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0號原 告 鄭政男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被 告 鄭林秋花訴訟代理人 鄭妃束
鄭淑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二四二九點○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同段三○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五九七點一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門牌號碼雲林縣林內鄉重興村進興3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胞弟鄭政章、原告父親鄭賀壽於民國(下同)63年間在訴外人歐永漢及證人陳福盛見證下,就登記在原告與鄭政章、鄭賀壽名下及尚登記在訴外人即鄭賀壽父親鄭芳名下而應分配予鄭賀壽之土地達成分配協議,除由鄭賀壽保留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應有部分3 分之2 、100 之1 地號應有部分3 分之2 、101之1 地號應有部分36分之3 土地外,其餘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給原告,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分給鄭政章,並交付各人使用,約定於鄭賀壽過世時按此分配方式由原告及鄭政章繼承,並由原告及鄭政章將各自取得部分依約移轉登記予分得人取得,至於門牌號碼雲林縣林內鄉重興村進興3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進興30號房屋)則由原告及鄭政章各自取得2 分之1 。鄭賀壽於91年8 月24日死亡,原告及鄭政章另行約定將前開由鄭賀壽保留本應由原告及鄭政章各繼承2 分之1 之新庄段100 、100 之
1 、101 之1 地號土地分歸鄭政章取得,鄭政章則將原分配予伊之坐落雲林縣○○鄉○○○段142 之32地號土地7厘改由原告取得。又進興30號房屋及對房屋基地國有土地之權利及坐落雲林縣○○鄉○○○段142 之52、142 之6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與鄭政章約定由原告取得,原告則將原分配予伊坐落雲林縣○○鄉○○○段172 之3 、
172 之8 、172 之9 、173 、173 之4 、173 之5 地號土地改由鄭政章取得。鄭賀壽之繼承人即原告、鄭政章與證人鄭歐霧、朱鄭惠、張鄭綢、鄭瑞蘭、鄭賞、鄭碧雲遂依63年間之分配結果及上開交換內容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鄭賀壽之遺產分割,原告分得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財產(其中新庄子段142 之32地號土地已登記在原告名下,故未列入鄭賀壽之遺產),鄭政章分得如起訴狀附表四所示之財產(其中新庄子段26之26、26之31地號土地已登記在鄭政章名下,故未列入鄭賀壽之遺產)。然原登記在鄭政章名下而應分配予原告之新庄子段26之27(重測後地號為進興段304 號)及26之30(重測後地號為進興段303 號)地號土地(以下二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鄭政章卻未在鄭賀壽死亡後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鄭政章又不幸於98年3 月7 日死亡,系爭土地於100 年2 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被告,經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移轉,被告卻藉故拖延,為此依據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鄭賀壽之繼承人已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中約定將進興30號房屋全部分由原告取得,然查該址尚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之末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即本院卷第149 頁上圖)登記納稅義務人為鄭政章,依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意,系爭房屋亦應由原告取得,然經原告請求被告配合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被告卻不願配合,為此依據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證人鄭賞作證時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之女鄭妃束要
原告清償以進興段593 (重測前地號為新庄子段98之1 )、594 (重測前地號為新庄子段98)、668 (重測前地號為新庄子段142 之32)地號土地為擔保之借款,原告在得知鄭妃束之要求後立即清償銀行之貸款,足證兩造確有分產之協議。
⒉原告及鄭政章在鄭賀壽過世後,鄭政章死亡前,即曾因土
