受寄附之原因移轉給國庫,受寄附即是有支付土地償款,伊等得到價金,未得領到日本賞狀。呂大春得到賞狀是因為永久供用土地,其面積就是未登錄所有權人之土地共61筆,即是賞狀中所述『提供斗六兵營永久使用之基地』之意。
⒌根據台帳斗六段27、38、42、39、80、140 號記載,前述61筆未登錄所有權人之土地分為6組:
⑴第1 組地號28、29、30、31、32、33、34、35、36號土地共
9 筆,面積2.3025甲,於明治37年5 月10日被合併入27號土地。
⑵第2 組地號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
4 、138 、139 號土地共27筆,面積4.7990甲於明治37年05月10日被合併入109 號,於大正11年12月20日被分割出109-
3 ,同日合併入38號。⑶第3 組地號43、44、45、46、47、48、49、50、51號土地共
9 筆,面積6.0505甲,於明治37年5 月10日被合併入42號土地。
⑷第4 組地號40、41、52、73、74、75、76、77、78、79號土
地共10筆,面積3.0160甲,於明治37年5 月10日被合併入39號土地。
⑸第5 組地號81、82、83、84、85 號土地共5 筆,面積0.510甲,於明治37年5 月10日被合併入80號土地。
⑹第6 組地號143 號土地,面積1.3585甲,於明治37年5 月10日被併入私人共業地140 號土地。
以上6 組土地,所有被合併的土地在合併前並無所有權人,故合併係國庫地與無所有權人之土地合併,及共業地與無所有權人之土地合併,不同的所有權人其土地如何合併?再則,兵營範圍內72筆土地,可以登記為國有、私有、共有者都登記了,但這61筆土地,沒有謄本,沒有所有權人,其原因是明治35年日本政府已經掌管這批土地,明治36年10月後,全台地籍處理,日人如讓這批土地先登記為呂大春所有,再受寄付為國庫(如張照土地之處理方式),則日人須付出17.5甲土地費用,故改用合併之方式,但此方式不合法,因為合併的原因有買賣、贈與、繼承等,權利人才能將相鄰的承受土地與原自有土地(並須相同地目)辦理合併,故此合併不合法。如認為這61筆土地為國有,則張照等5 人7 筆土地受寄付變國有後,區內都是國有地,何須合併?故此合併既不合法又無必要,如有必要,最後全區72筆應該合併成1 筆,為何只合併成11筆?故實際情況是明治35年日本政府軍方急需大片適合土地作為軍營,以鎮壓日據初期之殖民反抗,當時日本政府不能或不願支付徵收巨資,祇得用頒發賞狀替代,殆明治37年日本政府地政人員需登載於官文書時,登載「國有地」既有悖於實情,祇能含糊的以「合併管理」處理。
⒍至於呂大春被徵用之土地面積究有多少?當然是此61筆未登
錄所有權人,共17.5775甲之土地,前述6組土地自編定開始就無所有權人,在練兵營圖上可以找到這些地號,但台帳沒有資料,如為遺漏亦不可能61個地號全部遺失,此為有計劃之行為。根據中央研究院漢籍電子文獻第二章第八節書明台灣土地之調查,自日本明治31年9 月開局至36年10月地籍調查全部告竣,斗六練兵營範圍內共72筆,係調查後首次有圖及地號,既登有業主地如張照等5 人,如果61筆土地另有他人持有,必有異議,如為國有,可逕登記國有如135 號,如為共業,亦可逕登記為共業如140 號,故61筆全都為呂大春被徵用之地,即是賞狀中所指永久供用兵營之地。
⒎日據時期日人榨取台胞土地之四種方式:⑴沒收自行開闢之
土地。⑵榨取預約放租或預約出賣之土地。⑶圈佔民有土地。⑷強制徵用。由賞狀文可自文義上看出,呂大春以使系爭地供「兵營永久使用」為目的,另勸諭土地所有人獻納土地,獻納土地是有領價款,如同現在的「徵收」,但呂大春是得賞狀未得價金,是屬前述第⑶、⑷項,應限於兵營永久使用即「徵用」(徵收所有權範疇之使用收益權),非徵收土地所有權。再參酌當時社會情狀,是時台灣人民遭日本政府殖民,日本天皇、將領權利高於一切,高壓統治下,人民為保全生計,多敢怒不敢言,所謂呂大春永久供用及主倡獻地供練兵場之用,無非日本政府軍方美化其掠奪民地惡行之愚民之舉,焉能認係呂大春自願提供使用。呂大春在敢怒不敢言之日據時代,自願誠心提供土地於侵略者使用已然不可能,豈會另勸諭其他地主提供土地,無非緣於呂大春時擔任保正,獲令後,恐擔心不從將遭懲罰之故,非出於本意,乃日本政府強迫人民無償供地之典型範例。
⒏系爭土地係於明治37年5 月10日斗六段28、29、30、31、32
、33、34、35、36號土地共9 筆土地被合併於同段27號土地,合併後原29號土地位置分割出27-4 ,民國(下同)48年5月23日27-4號分割出27-52 ,49年6 月30日分割出系爭27-111地號土地。因兩造對系爭27-111地號土地是否為原告祖父呂大春所有有爭議,故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
