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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32號原 告 謝朝貴訴訟代理人 吳昆浦 律師被 告 江忠男訴訟代理人 江成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自明。又原告之訴,其起訴違背上揭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7 款亦有明文。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伊雖與被告於民國100 年2 月25日就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面積0.2624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然伊在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時已經無意識,需他人輔助始得為有效法律行為;又伊是因被告詐欺行為才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伊所為之前揭買賣意思表示云云。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3 月29日已就系爭買賣法律關係,對於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買賣系爭土地價金訴訟,業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100 年度六簡字第82號受理在案,有該案起狀訴影本在卷足憑,原告就同一買賣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相違背,自應認為不合。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裁判日期:2011-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