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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2號原 告 蔡宜庭

賴文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被 告 張瑞淵訴訟代理人 王嘉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賴文啟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專利權讓與登記予原告賴文啟。

被告應協同原告賴文啟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賴文啟。

被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模具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賴文啟經營開力農藝有限公司(下稱開力公司),並取

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專利權、商標權,及與前配偶蔡宜庭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模具,與灑水器模具(下稱系爭灑水器模具)。原告為推廣芽菜培育機遂於民國97年4 月間登報廣告徵求經銷商,因而與應徵之被告結識。嗣被告獲知原告需錢孔急,乃佯將其借名所有坐落彰化縣○○鄉路○○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248 建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埤頭鄉房地)、臺中縣○○鄉○○○段○○○ ○號土地(嗣重測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3842建號(嗣重測為臺中市○○區○○段14建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潭子區房地),提供予原告向訴外人張金靖設定第二順位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各100 萬元,以償還債務,惟仍周轉不善,被告乃於98年5 月間再佯稱願以400 萬元購買上開專利權、商標權、模具、開力公司股權等,其中200 萬元部分,被告交付訴外人誠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誠隆公司)所簽發6 紙支票分6 期給付,其餘200 萬元部分,則以系爭埤頭鄉、潭子區房地作價抵充買賣價金,兩造並簽訂讓渡書,原告均依約履行,詎被告僅兌現發票日98年8 月10日、09月10日之面額60萬、30萬元支票後,即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亦未依約按期繳納上開房地之貸款利息,致該2 房地遭銀行聲請拍賣,經拍定分配金額均不足以償還第一順位抵押權,可見系爭埤頭鄉、潭子區房地之價值經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後,顯無被告所述餘值各100 萬元之情。因被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顯有遲延給付及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除已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兼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外,另以本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專利權、商標權讓與、移轉登記予原告賴文啟,並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模具返還予原告。再系爭埤頭鄉、潭子區房地因無餘額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張金靖,遭張金靖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100 年度司票字第1158號本票裁定,該2 房地經拍賣後既無餘額200 萬元作價給付買賣價金,致原告無法清償前開第二順位抵押借款,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嗣後給付不能情事,爰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金額之損失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協同原告賴文啟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專利權讓與登記予原告賴文啟。

⒉被告應協同原告賴文啟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賴文啟。

⒊被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模具返還予原告。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第⒋項訴之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兩造簽訂讓渡書後,原告既已將所有之有體、無體財產權讓

與被告,更將全部庫存零件一併賤售予被告,衡情原告何需獨扣留系爭灑水器模具不交付之理?實因,原告為履行交付模具之義務,乃會同被告至模具存放處所即騰發塑膠有限公司(下稱騰發公司),當面點交如附表三所示之模具及系爭灑水器模具予被告。因系爭灑水器模具結構特殊,且生產亦需相當經驗,原告建議被告將系爭灑水器模具仍暫存放於該公司,被告亦表示同意,堪認被告確實在點收系爭灑水器模具後,即依原告建議而將該模具置放於原處,則原告已履行契約之全部義務無疑,被告所辯不知道工廠位於何處,及因原告未交付系爭灑水器模具,致其無法經營等語,要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嗣後被告退票,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並主張如被告至工廠要求交付系爭灑水器模具時,可拒絕交付之。

⒉依被告到庭所述,其就系爭灑水器模具有無交付?是否重要

?所述前後不一,彼此矛盾,已無足採信;再者,被告亦不否認有取得1,068 組自動灑水器,僅係質疑該數量不足供被告銷售多年之用而已,原告自無須再就上開零件買賣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據被告在兩造本件糾紛相關民刑事案件中之陳述及書狀,被告在受讓原告所讓渡相關之專利、商標、模具、零件、庫存後,即刻投入市場經營芽菜機販賣事業多時,且銷售狀況奇佳(高達1,068 組之自動灑水器竟可以短時用罄),顯見系爭灑水器模具之交付與否對被告之經營尚無影響;況於被告退票後,縱被告果真曾向原告要求交付系爭灑水器模具(原告否認之),原告本即可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故原告於100 年9 月5 日到庭稱:「但被告跳票後,我就不可能出灑水器模具給被告」等語,即有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意甚明。且原告既嗣後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並提起本訴請求回復原狀,則就系爭灑水器模具更無交付被告之義務可言。

⒊兩造除簽訂讓渡書外,原告於98年8 月16日另出售庫存價值

共計60,590元之配件(不在所簽讓渡書範圍內)予被告;復以274,310 元之價格出售庫存之自動灑水器(即系爭灑水器模具之成品)1,068 組及水箱等予被告,上揭買賣價金由被告以現金103,000 元、餘額則簽發支票給付,並由被告將全部零件、配件運走。為此,原告於98年8 月24日再行書立同意書確認之,亦才會有該同意書第3 條所載之:開力公司零件、配件全部賣給張瑞淵等文。惟被告所簽發用以支付上揭零件、配件餘款之支票,除其中於9 月11日、9 月15日簽發,面額為13,000元、20,900元之支票有兌現外,發票日為98年11月6 日、面額為90,000元之支票卻未兌現。況1,068 組之自動灑水器足供被告銷售多年,被告短期內當無須再行支付費用委託騰發公司使用系爭灑水器模具生產自動灑水器。⒋被告取得原告另行出售之零件、配件後,即可經營芽菜機銷