⒐從上所數足證系爭27-111地號土地為原告祖父呂大春所有,日據時期被徵用為兵營用地。
㈡原告為呂大春唯一繼承人,有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併此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土地。
⒈原告之祖父呂大春歿於日據時期大正13年5 月31日。其遺產
繼承應依當時適用之日本法,另法律未規定事項則依當時之民間習慣,依原告家族戶籍謄本及親族系統表所示,呂大春之遺產由其子呂柳相續,相續依當時戶籍登記乃為繼承之意,呂柳為呂大春之唯一繼承人,呂柳於47年11月4 日死亡,其遺產適用我國現行之民法規定,原應由呂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呂火炳、呂景勳、呂義雄(即原告)、呂義銘、呂崧根、呂素華、呂鶯菊及配偶劉氏欵、呂凃燕然繼承。但呂景勳於昭和3 年為周茂收養,呂火炳、呂義銘、呂素華、呂鶯菊均單身未婚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呂劉氏欵於昭和3 年7 月01日與呂柳離婚,呂凃燕然於昭和16年3 月20日與呂柳結婚,於81年12月29日死亡,呂崧根單身未婚於92年2 月15日死亡,該二人雖對呂柳之遺產有繼承權,但均因死亡,復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與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原告乃唯一繼承人。
⒉依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35年代電,明白指示「聞黨政軍機關
在各地接收人員,對於前被敵強佔之人民產業,於接收後有拒予交還,假藉其他名義強侵占用之情事,此種情形極應嚴加糾正,准將除漢奸以外之產業,應一律交還業主保管,不得侵占,否則應徹查究辦,希餘所屬一體遵造辦理為要。」,系爭27-111地號土地既保存登記於斗六街,被告之前身斗六鎮公所於36年4 月15日辦理登記為其所有,是對業已保存登記土地的所有權再辦保存登記,是明顯違法,不生效力。依院字第1919號釋文「……如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登記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徹銷,……真正權利人得於登記完畢後提起訴訟」,被告雖為登記,但呂大春為真正之權利人,自得提起訴訟,請求應返還土地。內政部地政司93年12月編訂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40頁規定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國、省、縣、市○鄉鎮○○○○街庄)有土地,該管縣市政府應會同該權屬機關切實調查,並依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規定為公有之囑託登記。系爭27-111地號土地應如臺帳謄本斗六段662-8 地號土地由台南縣政府囑託管理,被告之所有權登記是違反總登記之規定。
⒊依民法第1 條規定,本事件發生於000 年前,當時日本初據
台7 年,統治尚未完固,是政府專制高壓,而民智未開,法令未完備的時期,本事件不能以現有法令、規章來思考裁判當年的事情,百年來,許多證件多已散失,原告費極大心力、金錢、時間,自82年即開始蒐集資料,幸拜科技之賜,政府資訊e 化後,才能從省文獻館、雲林縣政府諸多政府單位蒐集這些證件資料,原告之祖父呂大春一生行誼,篳路藍縷,以墾荒為職志,日據時代,在斗六、斗南擁有大片土地,系爭土地,確被日人徵用,是我家族人及地方先賢所熟知之事。再說,呂大春是永久供用為斗六兵營基地,日本政府用陸軍經理部、陸軍大臣管理,使用29年後(1902至1930),兵營廢用。呂大春歿於1924年,故呂大春沒能及時申返這批土地,而日人亦找不到呂大春還地,呂大春之繼承人呂柳於1930年移住台南州曾文郡六甲488 番地,2 年後遷居嘉義市玉川丁180 番地,故日本政府也找不到呂大春之繼承人還地。總登記時,這批土地早在昭和7 年10月25日登記為斗六街,36年被斗六鎮公所登記所有,又因228 事變及戒嚴,呂柳攜眷屬避於古坑鄉棋盤村麻園32號,呂柳於47年去世,原告當時20歲,找不到證據提出訴訟。根據行政院88年4 月16日台88內14930 號函及內政部台(89)內中地字第8909607 號公文,政府確要還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之土地。