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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2號原 告 張利暢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鄭博仁

吳靜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條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證人張芳穎在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自以保單為質,以其名義向被告借貸,惟為被告所否認,則上開保單質借債權是否有效存在,即屬不確定,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應認原告對被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起訴狀所附之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核該借款金額共為新台幣(下同)2,091,000 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5 月17日具狀及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核該借款金額共為1,380,000 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3,3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為聲明之減縮、擴張,而被告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於本院101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復於同年月22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請求將上開訴之聲明㈠之金額擴張為2,019,000 元,由於上開書狀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基於言詞審理主義之精神,依法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證人張芳穎自84年4 月26日起至97年10月21日止,任職於被

告公司址設於雲林縣○○鎮○○里○○路○○號3 樓之展業虎尾西螺通訊處,歷任收展員及業務襄理,負責招攬保戶、收取保戶繳交之保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原告為證人張芳穎之兄長,曾與證人張芳穎之丈夫即訴外人廖宏瑜合夥開設汽車修理廠,將其所投保被告公司之保險單、郵局存摺及印鑑章等物均交由證人張芳穎保管。證人張芳穎因投資股票虧損、向他人為高利貸借款及遭倒會,無法償還借款,竟利用其保管原告上開文件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證人張芳穎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

意,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持其所保管原告所有之保險單,連續於如起訴狀所附之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設於上址之被告公司展業虎尾西螺通訊處內,在空白之被告公司保單借款借據上填寫如起訴狀所附之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單號碼及借款金額,並於保單借款借據上之要保人簽名欄或被保險人簽名欄偽簽如起訴狀所附之附表一所示之署名或盜蓋如起訴狀所附之附表一所示之印章,而偽造該保單借款借據,用以證明如起訴狀所附之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欲以總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向被告公司借款如起訴狀所附之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持向不知情之被告公司員工以行使,致該員工審核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原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崙油車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原告及被告公司之財產暨對於保單借款管理之正確性。證人張芳穎於被告公司將借款金額匯至系爭郵局帳戶後,明知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持其所保管原告之系爭郵局張戶之存摺、印鑑章,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系爭郵局帳號及提款金額,並盜蓋原告之印鑑於其上,而偽造提款單,而領取據己花用殆盡。⒉證人張芳穎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藉保管原告所投被告公司保單之機會,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如起訴狀所附之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前揭展業西螺虎尾通訊處內,於空白之被告公司保單借款借據上填寫如起訴狀所附之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單號碼及借款金額,並於保單借款借據上之要保人簽名欄或被保險人簽名欄偽簽如起訴狀所附之附表二所示之姓名或盜蓋如起訴狀所附之附表二所示之印章,而偽造該保單借款借據,用以證明如起訴狀所附之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欲以總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向被告公司借款如起訴狀所附之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持向不知情之被告公司員工以行使,致該員工審核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原告系爭郵局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原告及被告公司之財產暨對於保單借款管理之正確性。證人張芳穎於被告公司將借款金額匯至系爭郵局帳戶後,明知未得其等之同意或授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持其所保管原告之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系爭郵局帳號及提款金額,並盜蓋原告之印鑑於其上,而偽造提款單,而領取據己花用殆盡。

㈡上開證人張芳穎之犯罪事實,業經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39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647 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是證人張芳穎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以保險單為質向被告公司借貸如起訴狀所附之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而上開借貸顯非原告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且依被告公司保單借款借據上之借款人(要保人)簽名欄,顯非原告之簽名,亦更加證實上開借款非原告所借,依被告所述有部分保單借款已清償,則原告請求確認對於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以下統稱系爭保單借款)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及有確認之利益。

㈢又被告利用原告法律常識不足,告知原告仍應續繳利息,否

則利息會累進本金,待將來訴訟若原告贏了,所繳利息即會退還等語,致原告從97年10月27日陸續繳交利息共113,337元,直到刑事庭開庭時,法官才曉諭無庸繳交利息,遂於99年10月起停止繳息,爰就上開已繳付之利息113,337 元,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㈣第三人主張當事人本人以法律行為授與代理人代理權者,對