地產權糾紛向雲林縣林內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非如被告所辯在鄭政章在世時未提出請求。
⒊進興路30號房屋之稅籍編號不論登記在鄭賀壽或鄭政章名
下,因為都是鄭賀壽所出資興建,所以均係鄭賀壽所有,而鄭賀壽之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時已將進興路30號房屋分配給原告,因此稅籍編號0000000000房屋(下稱正廳,即本院卷第147 頁上圖)及系爭房屋均屬原告所有。有關正廳部分已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系爭房屋部分經原告請求鄭政章及被告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鄭政章及被告均不配合辦理,原告不得已才為第二項聲明之請求。
⒋有關為何登記在原告及鄭政章、鄭賀壽名下之土地,原告
及證人之陳述只是講述一個可能性,但原告及鄭政章、鄭賀壽在63年間就登記在三人名下之土地達成分配之協議,為確實存在之情形,所以即使原告及證人就當初為何登記在原告或鄭政章名下之記憶有所誤差,也不影響鄭賀壽等三人就土地部分達成分配之事實。
⒌進興30號房屋包含正廳及左右廂房,左側廂房為訴外人即
鄭賀壽胞弟鄭高文興建居住,正廳及右側廂房(即系爭房屋)皆為鄭賀壽興建,63年鄭賀壽協調原告及鄭政章分家時,原告分得正廳東側,鄭政章分得正廳西側(正廳中間神明廳共同使用),鄭賀壽、證人鄭歐霧與未出嫁之女兒則居住在系爭房屋。鄭賀壽過世後,原告、鄭政章及其他繼承人就上開鄭賀壽所興建之建物再度確定分配方式,即證人鄭歐霧、朱鄭惠、張鄭綢、鄭瑞蘭、鄭賞、鄭碧雲等人都放棄繼承上開建物,鄭政章則因早已遷出該處,遂由原告與其協商,由原告取得該建物全部,然原告應將原分配予伊之新庄子段172 之3 、172 之8 、172 之9 、173、173 之4 、173 之5 地號等6 筆土地之權利改由鄭政章取得。
⒍系爭土地及進興段318 、319 地號(重測前地號為新庄子
段26之26、26之31)等四筆土地係於62年12月20日放領,64年1 月11日登記於鄭政章名下,放領時原告及鄭政章兄弟尚未分家,二人皆在家中幫忙農事,家中經濟由父親鄭賀壽掌管,可知上開四筆土地放領所需之地價係由鄭賀壽繳納,只是借鄭政章名義為承領人而已。鄭賀壽、原告及鄭政章名下所有土地在分家前均由鄭賀壽管領耕作,63年分家後即依分家結果由原告、鄭政章分別耕作所分得之土地,被告僅依登記名義人認定所有權歸屬,卻無視於30幾年來之使用狀況,其抗辯為不可採。
⒎納稅義務人之登記乃行政機關為稅務管理之便,不能作為
認定所有權之依據,水表、電表以何人為申請人,則出於申請時之考量,亦無法作為認定建物所有權之依據。況被告提出之自來水繳費收據,該水號5Z000000000 為正廳西側之水表,是鄭芳於66年3 月15日申請,目前申請人已變更為原告,並無法作為系爭房屋為鄭政章所有之證明。
二、被告之答辯:
㈠、系爭土地於64年1 月11日放領時即登記為鄭政章所有,依民法第765 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㈡、原告於100 年9 月27日開庭時陳稱系爭土地之所以登記在鄭政章名下,係因當時原告在當兵,惟原告係00年出生,系爭土地放領登記在鄭政章名下時,原告早已服完兵役,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且原告陳稱分家時只有鄭芳、鄭賀壽、鄭政章、歐永漢及訴外人歐永寬、鄭丁旺等人在場,當時在場之人只有原告尚存,其餘當事人或見證人早已過世,與其起訴狀所載見證人為證人陳福盛不符。何況證人陳福盛已表明其知悉分家之事,但對於細節不清楚,可見原告所言已無法查證。又系爭土地既由原告分得,為何在鄭政章生前不積極與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死亡後才來主張。
㈢、證人鄭歐霧等人雖均證稱以道路南北為區分,但分家當時應無證人所稱之道路。
㈣、系爭房屋係鄭政章所自建,此有稅籍證明書可證。依房屋稅條例第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上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故系爭房屋係鄭政章興建後依上開規定申報為納稅義務人。
㈤、進興路30號房屋部分是由鄭高文興建並居住使用,部分是由鄭政章所建,因鄭政章之子女較多不足居住才興建,此由稅籍證明書上所記載之起課日期不同,可知上開房屋並非同一時間興建。
㈥、證人鄭賞打電話給鄭妃束,是因為系爭土地被原告及砂石廠違規使用,被告到雲林縣政府陳情,雲林縣政府對原告及砂石廠裁罰,所以證人鄭賞才打電話給鄭妃束。
㈦、原登記納稅義務人為鄭賀壽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已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系爭房屋並非鄭賀壽之遺產,原告依據遺產分割協議請求,為無理由。
㈧、系爭土地是鄭政章依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15條之規定,繳清全部地價後始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且鄭政章取得所有權之時間在原告所主張分家之後,故系爭土地應為鄭政章原始取得,並非鄭賀壽之遺產。
㈨、原告主張63年分家時,證人朱鄭惠、張鄭綢、鄭瑞蘭均已結婚,不可能參與分家事宜,並非分家當時親自見聞之人,縱使其等表示知悉,亦僅係事後片面聽聞,並非瞭解全部內容,且涉及家族間之紛爭,立場多有偏頗,故其等之證詞不可採。
㈩、系爭房屋由鄭政章興建完成後,依房屋稅條例第7 條規定申報為納稅義務人,且鄭政章除了是電表之申請人外,亦是水表之申請人,應可確定系爭房屋係鄭政章自建自用,否則哪有人願意為納稅義務人及水電費之繳款人呢?
