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5號原 告 葉素玉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複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被 告 劉李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被告就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所有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雲林縣○○鎮○○○段○○○ ○號)原為訴外人葉調、葉披及賴武三人所共有,葉調之持分為2 分之
1 ,葉批及賴武之持分則各為4 分之1 。嗣賴武於民國(下同)40年3 月14日將其持分出賣與訴外人沈銀泉並辦理登記後,沈銀泉再於41年12月17日將持分售與原告之父葉溪順並完成登記。嗣葉溪順於87年7 月22日往生,持分由子女繼承並於87年10月22日辦理登記完畢,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持分24分之1 。至葉披則未曾結婚,無子嗣可為繼承。
二、葉批於14年9 月3 日往生後,被告之父劉慶元竟繼承葉批就系爭土地之持分並辦理登記,因劉慶元與葉批無血緣關係,且遲至65年2 月25日始辦理繼承登記,顯見地政機關之繼承登記程序有不正當及不合法之處,劉慶元自不能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嗣劉慶元於70年往生,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亦非適法。
三、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為所有權人,已容有疑議,如今被告又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致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恐遭拆除而受有不利益,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並非主張其為真正權利人,而係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沒有所有權,則無論被告所有權是否存在均不影響原告共有人之法律地位,其法律地位並未受影響,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然欠缺確認利益。另外,原告於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2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上易字第190 號)中,亦已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無所有權,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當事人是否適格為由依職權調查中,原告殊無再請求確認被告所有權存否之必要。
二、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持分4 分之1 既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不合法,即應負舉證之責。又系爭土地前共有人葉披為日治時期之人,其死亡時之繼承制度與光復後之繼承制度已有不同,且光復後就日治時期之繼承案件亦需經地政機關嚴格實質審查,是原告徒以被告之父劉慶元非葉披之血親為由,主張繼承不合法,尚不足採信。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原告固主張其所有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因被告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將導致原告所有房屋遭拆除而受有不利益,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非土地共有人有確認利益云云(見原告起訴狀,及本院100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24分之1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共有人之法律上地位,於兩造間即屬明確而無不安之狀態。又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是否因法院為裁判分割而需拆除,其關鍵繫於法院所定之分割方案,屬事實問題,與被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無直接關係。進而言之,分割方法需斟酌各共有人之利益是否平衡、共有物之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後定之,縱然原告所有房屋依法院所定分割方法需拆除,亦係整體考量之結果,並非由於被告為共有人所致;如原告所有房屋經受理分割事件之法院考量上述因素後不免於拆除,則縱將被告換成其他人,其結果亦不會有所不同,且分割方案如何定之,乃他案之事實問題,原告應於兩造間之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程序中,另行主張之。
三、原告否認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既非同時主張自己為共有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可藉由否認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予以除去,即難認為其有提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既依上述理由而為判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再一一審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