於本人授權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乃指原無代理,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查我國社會一般情形,當事人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除受託辦理特定事項外,不能以持有他人印章,即論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參照),況且證人張芳穎之所以利用原告之系爭郵局帳號存摺及印章,乃因原告前曾與證人張芳穎之配偶合夥生意所使用,拆夥後已十多年未使用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並未授權證人張芳穎幫忙處理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事宜,也為同意證人張芳穎使用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故不符合表見代理之規定。又證人張芳穎未經原告之同意以保單借款、使用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迭經刑事第一、二審判決認定,故原告於合夥結束時忘了取回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證人張芳穎私下自行以保單向被告借款如起訴狀所附之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且證人張芳穎如何清償亦非原告所知,是應由證人張芳穎對被告負清償之責,非由原告負擔此借款本金及利息。

㈤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債權

不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113,3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70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

及3515號判決意旨與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44年台上字第1428號、56年台上字第2156號判例意旨,原告就本件保單質借款項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且原告已自承其為證人張芳穎之兄長,曾與證人張芳穎之配偶合夥開設汽車修理廠,將其所投保被告公司之保險單、系爭郵局存摺及印章等物,交由證人張芳穎保管,而具有價值、他人得持以質借之原告所有保單、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復為證人張芳穎持以向被告公司辦理保單借款,且指定匯款至原告系爭郵局帳戶,況原告與證人張芳穎為兄妹關係,上開事實足使與其交易之被告公司信以為原告已授與代理辦理保單質借事宜之權限予證人張芳穎,該當於表見代理。

㈡系爭郵局帳戶係由原告所申辦使用,系爭郵局帳戶應交由何

人保管、使用,原告自有處理之權限,換言之,不論原告將系爭郵局帳戶交由何人保管使用,系爭郵局帳戶均為原告所管領占有,匯入或存於系爭郵局帳戶內之金錢,需依原告與郵局間之契約關係提領,係原告對郵局之金錢債權,而為原告之財產,則被告公司既已將本件保單質借款項匯入系爭郵局帳號,使原告財產增加,原告自受有利益。況質借款項已與系爭郵局帳戶內之金錢混同,縱非原告所提領花用,為此乃原告與他人間之法律關係,與被告無涉,原告實應就系爭郵局帳戶管理疏失自負責任,足證本件質借款項若不存在,原告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被告公司得以對原告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已繳交之借款(113,337 元)利息互為抵銷。

㈢原告曾以保險滿期金(922,610 元)、年金(91,537元)及

現金(113,337 元),償還本件保單質借款項本息,且上開滿期金或年金抵扣保單借款本息後之餘額,係以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或匯撥方式給付原告,足證原告知悉並承認本件保單質借款項。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證人張芳穎是親兄妹。

㈡證人張芳穎從84年4 月26日至97年10月21日任職被告公司,任職收展員及襄理業務。

㈢證人張芳穎自89年3 月8 日起至97年8 月3 日止,在保單號

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10張保單上偽簽原告的名字向被告質借。

㈣證人張芳穎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90 號與臺灣臺南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647 號刑事判決確定。

㈤原告自97年10月27日起至99年10月止,總共向被告公司繳交利息113,337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保單借款原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㈡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已繳交之利

息113,337 元,是否有理由?㈢被告公司主張得以對原告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已繳交之借款

利息(113,337 元)互為抵銷,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保單借款原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⒈按民法第169 條所規定之表見代理,係指原無代理權,但表

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規定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無該法條規定之適用。申言之,表見代理原屬無權代理,只因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起見,而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此與有本人授權行為之有權代理,䢛不相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70年度台上字第657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證人張芳穎於本案具結證稱:(法官問:有關保險事項是否

委託你處理?)答稱:「是的。如果是我要跟他招攬保險,就會問他意見,他如果說好,我就把保單給他簽。」(法官問:0000000000、0000000000兩張保單原來的要保人林彧仙變更為張利暢是否你辦理?)答稱:「是的。」(法官問:本件林彧仙是否有授權給你?)答稱:「他知道,也有同意。」(法官問:變更要保人要何證件?)答稱:「要兩個人的戶口名簿、戶籍謄本,那是我哥哥給我的,我拿到戶口名簿之後就影印起來,要用就拿出來用。」(法官問:張利暢、林彧仙及其子女是否同一戶?)答稱:「都是同一戶。」(法官問:張利暢把戶口名簿、戶籍謄本交給你,你要用就拿去用?)答稱:「張利暢與我父親同一戶,放在我父親的抽屜,我拷貝一份起來用,我要用的時候有經過他的同意。」(法官問:戶口名簿、戶籍謄本你去拿的時候張利暢有沒有同意?)答稱:「我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的時候就會打電話給張利暢,他有同意。」,而依被告公司提出上開保單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觀之,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保單原要保人為原告之配偶林彧仙,於89年3 月

