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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9號原 告 蔡清連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洪秀一律師被 告 蔡崑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子,原告曾將坐落雲林縣○○鄉○○○段12之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嗣經共有物分割及重測,現為九芎段250 地號土地)贈與登記予被告所有,詎被告與訴外人蔡浚發、蔡浚和於民國99年間因九芎段25

0 、249 地號土地界址發生糾紛,竟對原告態度惡劣、大小聲,顯屬忤逆不孝,更拒不履行法定扶養原告之義務,因原告已無謀生能力,每月又須醫療費、交通費、生活費共計約新台幣(下同)8 千元,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5 日內給付原告最近6 個月之生活費共計4 萬8 千元,否則即依民法第416 條規定撤銷贈與,請求被告塗銷上開贈與土地,並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豈知被告於100 年4 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並對原告生活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或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上開原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登記字號:65斗字第13553 號、登記原因:贈與、移轉登記日期:65年5 月29日)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即系爭土地應塗銷被告所有權人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伊有3 兄弟,及1 對父母,長期父母總住在伊住處之2 間房間,母親長久以來總是多病要人照顧,大哥從不過問,而二哥雖有加入輪流,卻只供吃不供住,責任還是在伊身上,原告曾輪流吃但也只住伊家,伊有叫原告一起吃三餐,但原告不肯,伊並無不孝,只因伊膝下並無男丁,原告為恐土地日後落入別姓氏手中,在地籍重測時出面為伊二哥之兩位男孫要地,伊也有讓步,如今還嫌不夠,要告伊不孝對其大小聲,惟伊不曾跟原告吵過,再向伊要土地要錢補其告不成之費用,如果原告有正當用途,伊也會給,而且三兄弟只有伊父母戶口在伊這裡,原告才有農保,每月領有1,20

0 元,原告自己花用,母親完全無法拿到,責任全在伊身上,兩位大哥是不可能給的,伊也沒有跟他們吵,如此再告伊不孝,並不合情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00年0 月00日生)與訴外人蔡張純共育有3 子3 女,

被告(00年0 月00日生)為原告之3 子,並同住在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54之2 號之房屋。原告於65年

4 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舊地號雲林縣○○鄉○○○段 12之2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分別贈與予訴外人蔡崑霖、蔡崑瑞及被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並於65年5 月29日辦理登記完畢。嗣該筆土地歷經分割及重劃,而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

㈡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㈢原告自行支付農保保險費,並於每月領取老農津貼6,000 元。被告自始均未給付生活費與原告。

㈣原告及訴外蔡張純所育3 子3 女均未給付生活費與其等2 人。

㈤原告於100 年4 月7 日以林內郵局第9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必須於5 日內給付每月8,000 元,共計6 個月生活費用48,000元,否則即撤銷系爭土地贈與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翌日送達被告。被告迄仍未依函給付48,000元與原告。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是否無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㈡被告是否未對原告盡扶養義務?㈢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受贈與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之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

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參照上開法文之立法意旨,固謂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惟參諸民法第1117條所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可知縱在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然仍需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再佐以民法第1118條及第1119條所定扶養義務在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如扶養人無法維持其生活,可減輕其義務,以及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等情以觀,上開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受贈人之加害或忘惠之行為,致不履行扶養之義務,應限於扶養義務人知有扶養義務,惟猶不履行必要且適當之扶養情況而言。次按,民法第1120條於97年1 月9 日修正公布為:「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故在有扶養義務,然扶養方法有爭議之情形下,因仍涉及前述得否減輕扶養義務,以及扶養程度等情,自應由兩造先行協議,並於協議不成時,再由親屬會議定之,如兩造不能協議扶養費之給付時,即由第三人即法院本於客觀情事,予以酌定;是以回歸上揭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撤銷贈與權,自不應單以贈與人主觀上認受贈人未盡其所要求之扶養程度或方法,即得任意撤銷贈與,方符事理之平。

