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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1號原 告 黃小玲訴訟代理人 黃張雀被 告 黃信展上列當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3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貳佰陸拾柒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林育誠,於民國(下同)99年7 月23日下午1 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道(鐵路基地267 公里385 公尺處)前,適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2667次列車通過該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被告本應注意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其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且依當時情況日間天候晴、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仍貿然駕車闖越,惟因前方遮斷器已經放下,被告竟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該平交道山側東正線上,將年僅2歲4 個月之林育誠留在該車內,獨自下車按緊急按鈕,欲通知即將通過該平交道之2667次臺鐵列車司機員停車,而疏未將林育誠抱出車外,致使該臺鐵列車剎車不及,高速撞擊該自用小客車,而使車內之林育誠受有外傷性休克、頭蓋骨破裂骨折、挫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9年

7 月24日凌晨4 時35分許不治死亡。原告為林育誠之母親,林育誠於安安婦產科出生,花了很多錢,還付出很多精神、尿布、奶粉等等,無以算計。原告原本不再生育,因林育誠身故,才又懷胎生子,精神損失無法估計,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專科畢業,家庭主婦,已婚,育有二子二女。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對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220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辯以:原告之前說要賠償50萬元現金,後來又反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其無能力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國中畢業,入獄前從事鐵工工作,月薪約2 萬多元,未婚,家中有父母、姊姊、妹妹及弟弟。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對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220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㈡、被告因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㈢、被告就林育誠之死亡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

㈣、原告為林育誠之母親,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00,

20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7 月23日下午1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育誠,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道前,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被告仍貿然駕車闖越,因前方遮斷器已經放下,被告竟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平交道上,並將林育誠留在車內,獨自下車按緊急按鈕,欲通知即將通過之火車,而疏未將林育誠抱出車外,致使火車剎車不及,高速撞擊該自用小客車,使車內之林育誠重傷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5793號起訴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鐵列車自動防護系統車速表、號誌聯鎖集中管理系統報表、平交道事故會勘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光碟附於刑事相驗卷可稽。又被告因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

220 號刑事卷查核無誤,並有上開刑事簡式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 頁),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及86年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平交道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未暫停俟

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才通過,竟貿然闖越平交道,且因前方遮斷器已經放下,竟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平交道上,獨自下車欲按緊急按鈕,將年僅2 歲4 個月之林育誠留在車內,肇致林育誠死亡,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林育誠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為林育誠之母親,面對幼兒慘遭火車撞擊死亡,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⒉本院審酌原告係專科畢業,現為家庭主婦,已婚,原育有

一男二女,林育誠意外死亡後又懷孕生子,日前產下雙胞胎男嬰,99年度股利及利息所得為16,146元,名下有汽車

0 輛及股票投資,財產總額為110,110 元;被告係國中畢業,目前服刑中,入獄前從事鐵工工作,月薪約2 萬多元,未婚,家中有父母、姊姊、妹妹及弟弟,99年度無所得申報資料,名下亦無財產,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21、32-34 頁)。再審酌兩造係鄰居舊識,被告好意搭載林育誠外出辦事,惟闖越平交道之過失情節非輕,及原告所受喪子之痛,並衡量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00,200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41 頁),依上規定,該部分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應自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㈣、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00,200 元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699,800 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復有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非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1 月23日(按: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1 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自該日之翌日起算10日即100 年1 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9,80

0 元及自100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訴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予以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紋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