8 日方變更要保人為原告,又原告主張其將保單均交由證人張芳穎保管,可見原告無論係購買保險或變更要保人等有關保險事項,均係委託證人張芳穎處理,並提供相關證件資料供證人張芳穎使用。

⒊又依證人張芳穎於本案具結證稱:(法官問: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張保單原來的要保人是張建坤、林彧仙變更要保人,他們是否有同意你變更?)答稱:「我忘記了,那時候都是要變更為我哥哥的名字,這樣子貸款比較好貸。」(法官問:是否需要經過原來要保人的同意?)答稱:「需要,我應該都會經過他們的同意,那三張保單是新的。」(法官問:上開五張保險單為何要改要保人?)答稱:「因為改要保人可以優待保險費百分之二,我有告訴張利暢,後來我幫我哥哥辦理信用卡轉帳,可以便宜百分之一。」,可知證人張芳穎上開申請變更保單要保人及替原告辦理信用卡轉帳繳交保費之行為,亦經原告及原要保人之同意,而向被告公司提出申請。

⒋再依證人張芳穎在本院具結證稱:(法官問:89年3 月8 日

起到97年3 月8 日就是你偽造蓋印,向保險公司質借,要提供何種資料?)答稱:「保單、存摺、保單借款單,如果是被保險人本人的話,就是保單、保單借款申請書、存摺影印本,如果是被保險人的子女就是要戶口名簿,保單是我哥哥的名字,我就是用他的名字,有幾張保單要保人,就是要附上他們的關係證明,如戶口名簿。」,而如上所述,證人張芳穎在89年3 月8 日至97年3 月8 日期間,除了向被告公司申請辦理系爭保單質借外,尚於91年1 月8 日受原告委託辦理申請將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張保單之要保人,原為原告之配偶林彧仙及原告之父張建坤,均變更為原告。又於95年4 月11日受原告委託辦理申請將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保單之要保人,原為原告之父張建坤,變更為原告,亦有被告公司提出上開保單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在卷可稽,並替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請以信用卡轉帳方式繳交保費之行為,遑論原告亦不否認自始均將保險單、系爭郵局存摺及印章交由證人張芳穎保管等情,從而,綜上各情參互以析,則證人張芳穎在此期間備妥保單、系爭郵局存摺、保單借款申請書及戶口名簿向被告公司申請系爭保單質借手續,且指定匯款至原告系爭郵局帳戶內,該等事實已足使被告公司信以為原告已授與證人張芳穎代理權,辦理系爭保單質借事宜,實難強求被告公司從中細分證人張芳穎之系爭保單借款行為,究是否確係出於原告之要求或授權。

⒌綜上,民法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係為保護交易相對人而設

,本人主觀上雖無授與代理權使他人代為法律行為,然其客觀上如有使交易相對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本院基於上述之事證,認為原告具有可歸責之授權外觀而構成表見代理,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甚明。

㈡原告對系爭保單借款既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兩造間

就系爭保單借款即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即應向被告公司繳交系爭保單借款之利息,被告公司並無不當得利,自亦不具抵銷適狀,是關於本件其餘爭執事項,即無再行詳酌之必要。