㈡經查,原告並不否認上開兩造不爭執之第㈠、㈢、㈣項之事

實,並自承其每月所需生活費用約7 至8 千元之情,而依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內分行100 年8 月11日合金林內字第1000002486號函所檢附原告自99年3 月30日至100 年6 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所示,可知原告於100 年4 月12日前之存款尚有1,106,752.4 元,則在原告居住在被告所有上開房屋之其中一間房間,並無水電、房租、稅捐等支出之情形下,苟無重大變故而有支付必要款項之情形下,依客觀上前述 100萬餘元之款項,至少應足以支付原告約11餘年間之生活費用,更遑論原告每月尚受領老農津貼6,000 元,而得以為更寬裕之生活。雖原告陳稱其之所以於100 年4 月13日提款1,050,000 元,係因訴外人蔡浚發、蔡浚和與被告發生界址糾紛,為補償該2 人3 尺地之損失,始將其中提領之90萬元給付於該2 人等語,並舉證人蔡浚發、蔡浚和為證,證人蔡浚發、蔡浚和雖到庭均附和原告上開說詞,惟原告與訴外人蔡浚發、蔡浚和就補償範圍、日期、價金議定、計算方式等重要情節,均模糊其詞,並一概逕以3 尺地共90萬元之說詞搪塞,且證人蔡浚發、蔡浚和更陳稱其等自原告處各拿取現金45萬元目前仍放置在家中之情,要與常情有違,則原告於 100年4 月13日提款1,050,000 元一事,究否如其所稱係為補償訴外人蔡浚發、蔡浚和界址糾紛之損失而提領,及其是否因而不能維持生活,即有可疑。何況,原告亦自承證人蔡浚發、蔡浚和所言其等每月會各給付3 千至5 千元不等之現金與原告等語為真實,再加計原告每月領取老農津貼6,000 元,可知原告每月約有12,000~14,000 元之收入,則依原告自承其每月所需生活費用約7 至8 千元之情以觀,足見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甚明,依上說明,原告自無受被告扶養之權利。被告抗辯其對原告無扶養義務等語,非無理由。至原告雖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360號判決要旨,主張原告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其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制等語,因核與上開民法第1117條規定有違,本院自不受拘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有違,尚不足採。原告既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依法應無請求受被告扶養之權利,已如上述,則原告以被告未盡扶養義務為由,而依民法第416 條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依上開說明,不能認為有理由,而應予駁回。

㈢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認為子女孝順需出自於內心,故

於發存證信函前,未曾以口頭通知被告及其他子女等人,伊已無法維持生活等語,是客觀上堪認原告在100 年4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前,被告確實不知原告已無法維持生活,而有賴被告扶養之情。再原告雖於100 年4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被告必須於5 日內給付每月8,000 元,共計6 個月生活費用48,000元,否則即撤銷系爭土地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於翌日接獲前開原告之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給付任何金錢與原告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對原告依法尚不負扶養義務,業如上述,縱或被告應對原告負扶養義務,然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自承本件訴訟之前,兩造就扶養方法未曾協議,且未曾談及扶養程度等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多次表示仍願按可以支付之能力,以按月匯款5,000 元之方式支付原告之扶養費之情,惟遭原告予以拒絕,在被告猶繼續提供其所有前述房屋其中之一間房間供原告居住使用之情形下,顯見被告應非無扶養原告之意,而係兩造在扶養方式上存有歧異;參以原告除育有被告外,尚有其配偶及2 子3 女依法應負法定扶養義務,依前述民法第1119條之規定,應有酌定其扶養程度之必要。是以在兩造間就扶養方法存有爭議之情形下,揆諸前開修正後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兩造自應先行協議,於協議不成時,再交由親屬會議決之,以定被告等人之扶養義務方式及內容,如無法由親屬會議酌定,則亦訴請法院決之。是原告主張曾以存證信函方式要求被告每月給付8,000 元,難謂已經合法之協議,則原告以被告不願履行扶養義務為由,逕為贈與行為之撤銷,亦有未合,自不生撤銷贈與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依法既不負扶養之義務,則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為由,主張撤銷兩造間上開贈與契約,並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即無理由,且在兩造間就被告應扶養原告之方式存有歧異之情形下,自應先由兩造先行協議,於協議不成時,再由親屬會議決之,或在親屬會議無法決定扶養方式之情形下,由法院酌定被告之扶養方法,被告猶拒絕履行扶養義務,原告始得撤銷對被告系爭土地之贈與。惟原告未經協議逕行起訴,亦於法不合,是原告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撤銷對被告系爭土地之贈與,揆諸前開論述,實難認已符得予撤銷贈與之規定。原告前開撤銷對被告系爭土地之贈與既不合法,則原告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難認為有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人)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裁判日期:2011-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