售業務,且開力公司仍繼續對外推廣芽菜機業務,尤其被告在誠隆公司支票退票後,亦持續以開力公司名義向盛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盛霖公司)購買發芽機培育所需之種子,依被告購買之種子數量判斷,可推知被告之芽菜機銷售數量甚為可觀,方須購買如此數量之種子以支應客戶之所需。

⒌被告於兩造本件糾紛相關刑事案件之偵查中,對於其係誠隆

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不否認,且該公司現仍繼續營業。據該公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所列該公司退票明細可知,該公司自98年10月12日起至99年1 月22日止,連續退票25張,金額為3,313,000 元。其中票據號碼:0000000 (金額10萬元)、0000000 (金額15萬元)、0000000 (金額5 萬元)、0000000 (金額20萬元)、0000000 (金額10萬元)、0000000 (金額10萬元)、0000000 (金額10萬元)、000000

0 (金額10萬元)、0000000 (金額5 萬元)、0000000 (金額15萬元)共10紙、合計110 萬元之支票,即為本件被告退票之支票;其餘遭退票支票中票據號碼:0000000 (金額

9 萬元)之支票,則為被告交付原告蔡宜庭在98年8 月16日買賣零件庫存之價金支票。被告稱其所開立面額合計200 萬元之支票,沒兌現9 張,面額共105 萬元,顯將上開票據號碼0000000 (金額5 萬元、發票日98年10月10日、退票日98年10月12日)之退票支票誤為有兌現。被告另亦漏載票據號碼0000000 (金額10萬元,發票日98年10月10日,退票日98年10月12日)之退票支票。基上,被告固辯稱其退票原因係原告違約,拒不交付系爭灑水器模具所致,然上開誠隆公司支票係由被告使用,為其自承在卷,其25張退票中與本件買賣有關者僅10張(如加上98年8 月16日零件庫存買賣則為11張),金額僅110 萬元(如加上98年8 月16日零件庫存買賣之9 萬元則為119 萬元),其餘退票支票均係被告簽發交付他人持有而與本件無關者,足證被告退票縱非係如原告主張之履約詐欺,亦屬其週轉不靈所致,與系爭灑水器模具有無交付乙情全無因果關係,其辯解自不足以採信。

二、被告則以:㈠事實上兩造係於97年12月間第1 次洽談合作,並於98年1 月

17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雙方協議原告賴文啟所有商標、專利權需轉讓予被告,另原告需完整交付發芽機模具。系爭契約書簽訂後,原告才告知其在外積欠債務約20

0 萬元,被告遂提供系爭埤頭鄉、潭子區房地供原告清償債務,且由原告蔡宜庭簽立本票以供擔保。惟原告自簽訂契約書後至同年5 月間,均藉故拖延不願履行契約書所約定事項,在被告不斷催促下,兩造方簽訂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詎原告賴文啟拖延許久才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專利權、商標權讓與、移轉登記予被告,且未盡技術輔導之責,更甚者,原告迄未將發芽機模具中之重要部分,即系爭灑水器模具交付被告,導致產品無法生產,公司無法開始運作,致被告蒙受重大損失。又系爭契約書雖約定房地貸款利息由被告繳納,惟系爭讓渡書訂定後,因系爭埤頭鄉、潭子區房地歸原告所有,貸款利息即應由原告繳納,何況被告尚替原告繳納貸款利息至98年10月,故該2 房地遭法院強制執行與被告支票跳票或未按期繳息根本無關,且因原告未告知被告其無法清償臺中商業銀行債務,致系爭埤頭鄉、潭子區房地於98年6 月間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更以該2 房地向張金靖設定抵押借款等行為,凡此行為均於98年10月支票跳票前即已產生,故係原告違反系爭讓渡書之協議在先,而非被告。

㈡依系爭契約書約定,開力公司股份兩造各佔50 %,惟原告在

被告代償冠能塑膠公司款項83,168元、拿出450 萬元使開力公司資本額由50萬元增資至500 萬元、取得原係被告所有之系爭埤頭鄉、潭子區房地,及以該2 房地借貸共200 萬元後,便開始藉故拖延不願履約,更片面撕毀系爭契約書。直至98年5 月,原告因向地下錢莊借錢,急需用錢才再度請被告幫忙,被告為保障自身權益,要求原告轉讓開力公司全部股份予被告,始願代償欠款,兩造才簽訂系爭讓渡書,豈知原告仍未如數履行系爭讓渡書約定內容,在被告不斷催促下,兩造直至同年8 月24日方另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被告應原告要求購買共計1,068 個庫存配件(自動灑水器組),總價274,310 元,顯未能足供被告銷售多年,原告所言實係無稽之談。而發票人誠隆公司、發票日98年11月6 日、面額9 萬元之支票沒有兌現,係因原告簽訂系爭同意書後,至今仍未交付系爭灑水器模具所致,況如原告所稱未簽訂系爭同意書前,被告即依協議履行並支付款項,則被告既已支付那麼多款項,何需為了9 萬元不願支付呢?實係被告自簽約後,已交付上開2 房地、代償原告債務等,原告卻不願履行契約內容,被告已不願再受騙。