六、系爭保單借款法律行為既因被告公司誤信原告有授權證人張芳穎之外觀,而構成表見代理,原告依法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即該保單質借行為之效力,直接歸屬於原告。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保單借款行為既對原告發生表見代理效力,兩造間就系爭保單借款即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就系爭保單借款欠繳本息即應負清償之責,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繳納之113,337 元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振州┌────────────────────────────────┐│附表一:張芳穎偽造保單借款借據暨詐欺取財部分(95年6 月30日以前)│├──┬─────┬──────┬──────┬─────────┤│編號│被 害 人│時 間│保 單 號 碼 │借 款 金 額 ││ │ │ │ │ (新臺幣) │├──┼─────┼──────┼──────┼─────────┤│ 3 │張 利 暢│ 90年5月21日│ 0000000000 │ 69,000元 │├──┼─────┼──────┼──────┼─────────┤│ 4 │張 利 暢│ 90年5月21日│ 0000000000 │ 66,000元 │├──┼─────┼──────┼──────┼─────────┤│ 5 │張 利 暢│ 90年12月3日│ 0000000000 │ 67,000元 │├──┼─────┼──────┼──────┼─────────┤│ 6 │張 利 暢│ 90年12月3日│ 0000000000 │ 67,000元 │├──┼─────┼──────┼──────┼─────────┤│  │張 利 暢│ 91年8月12日│ 0000000000 │ 74,000元 │├──┼─────┼──────┼──────┼─────────┤│  │張 利 暢│ 91年8月12日│ 0000000000 │ 73,000元 │├──┼─────┼──────┼──────┼─────────┤│  │張 利 暢│ 92年8月19日│ 0000000000 │ 137,000元 │├──┼─────┼──────┼──────┼─────────┤│  │張 利 暢│ 92年8月19日│ 0000000000 │ 117,000元 │├──┼─────┼──────┼──────┼─────────┤│  │張 利 暢│ 93年2月26日│ 0000000000 │ 10,000元 │├──┼─────┼──────┼──────┼─────────┤│  │張 利 暢│ 93年2月26日│ 0000000000 │ 10,000元 │├──┼─────┼──────┼──────┼─────────┤│  │張 利 暢│ 93年2月26日│ 0000000000 │ 9,000元 │├──┼─────┼──────┼──────┼─────────┤│  │張 利 暢│ 93年2月26日│ 0000000000 │ 42,000元 │├──┼─────┼──────┼──────┼─────────┤│  │張 利 暢│ 93年9月1日│ 0000000000 │ 11,000元 │├──┼─────┼──────┼──────┼─────────┤│  │張 利 暢│ 93年9月1日│ 0000000000 │ 11,000元 │├──┼─────┼──────┼──────┼─────────┤│  │張 利 暢│ 93年9月1日│ 0000000000 │ 25,000元 │├──┼─────┼──────┼──────┼─────────┤│  │張 利 暢│ 93年9月1日│ 0000000000 │ 18,000元 │├──┼─────┼──────┼──────┼─────────┤│  │張 利 暢│ 93年9月20日│ 0000000000 │ 77,000元 │├──┼─────┼──────┼──────┼─────────┤│  │張 利 暢│ 93年9月20日│ 0000000000 │ 54,000元 │├──┼─────┼──────┼──────┼─────────┤│  │張 利 暢│ 94年12月1日│ 0000000000 │ 26,000元 │├──┼─────┼──────┼──────┼─────────┤│  │張 利 暢│ 94年12月1日│ 0000000000 │ 72,000元 │├──┼─────┼──────┼──────┼─────────┤│  │張 利 暢│ 94年12月1日│ 0000000000 │ 25,000元 │├──┼─────┼──────┼──────┼─────────┤│  │張 利 暢│ 94年12月1日│ 0000000000 │ 14,000元 │├──┼─────┼──────┼──────┼─────────┤│  │張 利 暢│ 94年12月1日│ 0000000000 │ 14,000元 │├──┼─────┼──────┼──────┼─────────┤│  │張 利 暢│ 94年12月6日│ 0000000000 │ 57,000元 │├──┼─────┼──────┼──────┼─────────┤│  │張 利 暢│ 95年5月23日│ 0000000000 │ 20,000元 │├──┼─────┼──────┼──────┼─────────┤│  │張 利 暢│ 95年5月23日│ 0000000000 │ 20,000元 │├──┼─────┼──────┼──────┼─────────┤│  │張 利 暢│ 95年5月23日│ 0000000000 │ 18,000元 │├──┼─────┼──────┼──────┼─────────┤│  │張 利 暢│ 95年5月23日│ 0000000000 │ 12,000元 │├──┼─────┼──────┼──────┼─────────┤│  │張 利 暢│ 95年5月23日│ 0000000000 │ 12,000元 │├──┼─────┼──────┼──────┼─────────┤│  │張 利 暢│ 95年5月23日│ 0000000000 │ 11,000元 │└──┴─────┴──────┴──────┴─────────┘┌────────────────────────────────┐│附表二:張芳穎偽造保單借款借據暨詐欺取財部分(95年7月1日以後) │├──┬─────┬──────┬──────┬─────────┤│編號│被 害 人│時 間│保 單 號 碼 │借 款 金 額 ││ │ │ │ │(新臺幣) │├──┼─────┼──────┼──────┼─────────┤│ 1 │張 利 暢│97年10月3日 │ 0000000000 │ 83,000元 │├──┼─────┼──────┼──────┼─────────┤│ 2 │張 利 暢│97年10月3日 │ 0000000000 │ 59,000元 │└──┴─────┴──────┴──────┴─────────┘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