、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鄭政章是兄弟關係,與鄭賀壽是父子關係。
㈡、進興30號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
㈢、鄭政章於98年3 月7 日死亡,系爭土地於100 年2 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被告。
㈣、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原登記納稅義務人為鄭政章,鄭政章死亡後,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被告。
㈤、593、594地號土地由鄭政章及其繼承人使用約30年以上。
四、本件之爭點:
㈠、鄭賀壽是否曾與原告、鄭政章為分產協議,將系爭土地分給原告取得?
㈡、原告依據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
㈢、系爭房屋為何人所有?
㈣、原告依據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鄭賀壽是否曾與原告、鄭政章為分產協議,將系爭土地分給原告取得部分:
⒈證人陳福盛於本院100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問:鄭賀壽生前將其所有但分別登記在鄭賀壽、鄭政章及原告名下的土地作財產分配的事,你知道嗎?)他們有在談,我在他們的客廳裡坐,有聽到。」「(問:你為什麼會在場?)我是鄰長,我要去聯絡事情,那天我剛好去,他們有找他們的母舅來談這件事情,我坐在那裡靜靜的聽。」「(問:現在是否記得他們當時分家的內容?)忘了,當時我沒有在那裡從頭聽完,我只知道他父親要他們的母舅在場,後來我就不知道。」「我只知道鄭賀壽有把財產分給原告兄弟二人,有叫母舅來,後來我就走了,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正面),且被告不否認原告與鄭政章於63年分家之事(見本院卷第252 頁正面),原告主張鄭賀壽與原告、鄭政章於63年間為分產協議乙節,應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鄭歐霧於本院100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
是原告的母親,我知道我先生生前將他名下以及登記在原告、鄭政章名下之財產作分配的事,他說要買的話就要二個兒子都有,放領的土地都是登記在鄭政章名下,財產分配就是北邊給鄭政章,南邊給鄭政男,系爭土地要分配給誰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北邊給鄭政章,南邊給鄭政男,分家後由他們二人各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67頁正面),於本院101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系爭土地及進興段318 、319 地號土地於64年1 月11日因放領而登記在鄭政章名下,這些放領的土地都是我先生出的錢,重測前新庄子段142 之32、98、98之1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鄭政男名下,這些土地也都是我先生出錢買的,登記在鄭政男、鄭政章名下的土地,都是鄭賀壽購買的,只是用他們的名字來登記。鄭賀壽後來有分家,將土地分配給鄭政男及鄭政章,女兒沒有分到財產。分家的時間我已經忘記了。分家後一人一半,一個北邊一個南邊,放領的土地都是我先生出的錢。路名叫什麼我不清楚,很早就有了,以前路很小,只有牛車可以通行而已,現在才拓寬。我20幾歲嫁給我先生的時候這條路就有了,我現在89歲,那個時候路就有了,只是沒有這麼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正、背面)。證人朱鄭惠於本院100 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是我大哥,鄭政章是我二哥,原告是老大,鄭政章是老二,之後才是女兒。我知道我父親將他的財產分給我大哥、二哥的事情,就是路的南邊分給大哥,北邊分給二哥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68頁正面),於本院101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系爭土地及進興段318 、319 地號土地於64年1 月11日因放領而登記在鄭政章名下,這些放領的土地是我父親的錢買的,重測前新庄子段142 之32、98、98之1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鄭政男名下,這些土地也是我父親出錢買的,登記在鄭政男、鄭政章名下的土地,都是我父親購買的,只是用他們的名義登記而已。進興路是房子蓋了以後才有,之前是小路,沒有路名,現在比較大,63年就已經有這條路了,是小條的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背面、第182 頁正面)。證人張鄭綢於本院100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是我大哥,我知道我父親生前將他的財產分給我大哥、二哥的事,就是路南分給我大哥,路北分給我二哥,那條路是進興路,我兒時就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於本院101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系爭土地及進興段318 、319 地號土地於64年