㈢依系爭讓渡書約定,原告為保證履行而簽發本票1,000 萬元

、支票400 萬元予被告收執,而其於簽訂系爭同意書前,即有上開違約事實,被告若係惡意詐欺,當可據此約定兌現或求償上開支票、本票,然被告本於善意,在原告已有違約之事實下仍未為此行為,即可表示被告並非如原告所述具有詐欺動機。

㈣被告確實曾至騰發公司載運模具,但其中並無原告所述之系

爭灑水器模具,且原告亦曾陳述系爭灑水器模具不願交付被告,乃係因被告跳票,導致原告損失所以才不願交付,但現在卻否認,說詞前後反覆。且原告根本提不出任何證據,可證明系爭灑水器模具有經被告同意暫放於騰發公司。又原告稱被告經營誠隆公司,並向盛霖公司購買發芽培育種子,總金額82,969元等語,平均每個月也不過4,881 元左右,不僅難謂為可觀,更不足支應公司營運,此顯為原告無稽之談。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反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8年1 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出資 150

萬元,原告蔡宜庭則以開力公司為出資額等,而以股份50 %(被告)、40% (原告蔡宜庭)、10% (原告賴文啟)共同經營開力公司。嗣兩造再於98年5 月10日簽訂系爭讓渡書,約定由被告支付原告400 萬元,原告即將開力公司及發芽機模具專利權、商標權讓與被告。原告蔡宜庭後於98年8 月24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將開力公司所有股份全部、電話、網路、網頁、產品、中英文版讓與予被告,並將零件、配件出賣與被告,及結清貨款、票款、現金。

㈡被告依系爭讓渡書第2 條約定簽發支票面額共計200 萬元,

然僅兌現支票面額共計90萬元,其餘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面額共計110 萬元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兌現。

㈢被告依系爭讓渡書第2 條約定將其借名所有系爭潭子區房地

於98年1 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與原告蔡宜庭,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並於98年1 月22日辦理登記完畢,惟其上原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並未隨同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蔡宜庭再於98年1 月22日設定登記抵押權100 萬元與張金靖,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98年1 月19日所立本票發生之債務。嗣系爭潭子區遭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而於99年8 月24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移轉與訴外人林雯雯所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並於99年9 月13日辦理登記完畢。

㈣原告蔡宜庭因恐複雜,而拒絕被告移轉系爭埤頭鄉房地之移

轉登記,惟訴外人陳川新於98年1 月10日以該房地設定登記抵押權100 萬元與張金靖,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98年01月9 日所立本票發生之債務,原告並取得該抵押借款。嗣系爭埤頭鄉房地遭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而於100 年4 月01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移轉與訴外人張記瑋所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並於100 年4 月20日辦理登記完畢。

㈤原告賴文啟依系爭讓渡書第4 條約定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專利權、商標權讓與、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並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模具給付予被告,及依第6 條約定簽發本票面額共計1,000 萬元、支票面額共計400 萬元供保證系爭讓渡書之履行。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以被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而有遲延給付及債務不履

行之事由,主張解除系爭讓渡書,而請求回復原狀如訴之聲明第1~3項所示,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以被告未依約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致遭拍賣而無餘額

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張金靖,而主張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茲論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而有遲延給付及債務不履行之事由,主張解除系爭讓渡書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揆之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主張之情節先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上開情節,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支票、退票理由單、系爭讓渡書、本票等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面額共計110 萬元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兌現,及系爭埤頭鄉、潭子區房地遭法院拍賣後之價金不足以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債權等情,自堪信原告就上開情節業已盡舉證責任,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⒈被告置辯稱伊並未同意解除系爭契約書,詎原告逕自撕毀系

爭契約書,伊不得以始與原告簽訂系爭讓渡書,然系爭契約書與系爭讓渡書係併存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爭讓渡書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且:

⑴依系爭契約書所載:「張瑞淵先生拿出壹佰伍拾萬元給蔡宜

庭小姐,而蔡宜庭應將開力農藝有限公司交出,和張瑞淵共有共同經營,而股份張瑞淵百分之五十、蔡宜庭百分之四十、賴文啟百分之十。技術教育、品質控制由賴文啟負責,而一切所發生的費用由公司支付。張瑞淵負責通路行銷經營,而所發生的資金、餐旅及稅金、記帳、專利..均由公司支付。..附加賴文啟的現有專利權(附件兩張)全部轉讓開力農藝有限公司。公司必須以工廠成本價給賴文啟做網路行銷及買賣,但不可授權他人。模具轉移必須經賴文啟、張瑞淵雙方同意。..」等文,乃兩造約定由原告賴文啟、蔡宜庭分別提供發芽機技術教育及品質控制、開力公司為出資額,被告出資150 萬元,而分別按股份10% 、40% (原告蔡宜庭)、50% 共同經營開力公司,原告賴文啟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專利權並讓與登記予開力公司,如模具移轉時需經原告賴文啟及被告之同意。而兩造並不否認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約定需出資150 萬元部分,係以上開兩造所不爭執第㈢、㈣項事實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共計200 萬元支付,多餘款項即充作開力公司營運使用,日後如有盈餘再返還被告,被告並因而將系爭潭子區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蔡宜庭所有,及繳納系爭潭子區、埤頭鄉房地其上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之貸款等各情,惟系爭契約書就被告出資150 萬元方式之約定均付之闕如。

⑵復依系爭讓渡書所載:「..㈠甲方(按為原告)現所有開

力農藝有限公司,及發芽機模具、專利權、商標權願讓渡予乙方(按為被告)。..㈡乙方應付予甲方新台幣肆佰萬元整。付款方式為:開立支票..。不動產設定貳佰萬元整。及不動產歸甲方所有。設定○○○鄉○○村○○路○○○ 巷○○弄○○號。○○○鄉○○路○○○ 巷○○弄○○號。及不動產扣除銀行設定金額後,餘值為貳佰萬元整,作為乙方支付甲方之讓渡金。㈢甲方需保證並無條件配合乙方相關技術指導,及爾後開發之相關產品需優先提供乙方。乙方需支付開發費用及材料成本。㈣甲方需無條件配合爾後如附表之所有發芽機、專利權,及商標權,及開力農藝有限公司之所有股權讓渡過戶手續。㈤蔡宜庭保證全部清償賴文啟及開力農藝有限公司之所有債權。如未履約需賠償乙方之損失。㈥甲方為保證履行以上合約願開立本票總額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及支票肆佰萬元整做為保證,並完全配合輔導技術及資源支援。含客戶交接。」等文,及稽之原告自承系爭讓渡書約定買賣價額,其中200 萬元部分,係以其等前依系爭契約書約定,而自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張金靖所取得之200 萬元抵充,及被告亦自承200 萬元票款是購買股權50% ,另股權50% 部分,則以上開2 房地前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共計200 萬元購買等各情,可知兩造約定由被告支付共計400 萬元,其中200 萬元部分,被告係以簽發支票支付,另200 萬元部分,被告則以系爭潭子區、埤頭鄉房地前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共計20

0 萬元支付,而向原告承買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專利權、商標權、模具,及開力公司、系爭灑水器模具,原告乃負有移轉讓與該專利權、商標權、開力公司股權之義務,及技術指導、客戶交接等附隨義務,如有違約,即應負懲罰性違約金之責任。

⑶則相較於系爭契約書、讓渡書上開內容,僅買賣價款其中之

200 萬元部分,係以被告依系爭契約書前所設定上開2 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共計200 萬元抵充系爭讓渡書買賣價款之一,有相合致而已,其餘該2 份契約無論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專利權、商標權、模具,及開力公司、系爭灑水器模具等讓與對象均不同,兩造間究係成立共同經營,抑或買賣契約迥然不同,更甚者,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專利權、商標權、模具,及開力公司最後均由被告取得,可知兩造僅就被告前依系爭契約書約定所支付200 萬元部分,再具體明文約定於系爭讓渡書第2 條而已,惟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仍以其後所簽訂之系爭讓渡書為據,是兩造顯有終止系爭契約書,再成立系爭讓渡書之意思表示合致,要無被告所指系爭契約書與系爭讓渡書併存之情甚明,故被告置辯上開情節,要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⒉被告次以原告賴文啟遲至98年9 月間始將如附表一、二所示

專利權、商標權讓與、移轉登記予伊,及原告遲至98年9 月間始將開力公司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訴外人蔡佳萍,可見係原告違反系爭讓渡書之協議在先,而非被告等語置辯,然遍觀系爭讓渡書所載內容,僅兩造約定由被告支付400 萬元向原告承買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專利權、商標權、模具,及開力公司、系爭灑水器模具,原告乃負有移轉讓與該專利權、商標權、開力公司股權之義務,及技術指導、客戶交接等附隨義務,如有違約,即應負懲罰性違約金之責任,已如上述,其上別無約定如附表一、二所示專利權、商標權,及開力公司股權讓與、移轉登記之時間,則在被告並不否認其並未定期催告原告履行上開讓與、移轉登記義務,及訂定系爭讓渡書後,被告即實際經營原告所移轉開力公司之業務,且於98年8 月24日與原告蔡宜庭簽訂同意書約定開力公司全部過戶,更於98年9 月間履行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之票款等情況下,原告既已於98年9 月間依約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專利權、商標權,及開力公司股權讓與、移轉登記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足認原告業已依約履行上開讓與、移轉登記義務,要無被告所指給付遲延之情,則被告以上開情節為由置辯原告違反系爭讓渡書之協議在先,而非被告等語,洵屬無據,自不足取。