系爭27-111地號土地係利用合併地號,登記由陸軍管理,登記之後,又把61筆土地謄本完全消滅,在圖上可看到地號,而在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不到台帳謄本,否則日本政府若有出資購買,儘可在61筆地號創號時,直接登記為國有,不用頒發賞狀以為表揚,謹請查明,歸還我先人之土地告慰我祖靈,並符合社會之公平與正義。台灣光復初期,我國政府基於國家權利接收日本財產,常發生「誤認」而導致人民財產受到侵害,本件被告無權繼受取得該系爭27-111地號土地,呂大春仍為合法所有權人,原告為呂大春現唯一之合法繼承人,系爭土地係日本政府向呂大春徵用取得使用,被告無償接收該土地,依法應概括承受前手徵用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本於繼承法則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土地所有權塗銷移轉登記返還原告。
㈢並聲明:
⒈確認系爭27-111地號土地為原告祖父呂大春所有。
⒉被告應將系爭27-11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日據時期斗六段27地號(系爭27-111
地號土地乃自日據時期27號土地輾轉分割而來)等61筆土地為呂大春所有。
⒈呂大春因提供土地而獲頒之賞狀內容,無隻字片語提及斗六
市○○段○○○號土地,且原告所提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亦未就呂大春擁有斗六段27地號土地等61筆土地之所有權有任何記載。
⒉有關民眾陳情發還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土地
之處理方式,依據內政部89年5 月30日台內中地字第8909
607 號函說明四㈡略以:「無日據時期任何產權憑證,縱陳情人主張該土地為其祖先世代開墾者」為不符合發還條件之土地。
㈡縱認系爭27-111地號土地為呂大春所有,原告無法證明其究
係自願捐獻土地或被迫提供。蓋由賞狀明確提及呂大春主倡居民獻納土地字意觀之,顯示呂大春為捐贈或獻納土地者之一,並倡導其他居民跟進。原告在缺乏其他佐證下,僅依據歷史背景或當時社會情境,即逕依己意認定其先人呂大春之土地係遭日本政府強制徵用,而排除呂大春自願捐贈或獻納土地的可能性,顯然缺乏論據。而該土地依據賞狀所載,既由呂大春獻納提供日本政府,所有權即移轉予日本政府。
㈢賞狀真偽,以及是否可視為日本政府徵用呂大春土地之契約
書?賞狀真實性未經鑑定。另原告依己意自行主張賞狀為一種契約,係呂大春與日本政府之代表人平佐良藏所簽訂之契約書,書明呂大春永久提供土地作為兵營基地乙節,被告認與事實及法律不合。
㈣斗六兵營之地點及範圍。
原告所附斗六兵營之地點與範圍,係依據斗六地政事務所所存昭和4 年斗六市街改正圖,及斗六街六葉之內2 、3 號圖等相關資料自行套繪推論所得,其真實性及正確性不無疑義,且此範圍是否即為賞狀上所載斗六兵營範圍,原告之舉證尚有未足。另原告依照自行推論的兵營範圍,扣除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上曾登載為私人所有及國庫地之土地後,認定其餘土地皆係其祖父呂大春所有,在無任何證明資料下,顯然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27-111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所有權人登記為斗六市,管理者登記為斗六市公所。
㈡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資料顯示,明治37年05
月10日斗六段28、29、30、31、32、33、34、35、36號土地併入同段27號土地,至於合併前28至36號土地之所有人,該所並無相關地籍資料可考。明治37年5 月10日自合併後同段27號土地分割出斗六市○○段○○○○號土地。48年5 月23日又自27-4號土地分割出27-52 號土地。49年6 月30日分割出系爭27-111地號土地。
㈢原告為呂大春之唯一繼承人。
㈣本院92年度訴字第372 號、97年度訴字第6 號、98年度訴字
第214 號、99年度訴字第365 號、100 年度訴字第19號全部民事卷。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27-111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是否為呂大春所有?苟認為呂大春所有,該地是否係遭日本政府無償強制徵用?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27-111地號土地為其被繼承人呂大春所有,而