1 月11日因放領而登記在鄭政章名下,這些放領的土地是我父親的錢買的,重測前新庄子段142 之32、98、98之1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鄭政男名下,這些土地也是我父親出錢買的,登記在鄭政男、鄭政章名下的土地,都是我父親購買的,只是用他們的名義登記而已。進興路在我小時候就有了,只是當時比較小,後來愈來愈大,我61年出嫁,我未出嫁前在家裡做農事牽牛車時,就已經有這條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背面、第183 頁正面)。
證人鄭瑞蘭於本院100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是原告的妹妹,我知道我父親生前將他所有的財產分配給我大哥、二哥的事情,土地怎麼分配詳細不是很了解,只知道什麼地方分給誰,就是路北分給二哥,路南分給大哥,什麼地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71頁正面),於本院101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系爭土地及進興段318 、319 地號土地於64年1 月11日因放領而登記在鄭政章名下,這些放領的土地是我父親出錢買的,重測前新庄子段142 之32、98、98之1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鄭政男名下,這些土地也是我父親出錢買的,登記在鄭政男、鄭政章名下的土地都是我父親買的,直接登記給兒子以後省麻煩。進興路在我小時候就有了,只是沒有這麼舒適,63年就已經有這條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85 頁正面、背面)。證人鄭賞於本院100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是原告的妹妹,我知道我父親生前將他所有的財產分給大哥、二哥的事情,土地一人一半,就是路南分給大哥,路北分給二哥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正面),於本院101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系爭土地及進興段318 、319 地號土地於64年1 月11日因放領而登記在鄭政章名下,這些放領的土地是我父親的錢買的,重測前新庄子段142 之32、98、98之1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鄭政男名下,這些土地也是我父親出錢買的,登記在鄭政男、鄭政章名下的土地,都是我父親購買的,只是用他們的名義登記而已。進興路在我小時候就已經有了,之前是小路,63年就已經有這條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正面)。證人鄭碧雲於本院100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是原告的妹妹,我父親生前將財產作分配的事情,我沒有很詳細的了解,但是路南、路北的事我知道,就是一人一邊,路南分給大哥、路北分給二哥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由證人鄭歐霧、朱鄭惠、張鄭綢、鄭瑞蘭、鄭賞、鄭碧雲等人之證詞可知,登記在原告與鄭政章名下之土地,實際上均係由鄭賀壽出資購買,為鄭賀壽所有,只是以原告及鄭政章之名義登記,鄭賀壽生前將伊所有財產分配給原告及鄭政章二人,進興路以南的土地分給原告,以北的土地分給鄭政章。被告雖陳稱證人朱鄭惠、張鄭綢、鄭瑞蘭等人於63年分家時均已結婚,不可能參與分家事宜,並非分家當時親自見聞之人,且立場多有偏頗,故上開證人之證詞為不可採等語。惟按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只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證人鄭歐霧、朱鄭惠、張鄭綢、鄭瑞蘭、鄭賞、鄭碧雲等人於鄭賀壽及原告、鄭政章分產時雖均未在場,但證人鄭歐霧為鄭賀壽之配偶,其餘證人則係鄭賀壽之女兒,與鄭賀壽之關係至為親密,從63年分產到鄭賀壽死亡時(91年8 月24日)將近30年期間,自可能從鄭賀壽處聽聞分產之事情,故其等之證詞應足以憑信。又證人鄭歐霧為原告之母親,被告之婆婆,其餘證人則為原告之胞妹,被告之小姑,均為至親關係,且又均已具結作證,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偏頗陳述之必要,被告未舉出任何實證,逕以證人之立場偏頗而認其等之證詞為不可採,尚非有據。
⒊又證人鄭歐霧等人所稱路南、路北之道路名稱為「進興路
」,地號為進興段320 號,介於系爭土地與進興段318 、
319 地號土地中間,原告主張由其分得之系爭土地位在進興路南邊,鄭政章分得之進興段318 、319 、593 、594地號土地則在進興路北邊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並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地籍參考圖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第157 、266 頁)。