⒊被告復辯稱原告未盡技術輔導之責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

且據證人李俊翰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492 號詐欺案件,檢察官於99年12月15日訊問時到庭證稱:「伊約於97年冬天至隔年農曆春節前至被告之開力公司從事發芽機銷售工作,而於97年11、12月間台北發明展認識原告賴文啟,第一天原告賴文啟與伊在攤位向消費者講解說明發芽機,那時原告並未在開力公司工作,只有賣掉發芽機時才會至公司拿貨,伊並不知道為何原告賴文啟賣掉的發芽機是向公司拿貨,但伊都會打電話問被告是否可出貨給原告賴文啟,如果被告說可以,伊就會將貨準備給原告賴文啟,至於貨款是他們處理,伊不清楚,伊只負責出貨而已。原告賴文啟大部分為了拿貨才至公司,有時也會到公司晃一下,有時會找被告,中間都是斷斷續續有接觸,一直至伊離職時都是這種情況。原告賴文啟曾與伊聊過發芽機或芽菜培育內容亦曾講過被告向伊買公司,但沒有特別講合作關係,被告有交待伊若有發芽機問題,即可找原告賴文啟。公司主要業務是賣發芽機,只要跟被告說沒機器時,被告即會叫貨,伊並無接手發芽機叫貨業務,只是貨來了確認數量而已。除了發芽機外,公司還有賣種子,種子沒貨電告被告,被告就會處理,伊僅負責種子點貨、收受業務。」等語綦詳,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再稽之被告並不否認並未支付任何薪資予原告之情,原告猶為技術指導(支援)等舉,及原告所提出盛霖實業有限公司聲明書、出貨單等情,足見原告業已履行技術指導(支援)、客戶交接等義務甚明,被告空言否認,要無足取。

⒋被告又以原告迄仍未將發芽機模具中之重要部分,即系爭灑

水器模具交付被告,導致產品無法生產,公司無法開始運作,致被告蒙受重大損失等語,原告並不否認系爭灑水器模具為發芽機模具中之重要部分,及被告現未占有系爭灑水器模具之情,惟陳稱:原告於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模具及系爭灑水器模具之際,因系爭灑水器之成品不易做成,需由有製作經驗的晟發塑膠工廠製作才易成功,遂建議被告將該模具置放於工廠,日後再委請製作成品,被告乃同意此建議而將系爭灑水器模具置放在工廠內,後因被告未兌現票款,原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系爭灑水器模具等語,復有證人蔡建銳到庭具結稱:「伊係晟發塑膠有限公司(現改名騰發)負責人,該公司係代工生產塑膠射出,約於8 年前幫原告代工,當初是原告賴文啟開模後將系爭灑水器模具交給伊試模,試模成功後才開始生產,每次生產系爭灑水器成品2,000 個,共生產兩次,最後一次生產是在6 年前,除原告賴文啟外,沒人可叫伊生產該模具之成品。伊對被告並無印象,只記得原告賴文啟曾寄放約30多個模具在伊工廠,但是否即是如附表三所示之模具,因不關伊的事情,而未清點,之後原告即隨同其所稱業已出賣模具包括灑水器在內之買受人到伊工廠搬運模具,原告賴文啟有跟買受人稱系爭灑水器模具屬四抽的東西不好做,建議買受人先置放在伊工廠,將來要製作成品時再說,自模具出賣後,就沒有人跟伊接洽系爭灑水器模具生產成品事宜。伊對買受人已無印象,但如果買受人有要伊生產成品時,伊會先跟原告賴文啟確認。」等語綦詳,被告雖以證人蔡建銳無法確認該買受人係被告一事為由否認其證言之真正,惟自兩造於98年5 月間買賣上開模具,訖至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業已事隔2 年餘,衡情常人記憶有限,甚至對無親戚情誼關係之被告見面,乃一瞬間之事,自難強求當事人記憶該買受人即係被告,矧原告賴文啟與證人蔡建銳對於如附表三所示模具及系爭灑水器於出賣前即先置放在工廠內、搬運模具時兩造對話等重要之點,則說詞彼此並無二致,究難以證人蔡建銳無法確認該買受人即係被告一事,即認定證人蔡建銳上開證詞係臨訟杜撰。何況,佐之被告前於上開偵查案件檢察官於99年10月27日訊問時,並不否認原告業已移轉合約所約定之商標、專利、股權、生財器具等,僅對原告未履行完全配合輔導技術、技術支援、客戶交接之義務頗有微詞而已,及被告先於100 年9 月5 日審理時陳稱:當初原告賴文啟有約略跟伊提起少了系爭灑水器模具,伊不以為意,一直到本件訴訟,經伊核對後才知缺了系爭灑水器模具,伊在簽訂系爭讓渡書時曾跟原告要系爭灑水器模具,但原告賴文啟要伊向原告蔡宜庭要,原告根本未向伊提灑水器結構特殊一事,伊只有簽收如附表三所示之模具,根本不知工廠在那裡等語,繼於100 年11月23日提出答辯狀陳明伊確實曾至騰發塑膠有限公司載運模具,但其中並無原告所述的灑水器,當然也沒有如原告所述該灑水器模具有經過本人同意等文,末於101 年01月2 日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並未至騰發公司搬運模具,而是委請訴外人王世昌、林建泉搬運,但搬運時沒有仔細清點數量等各情,可見被告對原告是否已依系爭讓渡書約定履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模具、系爭灑水器模具義務、有無至晟發(騰發)塑膠有限公司載運模具、原告有無告知缺少系爭灑水器模具之因等各節前後陳述矛盾,則在被告猶屢次強調系爭灑水器模具為發芽機模具中之重要部分情況下,殊難想像被告就原告是否已履行系爭灑水器模具交付義務一事如此漠不關心之理,顯見被告確實有原告所稱於點收模具之際,同意將系爭灑水器模具置放在晟發工廠,日後再委請製作成品之情至明,被告空言否認,殊難採信。再被告既不否認其交付予原告買賣價款其中之面額共計200 萬元支票,其中僅兌現90萬元,其餘110 萬元部分自98年10月10日起即因故而無法兌現之情,則在被告未依約履行付款義務之際,原告據此拒絕交付系爭灑水器模具之義務,於法自屬有據,是被告自難再據此為由主張原告給付系爭灑水器模具遲延等語,故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事實有違,尚難憑採。⒌被告再以原告蔡宜庭違反系爭讓渡書第5 條約定,而未清償