為日本政府於明治35年強制徵用做為軍營使用等語,固據其提出卷附明治35年12月16日臺灣守備混成第二旅團長平佐良藏少將所頒感謝狀、履歷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斗六市街改正圖等為證,然據該紙感謝狀中文譯文記載:「呂大春贊助軍衙的經營在斗六設立永久兵營基地使用之事,主倡住民懇切諭知獻納廣闊的土地至將來開闢設施的基礎上得到便益是不可缺的事,盡力犧牲奉獻對國家忠誠堪稱最高榮譽,本官深感其篤志欣喜藉此表達感謝之意。」,文內並無片語隻字提及獻納之土地究為何地號、多少面積之土地?是否包括系爭27-111地號土地?自無從據以判斷訴外人呂大春所有土地之地號、面積為何?是否包括系爭27-111地號土地在內?究否有原告所稱於明治35年遭強制徵用做為軍營使用之情?則原告憑該感謝狀主張斗六永久兵營基地使用之土地係呂大春一人所有等語,尚乏所據,要難憑採。
㈡原告雖持省文獻館資料、中央研究院漢籍電子文獻、國史館
文獻、昭和4 年斗六市街改正圖、斗六街圖6 葉之內2 、 3號圖攝影為證,主張於明治36年10月前之地契均以四至為界,該賞狀雖未記載地號、面積,惟已記載斗六兵營,且只頒發給呂大春一人,足見呂大春永久提供土地作為兵營基地,地點在斗六,範圍係兵營範圍,系爭27-111地號土地既係在斗六兵營內,自屬呂大春所有等語,然原告僅依感謝狀上「呂大春」之記載,並比照證3 「劉慶外拾壹名」之記載,即主張臺灣守備混成第二旅團長平佐良藏少將於明治35年12月16日僅頒感謝狀給呂大春一人,別無他人等語,卻未再能提出其他舉證證明該情為真,則原告據上開記載之比對主張該感謝狀僅頒發給呂大春一人等語,要嫌速斷,尚不足採信。又觀之上開感謝狀所載內容,因該感謝狀係日據時期為日本軍方以日語書明,則該狀內之文字俱應依日文原意解釋,而狀內所載「懇諭」二字之日文原意,依據日文字典,應為恭恭敬敬或鄭重其事的說給‧‧‧聽或勸說、忠告、教誨之意思,析其意旨應係當時日本軍方因呂大春率先倡導(日文「主唱」即首唱之意)獻給(獻納)土地供軍事基地使用,而予以褒獎感謝。則感謝狀上所載「斗六永久兵敷地供用」是否全然即係呂大春所提供?呂大春於該時所提供之土地究為何?是否全然未取得任何報償?均未能自該「感謝狀」窺之
一、二,則原告據上開資料,並進而主張斗六兵營基地係呂大春所有等語,顯然欠缺依據,無從採信。至原告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0 年5 月19日斗地四字第1000003548號函所載:「..三、附件1 所載之斗六永久兵營敷地位置,依本所所有之地籍圖無法查出現有之地籍資料,若現場會同勘測後即可查明坐落之何地段地號。」等文,聲請本院會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測繪感謝狀上所載「斗六永久兵敷地」坐落位置、面積為何,本院縱使依原告聲請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繪感謝狀上所載「斗六永久兵敷地」坐落位置、面積之複丈成果圖,然該複丈成果圖至多僅能證明感謝狀上所載「斗六永久兵敷地」坐落位置、面積為何而已,尚不足證明該「斗六永久兵敷地」所坐落位置、面積即係呂大春一人所有之情為真實,是本院認無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繪製上開複丈成果圖之必要。
㈢原告復持呂大春履歷書佐證,惟該履歷書前經本院98年度訴
字第214 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審理時,曾向國史館臺灣文獻館函詢履歷書之真正及中文文義為何,該館函覆稱:「說明‧‧二、所附該履歷書為本館收藏臺灣總督府檔案第5241卷第6 件呂大春申請開墾土地案件所附之履歷書。三、履歷書內容係書明申請人呂大春生於日本嘉永3 (1850)年,曾修習漢學7 年、從事農業8 年,自明治6 年即西元1873年5 月起一直從事雜貨商的營業,於1900年4 月1 日受命擔任保正,但於同日辭職。在後段獎賞部分,係說明呂大春協助軍事機關之經營,帶頭倡導提供興建斗六永久軍營所需用地,懇請居民獻出廣大土地,乃得以闢建軍營,殊屬難能可貴。故在1902年12月,由駐防臺灣中部的旅團長發給獎狀。」等文,有國史館臺灣文獻館99年4 月7 日臺整字第0990000525號函附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4 號卷可考,則該履歷書僅能證明呂大春為提供斗六永久兵營基地使用之主倡者,而非唯一之獻納者,要不足以證明斗六永久兵營基地使用之土地均係呂大春一人所提供乙節為真,是原告自難持此履歷書為有利於己之證明。