⒋另證人邱木榮於本院100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我是在76年當選第三屆農田水利會水利小組組長時認識原告,比原告更早認識被告的先生,因為認識她先生所以認識被告。我於100 年3 月16日程原昌取媳婦宴客時遇到被告,她請我跟原告說:「不要再跟她說了,她要把土地登記給他了」,被告當時沒有說到地號,但那時剛好就在那塊土地的旁邊,是原告在種植稻米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75頁正面),並於本院100 年10月13日履勘現場時到場指出所稱之「土地」就是指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
145 頁)。被告雖以證人邱木榮與其有私權上之爭執,且為局外人,故所述不實在等語置辯。惟本院審酌:證人邱木榮雖對本件分產之經過、內容不甚了解,然其到庭證述之內容為其親身見聞之事實,自不得以其不知分產事情之原委,即認其證詞為不可採。至於被告是否曾因其子在林內鄉公所工作,被證人邱木榮之姪子解僱而與證人邱木榮交惡,與被告是否曾告知證人邱木榮願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原告,為不同之二件事,被告以其與證人邱木榮已交惡,不可能找證人邱木榮談論此事,而認證人邱木榮之證詞為不可採,亦不足取。
⒌此外,系爭土地雖登記在鄭政章名下,然自分家至今均由
原告在使用,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52 頁背面),並經證人朱鄭惠、張鄭綢、鄭賞、鄭瑞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2 頁背面、第183 頁背面、第185 頁正面、第
186 頁正面)。又進興段593 、59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雖登記在原告名下,但實際上由鄭政章及其繼承人使用約30年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倘若無分產協議存在,何以登記在鄭政章名下之土地由原告使用,而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土地卻由鄭政章及其繼承人使用,時間長達30餘年之久,且未曾要求對方交還土地?此亦足證原告主張鄭賀壽將系爭土地分由伊取得,應屬可信。
⒍雖系爭土地於64年1 月11日辦理登記,惟由土地登記簿及
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可知(見本院100 年度六簡字第118 號卷第68-80 頁,下稱本院簡易卷),系爭土地於62年12月20日即已確定放領,只是尚未辦妥登記手續而已,被告以系爭土地登記時間在分產協議之後,抗辯系爭土地應為鄭政章原始取得,不在分產範圍內,自非有當。
⒎綜合以上各情,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雖以放領為原因登
記在鄭政章名下,惟實際上該土地為鄭賀壽所有,鄭賀壽與原告、鄭政章於63年為分產協議,將系爭土地分給原告等情,應屬真實可信。
㈡、有關原告依據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是否有理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48號、98年度臺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263 條準用第25 9條及第26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承前所述,系爭土地實為鄭賀壽所有,係借用鄭政章之名
義承領並登記在鄭政章名下,鄭賀壽於生前將系爭土地分給原告,即有將該土地贈與原告之意思。換言之,鄭賀壽與原告、鄭政章為分產協議時,表示鄭賀壽已向鄭政章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同時鄭賀壽與鄭政章間另成立一利益第三人契約,鄭政章在場知悉其事,應認鄭政章已同意鄭賀壽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鄭政章依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後之規定,本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所有權人鄭賀壽,惟鄭賀壽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同時,並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又因鄭賀壽與鄭政章間既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依法鄭政章應向第三人即原告為給付。又鄭政章於98年3 月7 日死亡,被告於10
0 年2 月11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⒊從而,原告依據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有理。
㈢、有關系爭房屋為何人所有部分:⒈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即未保存登記建物