原告賴文啟及開力公司所有之債權,且隱瞞台中商銀之欠款,更將系爭潭子區房地向地下錢莊張金靖借款100 萬元,可見原告違反系爭讓渡書協議在先等語置辯,惟依系爭讓渡書第5 條約定:「蔡宜庭保證全部清償賴文啟及開力農藝有限公司之所有債權。如未履約需賠償乙方之損失。」等文,乃兩造約定苟原告蔡宜庭如未履行清償原告賴文啟及開力公司債務之義務,而造成被告損失時,原告蔡宜庭需負賠償責任而已,是被告至多僅得據此約定,而於原告蔡宜庭未履行上開清償義務,致被告受有損害之際,請求原告蔡宜庭賠償被告此部分之損害,被告尚難持此為由而拒絕給付票款,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殊無可採。

⒍被告後以原告未依系爭讓渡書約定繳納系爭潭子區、埤頭鄉

房地貸款,致該2 房地遭拍賣,乃可歸責於原告,要與伊無關等語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且兩造並不否認系爭讓渡書約定買賣價款其中200 萬元部分,係以被告依系爭契約書前所設定上開2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共計200萬元抵充系爭讓渡書買賣價款之一,及系爭契約書成立之際,系爭潭子區房地業已移轉登記與原告蔡宜庭所有,渠等並約定系爭潭子區、埤頭鄉房地其上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之貸款均由被告繳納等各情,復稽之系爭讓渡書第2 條約定:「..㈡乙方應付予甲方新台幣肆佰萬元整。付款方式為:開立支票..。不動產設定貳佰萬元整。及不動產歸甲方所有。設定○○○鄉○○村○○路○○○ 巷○○弄○○號。○○○鄉○○路○○○ 巷○○弄○○號。及不動產扣除銀行設定金額後,餘值為貳佰萬元整,作為乙方支付甲方之讓渡金。」,乃兩造就被告前依系爭契約書約定所支付上開200 萬元部分,再具體明文約定於系爭讓渡書第2 條而已,業如上述,則在兩造別無再明文約定系爭潭子區、埤頭鄉房地其上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之貸款繳納義務人為何人之情況下,足認該2 房地貸款繳納義務人仍為被告,此參之被告猶分別繳納系爭潭子區、埤頭鄉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貸款至98年10月26日、98年11月21日止一事自明,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核與事實有違,尚難採信。至被告嗣後雖未移轉登記系爭埤頭鄉房地予原告,惟依原告蔡宜庭所稱:被告一直表示要將系爭埤頭鄉房地移轉登記予伊,如此被告才不用一直找借名人陳川新蓋章,但因被告借款太多、太複雜,伊才不要等語,可見被告業已提出移轉登記系爭埤頭鄉房地予原告之給付義務,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而有受領遲延之情,被告僅就此系爭埤頭鄉房地移轉登記之給付義務自不負遲延責任,惟仍無礙於上開02房地之抵押貸款係由被告負擔。

