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8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楊愩朝訴訟代理人 楊宗能被 告 楊昌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楊進發(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街四三之三號)為原告對被告提起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訴訟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罹患失智症,腦功能退化,日常生活皆需他人協助照顧,無訴訟能力,聲請人即原告對於被告提起訴訟,因被告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爰聲請選任被告之子楊進發為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告因罹患失智症,腦功能退化,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事務,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楊進發為被告之子等情,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被告已年滿20歲,因罹病無訴訟能力,亦無法定代理人,而楊進發為被告之子,由楊進發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楊進發擔任本件訴訟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紋泙