),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所有,與起造人及納稅名義人誰屬無關(最高法院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336、85年度臺上字第247 號、96年度臺上字第2772號、96年度臺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稱系爭房屋為鄭政章出資興建,僅以系爭房屋原登記納稅義務人為鄭政章,並提出台灣自來水公司收據為證。然納稅義務人登記為何人,與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之認定無關,已如前述,被告據以主張系爭房屋為鄭政章所有,已非有當。另水表申請人僅係申請裝設水表之人,與未保存登記建物為何人所有之認定全然無關,亦無法作為認定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人之依據。況被告提出之水號5Z000000000 水費收據(見本院卷第211 頁),該水表之申請人原係鄭芳,後來變更為鄭賀壽,目前申請人已變更為原告,有原告提出之水籍主檔更正㈢用水動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
7 頁),被告以此抗辯系爭房屋為鄭政章所有,亦顯非有據。此外,被告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系爭房屋為鄭政章所出資興建,則被告空言所述,即非可採。
⒉又證人鄭歐霧、朱鄭惠、張鄭綢、鄭瑞蘭、鄭賞於本院10
0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庭證稱:系爭房屋為鄭賀壽所出資興建(見本院卷第67頁正面、第69頁正面、第70頁正面、第71頁背面、第72頁背面),於本院101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均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80 頁背面、第182 頁正面、第184 頁背面、第185 頁背面)。
而由雲林縣稅務局以100 年10月3 日雲稅房字第1000047663號函檢送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05頁),系爭房屋於100 年時之折舊年數為45年,表示系爭房屋大約於55年興建完成,當時證人鄭歐霧、朱鄭惠、張鄭綢、鄭瑞蘭、鄭賞分別為42歲、18歲、16歲、14歲、11歲(見本院卷第206 、208 頁),均居住在進興路30號房屋,應知悉系爭房屋為何人所出資興建,其等之證詞自足堪採信。
⒊再衡情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時鄭政章年僅約20歲(見本院卷
第207 頁),當時伊與被告結婚才一、二年,應無被告所稱因子女眾多住不下,所以才興建系爭房屋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之陳述,亦不足取。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鄭賀壽所出資興建,應屬可信,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房屋應屬鄭賀壽所有。
㈣、有關原告依據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是否有理部分:
⒈鄭賀壽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將「林內鄉重興村進
興30號建物」全部分由原告取得,有兩造所不爭執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簡易卷第218 、219 頁)。
惟原告主張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載之「林內鄉重興村進興30號建物」包含系爭房屋在內,被告則辯稱上開協議書所載之「林內鄉重興村進興30號建物」係指原登記納稅義務人為鄭賀壽之正廳部分,不包括系爭房屋在內。經查:
⑴由雲林縣稅務局所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見本院
卷第103-105 頁),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林內鄉重興村進興30號之建物共有三棟,即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之正廳、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之系爭房屋及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之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房屋為鄭高文所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之正廳為鄭賀壽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系爭房屋雖登記納稅義務人為鄭政章,然該屋亦屬鄭賀壽所有,已論述如前。而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既係分配鄭賀壽之遺產,表示只要是屬於鄭賀壽之遺產,均應包括在該協議書之範圍內,是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載之「林內鄉重興村進興30號建物」,應指正廳及系爭房屋二部分。