㈣原告又主張據昭和4 年斗六市街改正圖、斗六街圖6 葉之內
2 、3 號圖攝影,可知斗六兵營之位置及範圍共有土地72筆,面積29.7564 甲,扣除其中業主地張照、蕭旺、吳祿、張烏腳、陳萬壽、私人共業地、國庫地所有之面積共計12.178
9 甲,剩餘61筆未登錄所有權人土地面積共計17.5775 甲,即係呂大春所有,蓋於明治37年4 月6 日張照等人以受寄附之原因移轉國庫,而未領得賞狀,呂大春領到賞狀是因永久提供該61筆土地,日本政府為免支付徵收巨資,乃以不合法合併之方式登記該剩餘61筆土地,惟該61筆土地實係呂大春所有等語,然依原告提出附卷之土地臺帳、土地登記簿謄本,甚至地籍圖謄本觀之,從未有系爭27-111地號土地屬呂大春所有之任何記載,且如上述,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呂大春所有之土地是否包括系爭27-111地號土地?所獻納予日本政府者究為何地號、多少面積之土地?所指日本軍營扣除其所謂張照、蕭旺、吳祿、張烏腳、陳萬壽、私人共業地被徵收之土地後是否即全部為呂大春獻納之土地?抑或尚包括其他人之土地?則僅憑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實難據以推知前揭「感謝狀」所載獻納廣闊的土地中,確實包括系爭27-111地號土地在內,是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要屬臆測之詞,洵無足取。
㈤原告再持內政部地政司93年12月編訂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40
頁規定主張系爭27-111地號土地應如臺帳謄本斗六段662- 8地號土地由台南縣政府囑託管理,卻登記所有權為斗六市,顯違反總登記等語,惟按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2 章第1 節第
2 目第4 項第1 款規定:「未完成無主土地公告代管程序亦未完成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應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理:⒈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國、省、縣、市鄉鎮○○○○街庄)有土地,該管縣市政府應會同該權屬機關切實調查,並依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規定為公有之囑託登記。」,可知依該規定為公有之囑託登記係未完成無主土地公告代管程序亦未完成所有權登記之土地,而系爭27-111地號土地由同段27-52 地號土地分割,同段27-52 地號土地由同段27-4地號土地分割,同段27-4地號土地日據時期所有者為斗六郡斗六街,有土地臺帳附卷可稽,是系爭27-111地號土地自始即為公有土地之登記,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則系爭27-111地號土地光復後總登記為斗六鎮公所,於法並無違誤,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㈥此外,原告迄仍無法舉證證明系爭27-111地號土地於日據時
期原為呂大春所有之土地為真實,則原告主張系爭27-111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為呂大春所有等語,尚乏所據,要難採信。又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27-111地號土地為呂大春所有一事為真實,則本院自無庸再審酌原告主張系爭27-111地號土地遭日本政府無償強制徵用乙節是否為真實,附此說明。
五、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被繼承人呂大春確屬系爭27-111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自無繼承呂大春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供行使,被告所辯,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27-111地號土地為原告之祖父呂大春所有,被告並應將系爭27-11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