⒎有關系爭潭子區、埤頭鄉房地之抵押貸款係由被告負擔一事

,已如上述,而被告並不否認其分別自98年10月26日、98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系爭潭子區、埤頭鄉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貸款,及自始均未給付上開2 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貸款等情,則嗣後上開2 房地遭法院拍賣,並因而拍定,乃可歸責於被告,惟原告據此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未履行繳納貸款給付義務所致損害而已。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履行上開2 房地餘值200 萬元之給付義務等語,固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8 月19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十字第 49690號執行命令、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99年11月10日99彰金職金字第72號通知為證,然依系爭讓渡書第2 條約定,可知其中買賣價款200 萬元部分,乃以原告受領附有負擔之上開2 房地,扣除其上所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務後,兩造約定該2 房地剩餘價值即為200 萬元,而該

200 萬元前已由原告自該2 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共計20

0 萬元所支付完畢,是被告業已履行此部分之給付義務無訛。則縱嗣後上開2 房地確實有如原告所稱拍定後餘值不足20

0 萬元乙事為真實,惟此仍無礙於被告業已履行此部分給付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與兩造之約定相扞格,顯無足取。

⒏此外,被告復無法反證證明因原告未履行系爭讓渡書約定之

給付義務,其自得拒絕兌現如附表四所示支票乙節為真實,則揆之上開說明,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兌現如附表四所示支票之給付義務等語為真實。

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依系爭讓渡書第2 條約定給付面額共計200 萬元之支票與原告,並約定被告按其上所載發票日兌現票款,是被告履行給付票款義務乃定有確定期限,而被告並不否認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面額共計110 萬元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兌現之情,則原告以此為由委託鼎立法律事務所於99年9 月13日以(99)鼎律字第0913號函催告被告於3 日內履行清償上開票款之給付義務,否則即解除系爭讓渡書,該函被告已於99年9 月14日收受,有鼎立法律事務所於99年9 月13日(99)鼎律字第0913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參,被告亦不爭執有收受該函之情,是被告至遲應於99年9 月17日前履行上開給付票款義務,然被告屆期仍拒不履行上開給付票款之義務,則原告以上開函文之送達,對於被告為解除系爭讓渡書之意思表示,依前揭法條規定,於法自屬有據。至被告雖稱其嗣後仍繼續與執票人處理票款,現已處理完畢等語,固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縱屬真正,然此仍無礙於系爭讓渡書業已合法解除之情,是被告以此為由置辯原告解除系爭讓渡書不合法等語,自不足採信。

㈢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以上開事由解除系爭讓渡書,於法有據,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其前依系爭讓渡書約定而受領之給付物,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專利權、商標權、模具,是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賴文啟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專利權、商標權讓與、移轉登記予原告賴文啟,及被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模具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

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末主張被告未依約繳納貸款,致上開2 房地遭債權人聲請拍賣,並經法院拍定,而無餘額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張金靖,張金靖已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是上開2 房地經拍賣後並無餘額共200 萬元作價給付買賣價金,致原告無法清償張金靖借款,此可歸責於被告之嗣後給付不能情況,原告自得據民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200 萬元等語,惟有關被告業已履行系爭潭子區、埤頭鄉房地於扣除其上所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債務後之價額200 萬元之給付義務,不因該2 房地拍定後餘值不足200 萬元,而礙於被告業已履行此部分之給付義務,已如上述,則縱被告未依約履行繳納貸款之給付義務,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據此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未履行繳納貸款給付義務所致損害而已,尚不得請求業已履行給付上開200 萬元義務完畢之被告賠償上開2 房地第二順位抵押債務共計200 萬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兌現如附表四所示支票之給付義務,經其以上開律師信函催告被告於3 日內履行該給付義務,否則即解除系爭讓渡書,而被告並不否認已於99年9 月14日收受該函,則被告至遲應於99年9 月17日前履行上開給付票款義務,然被告屆期仍拒不履行上開給付票款之義務,則原告以上開函文之送達,對於被告為解除系爭讓渡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賴文啟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專利權、商標權讓與、移轉登記予原告賴文啟,及被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模具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縱被告未依約履行繳納貸款之給付義務,然原告據此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未履行繳納貸款給付義務所致損害而已,尚不得請求業已履行給付上開2 房地共計200 萬元義務完畢之被告賠償上開2 房地第二順位抵押債務共計200 萬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⒋項既經駁回,其就此項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另原告就訴之聲明第⒈~⒊項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官佳慧附表一:

┌─────────┬─────┬─────┬─────┬─────┬─────┐│ 專利名稱 │ 公告日 │ 證書號 │ 申請號 │ 發明人 │ 專利權人 │├─────────┼─────┼─────┼─────┼─────┼─────┤│培育箱灑水結構 │2000年12月│ 165907 │000000000 │ 賴文啟 │ 張瑞淵 ││ │1日 │ │ │ │ │├─────────┼─────┼─────┼─────┼─────┼─────┤│可自動保濕的培育裝│2004年6 月│ 224766 │000000000 │ 賴文啟 │ 張瑞淵 ││置 │21日 │ │ │ │ │├─────────┼─────┼─────┼─────┼─────┼─────┤│培育箱 │2006年8 月│ M295436 │000000000 │ 賴文啟 │ 張瑞淵 ││ │11日 │ │ │ │ │├─────────┼─────┼─────┼─────┼─────┼─────┤│可自動保濕的培育箱│2006年6 月│ M292267 │000000000 │ 賴文啟 │ 張瑞淵 ││裝置及培育台 │21日 │ │ │ │ │└─────────┴─────┴─────┴─────┴─────┴─────┘附表二:

┌─────────┬───────┬──────┬────────┐│ 商標名稱 │ 商標種類 │註冊/ 審定號│ 專用期限 ││ │ │ │ │├─────────┼───────┼──────┼────────┤│開力 │商標(原服務標│00000000 │ 101年6月30日 ││ │章) │ │ │├─────────┼───────┼──────┼────────┤│開力Open Power及圖│商標 │00000000 │ 109年1月31日 ││ │ │ │ │├─────────┼───────┼──────┼────────┤│開力Open Power及圖│商標(原聯合商│00000000 │ 105年12月31日 ││ │標) │ │ │├─────────┼───────┼──────┼────────┤│開力Open Power及圖│商標(原服務標│00000000 │ 108年11月30日 ││ │章) │ │ │└─────────┴───────┴──────┴────────┘附表三:

┌─┬────┬────┬────┬────┬────┬────┬────┬────┬────┬────┐│編│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號│ │ │ │ │ │ │ │ │ │ │├─┼────┼────┼────┼────┼────┼────┼────┼────┼────┼────┤│項│大水箱 │大水箱平│大水箱柱│灑水塞子│灑水彎頭│灑水內柱│灑水噴頭│灑水噴頭│灑水黑管│灑水黑管││目│ │面板 │ │ │ │ │(內) │(外) │(內) │(外) │├─┼────┼────┼────┼────┼────┼────┼────┼────┼────┼────┤│編│ 11 │ 12 │ 13 │ 14 │ 15 │ 16 │ 17 │ 18 │ 19 │ 20 ││號│ │ │ │ │ │ │ │ │ │ │├─┼────┼────┼────┼────┼────┼────┼────┼────┼────┼────┼│項│抽水馬達│黑管中間│電子開關│電子開關│箱(發芽│上蓋 │水盤 │大孔網 │小孔網 │白鐵網 ││目│接頭 │接頭 │(內) │(外) │箱) │ │ │ │ │ │├─┼────┼────┼────┼────┼────┼────┼────┼────┼────┼────┤│編│ 21 │ 22 │ 23 │ 24 │ 25 │ 26 │ 27 │ 28 │ 29 │ 30 ││號│ │ │ │ │ │ │ │ │ │ │├─┼────┼────┼────┼────┼────┼────┼────┼────┼────┼────┤│項│ 遮光網 │斗 │滴水頭 │水龍頭接│中水箱 │斗(軟腳│船(發芽│船旗桿 │船(透明│軟墊 ││目│ │ │ │頭 │ │墊套) │網) │ │) │ │├─┼────┼────┼────┼────┼────┼────┼────┼────┼────┼────┤│編│ 31 │ 32 │ 33 │ │ │ │ │ │ │ ││號│ │ │ │ │ │ │ │ │ │ │├─┼────┼────┼────┼────┼────┼────┼────┼────┼────┼────┤│項│杯 │夾子 │土盤 │ │ │ │ │ │ │ ││目│ │ │ │ │ │ │ │ │ │ │└─┴────┴────┴────┴────┴────┴────┴────┴────┴────┴────┘附表四:

┌──┬──────┬─────────┬───────┬─────────┐│編號│發 票 日│發 票 人 │金額(新臺幣)│支 票 號 碼 │├──┼──────┼─────────┼───────┼─────────┤│001 │98年10月10日│誠隆興業有限公司 │ 50,000元 │XC0000000││ │ │法定代理人:陳川新│ │ │├──┼──────┼─────────┼───────┼─────────┤│002 │98年12月10日│同上 │200,000元 │XC0000000│├──┼──────┼─────────┼───────┼─────────┤│003 │99年01月10日│同上 │ 50,000元 │XC0000000│├──┼──────┼─────────┼───────┼─────────┤│004 │98年11月10日│同上 │100,000元 │XC0000000│├──┼──────┼─────────┼───────┼─────────┤│005 │99年01月10日│同上 │150,000元 │XC0000000│├──┼──────┼─────────┼───────┼─────────┤│006 │98年10月10日│同上 │150,000元 │XC0000000│├──┼──────┼─────────┼───────┼─────────┤│007 │98年11月10日│同上 │100,000元 │XC0000000│├──┼──────┼─────────┼───────┼─────────┤│008 │98年11月10日│同上 │100,000元 │XC0000000│├──┼──────┼─────────┼───────┼─────────┤│009 │99年01月10日│同上 │100,000元 │XC0000000│├──┼──────┼─────────┼───────┼─────────┤│018 │98年10月10日│同上 │100,000元 │XC0000000│└──┴──────┴─────────┴───────┴─────────┘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12-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