⑵又立協議書之繼承人即原告、鄭政章及證人鄭歐霧、朱
鄭惠、張鄭綢、鄭瑞蘭、鄭賞、鄭碧雲等人,除鄭政章已死亡,及證人鄭碧雲到庭表示遺產怎麼分伊不知道外,證人鄭歐霧於本院100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舊房子都要分給原告,因為鄭政章已經搬出去了,所以房子要分給原告,舊房子是要用土地去換。原告拿土地跟鄭政章換房子,至於他們怎麼換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正面),於本院101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房子原本沒有分,後來大兒子前面的一塊地跟二兒子換房子,是換房子的全部,是換大廳的西邊及
147 頁的房子,屬於二兒子應有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正面、背面)。證人朱鄭惠於本院100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父親過世後,大哥二哥就已經說好要如何分配。本來舊房子是他們一人一半,我父親過世我們在談論財產的事時,他們二人就已經說好,我大哥的土地換我二哥的房子,房子是要分給我大哥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於本院101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當時是說房子一人一半,但是之後有換地的事情。我大哥用土地換二哥的房子,是換全部的房子,我大哥的土地已經過戶給二哥等語(見本院卷第
182 頁背面)。證人張鄭綢於本院100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舊厝都是我父親蓋的,因為我二哥有去別的地方蓋房子,搬出去了,我父親過世後,他們二人有說我大哥要拿土地來換我二哥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正面),於本院101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分家的時候,大哥用他的土地跟二哥換房子的全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背面)。證人鄭瑞蘭於本院10
0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分房子時我沒有在場,事後我父親有跟我說,舊厝一人一半。事後他們兄弟有說要怎麼換,因為我二哥在其他土地上有蓋房子,他搬去那裡住,我大哥住在舊厝,他們二人有商量房子都分給我大哥,我大哥拿田地跟我二哥換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於本院101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以前我父親是將正廳的房子分給兒子一人一半,我父親過世後,我二哥在別的地方興建房子,所以我二哥就將他應分得的一半,跟我大哥換土地,房子是全部都換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正面)。證人鄭賞於本院100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他們有說房子要歸一人所有,舊厝全部要分給大哥,大哥拿土地跟二哥換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於本院101 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當時是說房子一人一半,我二哥在其他土地蓋房子以後,二哥說房子就全部給大哥,但是要大哥拿土地來換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背面)。上開證人就原告究係以那塊土地與鄭政章交換房屋,所述雖不甚綦詳,然就正廳與系爭房屋原由原告與鄭政章一人一半,後來原告以土地與鄭政章交換房屋一半權利之事實,所述則完全一致。且證人鄭歐霧、朱鄭惠、張鄭綢、鄭瑞蘭、鄭賞等人均係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當事人,其等就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載「林內鄉重興村進興30號建物」是否包括系爭房屋在內,應知之甚詳,其等之證詞,自足採信。
⑶從而,原告主張鄭賀壽之繼承人協議將系爭房屋分給原告取得,應屬可採。
⒉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但原告既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仍不妨請求變更其稅籍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用以彰顯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身分。被告為鄭政章之繼承人,於鄭政章死亡後,被告即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自己。故原告依據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應屬有理。
六、從而,原告依據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依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